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阮振瑋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被 告 許芳信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元,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車輛時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簽立二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原告扣除系爭車輛罰款23,200元後,於同日將餘款626,800 元匯款予被告,而付訖全部買賣價金,被告於當日則僅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兩造約定於105 年10月17日前交付系爭車輛過戶文件。原告嗣於105年10月16日出售系爭車輛予訴外人石筠羽,並於105 年10月17日請求被告交付過戶文件,為被告拒絕,原告乃於105 年10月19日定期催告被告交付過戶文件,被告仍未按期給付,原告復於105 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被告於7 日內給付1,300,000 元暨遲延利息,該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倍數償還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付款項倍數之違約金1,300,000 元暨遲疑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僅約定被告日後應配合辦理車籍過戶手續,並未約定應於105 年10月17日前交付系爭車輛過戶文件,且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變動以交付動產為要件,車籍登記僅為政府機關之行政管理,並不影響汽車所有權之變動,是伊於105 年10月14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已享有系爭車輛使用收益之實質利益。況被告並未拒絕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僅係兩造討論是否由被告購回系爭車輛,然因購回系爭車輛之價金無法談妥,始生尚未辦理車籍過戶之情形,被告亦曾通知原告辦理過戶手續,並未拒絕履約,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相關賠償。又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違約金至多應以被告願加價買回系爭車輛之50,000元或原告所稱轉賣利益100,000 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
牌型號Audi A3 1.8T)予原告,兩造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50,000 元,被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
㈡被告就系爭車輛尚有罰鍰23,200元未繳納,兩造協議由原告
代為繳納,並逕自買賣價金扣除23,200元,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將餘款626,800元匯款給付被告。
㈢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委託律師寄發催告函,要求被告於函
到3 日內交付系爭車輛過戶所需文件,該催告函於105 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
㈣原告委託律師於105 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存證信函於105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
為適當?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5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以650,000 元
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且簽約當日僅交車,而未交付車籍過戶相關證件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兩造並未約定應於105 年10月17日前交付系爭車輛過戶文件,車籍登記僅為政府機關之行政管理,並不影響汽車所有權之變動等語置辯,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已付訂金後,甲方(即被告)應即將該車及全部證件交付乙方,…」,第7 條約定:「經雙方議定甲方應於105 年10月14日以前帶齊證件連同本車交付乙方,若逾期乙方可要求賠償或以違約論,…。」,縱如被告抗辯未約定實際交付證件日期,然依前揭契約內容,及被告亦自承日後應配合辦理車籍過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負有交付證件之義務至明,而原告已於105 年10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3 日內傳真系爭車輛過戶所需文件予原告,該律師函並於
105 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被告於收受通知後,理應配合辦理車籍過戶手續、交付證件,以履行契約約定,然其並未交付過戶證件資料,甚且於105 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人請示家中神明,獲神明指示該車有紀念價值,不宜出賣,本人為求尊重神明意旨,只好解除與台端之買賣合約,…。」等語,亦有被告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觀諸前開內容,被告已無交付證件之意、拒絕履行契約。而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固僅給予3 日期限,然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催告通知送達被告經過約20日之期間,尚屬相當,被告仍不履行交付過戶證件之義務,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1月14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⒊被告另抗辯:兩造曾討論是否由伊購回系爭車輛,然因購回
系爭車輛之價金無法談妥,故尚未辦理車籍過戶,伊亦曾通知原告辦理過戶手續,並未拒絕履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兩造曾達成買回協議,原告突然不要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所述前後歧異,其抗辯曾達成買回協議,已難採信為真,況證人即奧迪汽車業務鄧昭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被告委託幫忙找買家,那天在奧迪汽車公司做買賣,價格及合約問題由兩造協議,伊只是提供場地讓雙方協議,當下完成付款、簽約,簽約後2 天伊才知道被告一直沒有將證件傳給原告辦過戶,原告打電話給伊,要伊告知被告履行合約,伊有傳訊息給被告,被告有請伊轉告原告要將車輛買回,後來沒有達成買回車輛結論,原告希望照原本合約履行,要被告拿過戶文件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足認兩造並未達成由被告買回系爭車輛之協議,被告執此抗辯顯屬無據。又兩造既未達成買回車輛協議,被告即應按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交付過戶證件之義務,其於受催告後仍未為之,自屬給付遲延。又被告另辯稱曾通知原告辦理過戶手續,未拒絕履約云云,並提出105 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然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11月14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即無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之必要,且原告已於105 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章戳),起訴狀繕本並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0分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應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通知原告辦理過戶手續,殊難認其有履行契約真意,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
