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張吳阿肉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被 告 張啟村(原名張啟川)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之嬸母,伊於民國71年10月20日因買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號,下稱系爭84地號土地),嗣於105 年6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890 萬元將系爭84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曾淑芬,依雙方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84地號土地不得有「套繪管制」之限制,經代書於過戶前查詢,伊始發現被告於81年間違法以伊之名義為起造人,將系爭84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區○○段○○○○○號,下稱系爭453 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向改制前高雄縣彌陀鄉公所(下稱彌陀區公所)申請核准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系爭84地號土地與系爭453 地號土地並未毗鄰,系爭農舍實際坐落於系爭453 地號土地上,並未坐落於系爭84地號土地,顯對伊所有之系爭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再者,伊就系爭453 地號土地於80年6 月19日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嗣於85年11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完全不知情,伊從未同意被告使用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4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暨辦理85年11月9 日之移轉登記,被告所提出85年間系爭453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所示伊之印文係偽造,並非蓋用伊所有之印章,伊亦未收到該契約書上所載529,200元之買賣價金,被告應舉證上開價金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予伊。系爭農舍之興建經彌陀區公所於81年6 月25日核發建造執照准予興建,應係被告與其父張漢禎(已歿)於80年間,為預備被告先成為農民,以利將來有資格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由被告之母張楊盛以被告為成為僱農,將被告戶籍寄居於原告當時位於高雄縣○○鄉○○○路○○○巷○ 號之住所為由,向伊騙取身分證、印章,後張楊盛謊稱印章遺失,將伊之身分證及新刻之印章交還伊,之後被告及其家人盜用伊交付之上開印章或另偽刻伊之印章申請辦理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足見系爭農舍係被告及其父張漢禎共同興建。茲因系爭農舍實際坐落之系爭453 地號土地面積僅34
7.06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且現仍為農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為解除系爭84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限制,僅有拆除系爭農舍始得為之,惟伊發現在伊不知情下,系爭農舍因被告及張漢禎偽造相關過戶文件移轉登記予被告,須由系爭農舍目前事實上使用權人即被告之配合,拆除系爭農舍,及向高雄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伊所有系爭84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使用之限制。伊於發現系爭84地號土地受有上開限制後,已委託伊之子張國華於105 年8 月間代理伊與被告協商,被告當時已同意於105 年9 月1 日動工拆除系爭農舍,並於同年月30日前完工及交付解除套繪管制等限制之公文予伊,兩造當場獲致合意,詎被告事後反悔,伊於105 年8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如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84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兩造間未定期限,兩造已於105年8 月間協商時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此外,因張漢禎興建系爭農舍係為供其釀酒及休息睡覺之用,張漢禎死亡後,系爭農舍已荒廢,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借用系爭84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完畢,且系爭84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長達25年,系爭農舍外觀陳舊,現已無任何價值,可推定借用目的已使用完畢,伊於105 年8 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農舍,即有終止借貸契約關係之意,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中段及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767 條、兩造間105 年8 月間協議一致之合意、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49 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農舍)及粉紅色線段之擋土牆拆除。㈡被告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字號:彌陀鄉建字第10737 號,發照日期:81年8 月3 日)應向高雄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系爭84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使用之限制。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主張偽造文書之行為,原告於81年間為系爭84地號土地及系爭453 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該2 筆土地非毗鄰之土地,係由原告以該2 筆土地於81年間向彌陀區公所辦理申請興建系爭農舍,非由伊違法提出申請,且興建當時並無套繪管制之規定。系爭453 地號土地由原告於8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伊,並於86年將系爭農舍移轉與伊,系爭農舍之興建、移轉及系爭453 地號土地之移轉,均經原告同意後為之,且相隔時間長達5 年,非短時間可完成,其間相關行政及稅捐文書均係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高雄縣○○鄉○○○路○○○巷○ 號,85年間辦理系爭45
3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須使用原告當時之印鑑,則原告對其曾為系爭453 地號及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一事,自難諉為不知。系爭農舍興建迄今已20餘年,於本件訴訟之前,兩造就系爭農舍之存在均無爭執,可認系爭農舍之興建、移轉過程均係原告所同意。伊將戶籍遷入高雄縣○○鄉○○○路○○○巷○ 號房屋,並無使用原告印章及身分證之必要,且原告亦無法確認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印文是否係其所稱交付給伊之母親張楊盛之印章所蓋用,無從認定該等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係偽造。伊否認有與原告之子張國華於105 年8 月協商達成限期拆除系爭農舍及解除系爭84地號土地管制之任何協議,伊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係指因法規變更,事前無法預知,如能力所及願協助處理等語,此乃委婉拒絕之陳述,並非與原告達成任何限期拆除之協議。