為適當?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開條文所明定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者,當事人間既經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亦即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至懲罰性違約金,則需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所謂另有特約,係指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之明確約定而言。又關於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至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8 條前段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
若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倍數償還乙方(即原告)。」,系爭契約其餘內容並無其他特別約定,且兩造對於前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並無爭執,而被告既未履行系爭契約,不願出賣系爭車輛,並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如前所述,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按已收款項倍數償還之,惟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以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查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650,000 元(契約扣除23,200元,乃扣除被告所欠罰鍰由原告代付,實際買賣價金仍為650,000元),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自包含已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650,000 元。又原告已另約定將系爭車輛以750,
000 元之價格售予石筠羽,因被告違約導致原告無法如期轉售系爭車輛,因而與石筠羽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違約金50,000元予石筠羽等節,業據證人石筠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之前有請原告幫忙找這種車輛,原告跟伊說有要買這款車,伊到現場看車,車況、顏色符合伊的需求,當下伊就付定金。伊原本的車子會賣給原告折抵購買系爭車輛價金。但後來原告打電話跟伊說前車主不給資料,無法辦過戶,後來解除合約,原告退還150,000 元定金,並賠償伊現金5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被告雖以證人石筠羽未將以舊車價值折抵系爭車輛價額之事項記載於合約為由,否認證人石筠羽證言之真正,惟證人石筠羽就囑託原告找車、訂車及與原告約定過程、賠償金額證述明確,並另證稱:舊車的部分,是交車當下,原告交車給伊,伊交車給原告時,才要簽立舊車之買賣契約,因舊車伊還在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認舊車買賣之部分尚未簽立書面契約,且舊車折抵金額縱未記載於原告與石筠羽購買系爭車輛之契約上,亦不足以推認證人所述為虛妄,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依此可知,原告另因被告違約受有100,000 元售車利益及賠償石筠羽50,000元之損害。綜合上開說明,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各項損害、預期可獲利益、因購買系爭車輛付出勞費、系爭車輛於解約後停放原告處所佔用空間之不利益,暨被告違反契約拒絕交付過戶證件殊無誠信等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付金額650,000 元倍數之違約金1,300,000 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20,000 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行請求遲延利息,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無從准許。
⒋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加重被告責任,且
無違約金計算依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惟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本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且違約金如有過高之情形,法院並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數額,被告猶執前詞抗辯違約金之約定無效,要無可採。
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包含所支出買賣價金650,000 元之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並陳明:本件主張是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不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即1,300,000 元中已經包含買賣價金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即有返還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義務,前開買賣價金之賠償與系爭車輛之返還,有實質上牽連性,參照上開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應許被告類推適用同時履行之抗辯,則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同時,應將820,000元中之650,000 元給付原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既屬有據,則就本院判決命應給付金額中之650,000 元,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車輛時給付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
┌─┬────┬──┬─────┬─────┬─────────┐│編│車牌號碼│廠牌│ 型式 │ 出廠年月 │ 車身號碼 ││號│ │ │ │ │ │├─┼────┼──┼─────┼─────┼─────────┤│1 │AGB-2883│AUDI│ A3 1.8T │2013年11月│WAUZZZ8V7EA0846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