加以系爭農舍係合法興建,且現非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84地號土地上,原告對系爭農舍之拆除無任何請求權,況有關農地套繪管制之解除並非私法事項,亦非伊於私法上有權決定之事項,伊對原告更無私法上之協力義務存在。系爭農舍最初係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且系爭農舍並未坐落於系爭84地號土地,兩造間就系爭84地號土地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系爭農舍於85年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基於買賣關係,原告為出賣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之責,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農舍。系爭農舍並未對系爭84地號土地為直接占有使用,僅能認為係類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借貸目的係為興建農舍,農舍興建完成後如何利用,與類似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無關,本可隨時間不同而為多樣性使用,非謂農舍先前做何等使用,而僅得依該目的而存在。
如認兩造間存在類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因未定期限,且系爭84地號土地之借用目的係供興建農舍使用,應以系爭農舍不堪使用時,方有返還借用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被告之嬸母。
㈡原告於71年9 月9 日買受系爭84地號土地(重測○○○區
○○段○○○○○號),並於同年10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84地號土地於98年11月17日因分割增加同段84-1地號土地,84-1地號土地於99年4 月21日經徵收,目前為高雄市所有,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系爭45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96-2地號)於85年11月8 日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8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於85年11月9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於98年11月17日因分割增加同段453-1 地號土地,453-1 地號土地於99年4 月21日經徵收,目前為高雄市所有,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有系爭84、84-1、453 、453-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4至63頁)。
㈢系爭農舍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其興
建係以原告為起造人,以系爭84地號土地及系爭453 地號合併申報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經彌陀區公所於81年6月25日核發彌鄉建字第10556 號建造執照,嗣於同年8 月
3 日核發彌鄉建字第10737 號使用執照。以原告名義提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書,均記載原告住址為當時原告之戶籍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2 月20日函及所附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9至94頁)㈣系爭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
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彌港段453 地號」等字。系爭84地號土地與系爭453 地號土地並未毗鄰,系爭農舍僅坐落於系爭453 地號土地上,未坐落於系爭84地號土地上,有系爭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 年5 月
3 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㈡第54頁、卷㈠第150至155頁、第159頁)。
㈤系爭農舍未辦理保存登記,於86年5 月移轉予被告,由被
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變更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5 年11月29日函及本院
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㈠第37頁、卷㈡第82頁)。
㈥被告於80年1 月7 日以寄居名義將戶籍遷入高雄縣○○鄉
○○村○○○路○○○巷○ 號,職業欄原登記為「無」,後增列「農/ 僱農」,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1頁)。
㈦原告與曾淑芬於105 年6 月30日就系爭84地號土地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雙方於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應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彌陀區公所申請是否有農舍套繪管制等語,有土地買賣契約附卷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卷第201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至15頁)。
㈧原告之子張國華委託陳慧敏律師於105 年8 月16日以左營
新莊仔第29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290 號信函)發函被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有偽造文書罪嫌;張國華代理原告向被告協商解除系爭土地上套繪管制之限制,被告同意105 年9 月1 日動工拆除系爭農舍,且於同年月30日完工及交付解除套繪管制公文,因被告均未有動作,催告被告於上開約定期限內履約等語。被告以105 年9 月1 日岡山郵局第337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337 號信函)覆稱:系爭290 號信函所述皆與事實不符。以系爭84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及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向建管單位申建農舍,均經徵得原告之同意。系爭84地號土地買賣所涉解除套繪管制,係事後農地釋放自由買賣的制約,非事前所能預知,如能力所及自當竭誠協助處理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2 封附卷可參(審訴卷第22至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曾於81年間同意作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並提供
其所有系爭84地號土地,與系爭453 地號土地合併申報為建築基地以興建系爭農舍之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之母張楊盛於80年間向原告表示
要將被告之戶口遷到原告戶籍處,借用原告之印章及身分證,其後張楊盛表示將原告印章遺失,另刻一顆印章還給原告,被告聯合其父母以上開手法騙取原告之印章及身分證,將原告之印章蓋用於系爭農舍之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書等語(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後又稱其已不記得交給張楊盛的印章的樣子等語,不確定蓋用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印章是否為原告所有,故同時主張上開申請書之印文係盜蓋及偽刻等語(本院卷㈠第99、181 頁、卷㈡第5 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存根、建造執照申請書、使
用執照存根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件係以原告為起造人,並蓋用原告姓名之印章,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
6 年2 月20日函及所附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9至94頁)。
原告主張其印章被人盜用,蓋用於上開申請書,自應由原告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又稱其無法辨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張吳阿肉」之印文是否係以其所有之印章蓋用其上,自難認其主張張楊盛向其騙取印章並盜蓋之事實屬實,原告主張其印章遭盜用一節,自無足採。證人張隆雄即原告之配偶雖於本院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的母親有說被告的戶籍要遷到我家當僱農,我太太就將印章及身分證交給被告的母親,被告就拿去亂搞,我太太之前的印章是方形的,結果後來被告的母親說印章遺失,另外刻了一顆還給我太太;我只有親眼看到我太太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的母親,我說被告亂搞部分我沒有看到。至於被告的母親說印章遺失,另外刻了一顆還給我太太部分我沒有親眼看到,是很久以前聽我太太說的,已經忘記何時說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39 頁),依張隆雄之證言內容可知,其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之申請書上盜蓋原告之印章,自無從據其證言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
⑵原告另又主張被告偽刻其姓名之印章蓋用於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其不知向彌陀區公所申請建造系爭農舍之事宜等語,經核系爭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內容,係以原告本人名義為之,並非委由他人代理向彌陀區公所提出申請,堪認係由原告本人親自到場向彌陀區公所提出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造之申請書,而非由他人代理提出,且該等申請書及彌陀區公所准予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造,就起造人即原告之住址,均係填載原告當時位於改制前「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之住所,彌陀區公所與原告間如有文書往來,應係向原告之住所為之,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從而,原告主張其不知曾以系爭84地號土地及453 地號土地合併申請興建系爭農舍等語,無足採信。又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造申請書既係原告親自向彌陀鄉公所提出,自足認原告確有同意作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並提供其所有系爭84地號土地,與系爭453 地號土地合併申報為建築基地以興建系爭農舍之用。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提出申請,懷疑是代書與機關人員熟悉而辦理等語,原告上開主張乃其片面臆測之詞,亦未舉證證明,殊無足採。
㈡被告於105 年8 月間有無同意拆除系爭農舍,及向高雄市
政府聲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系爭84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使用之限制?⒈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即
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
⒉經查,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具狀以被告於系爭第337
號信函答覆原告:「有關彌港段84地號地買賣所涉解除套繪管制事……,如能力所及自當竭誠協助處理」等語,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間協商當天已達成拆除系爭農舍及解除系爭84地號土地使用限制之約定,然觀諸上開被告寄發之系爭第337 號存證信函中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同意拆除系爭農舍,且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提出起訴狀時係主張被告於系爭第337 號信函所載「能力所及自當竭誠協助處理」之文句乃推卸之詞等語(審訴卷第7頁),亦即原告收到系爭337 號信函當下,並未認為被告於上開信函所述「如能力所及自當竭誠協助處理」之內容有表彰被告同意拆除系爭農舍之意,是原告援引系爭第337 信函上開文句內容主張被告已同意拆除系爭農舍,顯屬攀沿附會之詞,無足證明兩造已獲致合意。
⒊另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無達成被告同意拆除系爭農
舍及就系爭84地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除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使用之限制一節,雖據證人張國華即原告之子、證人張隆雄即原告之夫證稱:於105 年8 月11日,張國華、張隆雄、仲介李仲恆、被告及一位被告請來地稅捐稽徵處人員有到系爭84地號土地,因當時適逢農曆7 月,被告有說要拆的話,等7 月結束才要處理,張國華、張隆雄向被告說請其國曆9 月1 日開始拆除,9月30日要將拆除好的資料交給張國華,被告說好等語(本院卷㈠第137 至139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張國華、張隆雄分別為原告之子及配偶,其等證詞是否純然可信而無偏頗,已有可疑。參以證人李仲恆即原告與曾淑芬間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員於本院到庭證稱:兩造協商時,其亦在場,張國華當時有請被告要解除套繪管制,因為系爭84地號土地已出賣,不可能讓買受人一直等待,所以張國華請被告在9 月30日前處理好,被告說他會處理,我在旁邊聽,沒有主動發言,被告沒有提到同意拆除系爭農舍,至於張國華有無要求被告拆除系爭農舍,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㈠第141 至142頁),足徵兩造間於105 年8 月間就系爭農舍之拆除並未達成合意一致,證人李仲恆與被告間並無親誼故舊及利害關係,且其為原告與曾淑芬間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員,亦無可能故意為對原告不利之言論,故證人李仲恆所為上開證詞,應足採信。至原告雖又以李仲恆證稱張國華有向李仲恆說他親戚要請會建築的人幫忙處理,一直等沒有消息,李仲恆對張國華說能否提供他親戚所說的專業人士電話,由李仲恆幫忙聯絡等語,核以李仲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其已證稱上開內容係聽張國華轉述,並非其親自聽聞張國華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且張國華僅係向李仲恆轉述「他親戚要請會建築的人幫忙處理」,並未具體敘明所謂被告請建築師幫忙處理之具體作法為何,是李仲恆此部分證述,亦無作為認定被告曾同意拆除系爭農舍之佐證。
⒋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間協商,被告同
意拆除系爭農舍及向高雄市政府聲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系爭84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使用之限制,兩造間已獲致合意,其得依上開合意請求被告履行等語,顯乏所據。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84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因兩造未定期限,系爭84地號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且可認已經過相當期間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其已於系爭第290 號信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農舍,即屬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4地號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於其所寄發系爭第337 號信函載稱:系爭453 地
號土地係其父於80年1 月14日向吳陳敏君所購得,徵得原告同意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翌年,亦徵得原告同意在系爭453 地號土地借原告之名向建管單位申建農舍;其父在系爭453 地號土地所興建之農舍,因法定空地比不足,均徵得原告之同意,並提供原告所有系爭84地號土地以為權充法定空地比等語,有系爭第337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6至28頁),而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興建農舍過程是我父親去辦的,興建農舍鐵工是我和我父親做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2頁),堪認實際興建農舍之人為被告與其父張漢禎,原告僅係名義上之起造人,而被告與張漢禎得以在系爭453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係因原告同意提供系爭84地號土地與系爭
453 地號土地合併申報作為該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則取得建造執照及其後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農舍,仍有以系爭84地號土地併為建築基地之必要,否則即失所附麗。雖原告並未交付系爭84地號土地予被告及張漢禎在其上興建系爭農舍,即非借地建屋,而係提供系爭84地號土地作為空地比合併計算之建築基地,自與一般使用借貸以物之交付為要件有所不同(民法第
464 條規定參照),且為民法所未規定之契約型態。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及張漢禎並未與原告約定支付使用費,應認原告與被告及張漢禎間就系爭8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成立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又系爭農舍於86年5 月移轉予被告,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5 年11月29日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37頁),依上說明,足認兩造間就系爭84地號土地有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準此,原告本於上開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負有提供系爭84地號土地作為合併申報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之義務。被告以系爭農舍之起造人為原告及系爭農舍實際上並未坐落於系爭84地號土地為由,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即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倘認兩造間就系爭84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因系爭農舍興建完成後,係被告之父張漢禎作私釀酒之場所使用,張漢禎亦會在系爭農舍睡覺休息,長達10數年,張漢禎死亡後,系爭農舍荒廢未作他用,足認使用目的完畢,且系爭農舍興建完成迄今已24年餘,被告無償使用系爭84地號土地已24年餘,已經過相當期間,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4地號土地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
0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84地號土地及系爭45
3 地號土地合併申報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雖系爭農舍未占用系爭84地號土地,惟涉及其建築面積,不能缺少任一筆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亦即系爭84地號土地對系爭農舍存有建築基地之目的。參以原告自陳兩造未約定系爭84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期限等語(本院卷㈠第129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類推上開規定,應認該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未定有期限,被告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回復原狀,而被告借用系爭84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以之為系爭農舍之基地使用為目的,是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應指系爭農舍不堪使用或經拆除,系爭84地號土地無須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情形,查系爭農舍為2 層樓建築,1 樓為鋼構加強磚造,2 樓為鐵皮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66 頁),亦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150 頁、第154 至155 頁),足見系爭農舍之結構完整,並無毀損,原告雖主張系爭農舍外觀非常陳舊,無何價值,惟並未爭執系爭農舍無不堪使用或經拆除之情形,則系爭84地號土地仍有繼續提供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必要與目的,自無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可言。雖原告陳稱被告之父張漢禎係將系爭農舍作為私釀酒之場所使用,張漢禎會在系爭農舍睡覺休息,張漢禎死亡後,系爭農舍荒廢,乃屬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情形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農舍目前仍有存放農具,審諸原告出借系爭84地號土地僅係供作合併申報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並非出借系爭農舍,故只要系爭農舍尚存,其借貸目的即未使用完畢,要難以張漢禎生前如何使用系爭農舍,作為該無名契約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之判斷標準。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取,則原告類推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84地號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或已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兩造間類似使用借貸關係之無名契約終止等語,自乏所據。至原告聲請傳喚其配偶張隆雄欲證明系爭農舍過去之使用用途,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傳喚之必要。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農舍,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之系爭84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限制,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767 條規定,及主張兩造間於105 年8 月間協議一致之約定暨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農舍,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之系爭84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限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文號106 年4月7日岡土法字第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