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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楊梁秀梅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被 告 楊子增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同段五二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二層透天建物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3 號建物)以及同段528 建號二層透天建物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8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述聲明請求列為備位聲明,並提出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民國

104 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本院卷第34、152 頁),另就先位聲明請求部分,除起訴時援引民法第767 條外,追加同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依據(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關於備位聲明請求部分,除起訴時援引之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19 條第2 項外,追加同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依據(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核其追加先位聲明及請求權依據部分,與原起訴者均基於同一建物移轉登記之事實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建物原係原告所有及居住。被告為原告之子,訴外人即

原告次女楊涵堤前以辦理機車稅金為由,載送原告辦理申請印鑑證明,詎料被告與楊涵堤聯手欺瞞原告,冒用原告印鑑證明,於104 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所有,惟原告並無贈與系爭建物之意,上開移轉所有權之事實亦未通知原告,係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應返還登記予原告。

又訴外人即辦理移轉系爭建物代書助理鄭志民未受原告委託,復未與原告查證,逕自依原告配偶楊隆坤私自意思,以楊隆坤交付之原告印鑑證明,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顯屬無權代理,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從未成立贈與契約,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將無償受領之利益返還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楊隆坤於104 年12月

6 日過世當時,原告帳戶存款僅餘56,915元,雖受領楊隆坤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之壽險給付1,377,872 元,及原告之長子楊子慶贈與原告之371,873 元,花費至今所剩無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被告自係違反法定扶養義務。又被告身為人子,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子慶、楊子寬曾共同協議給付扶養費予原告,被告更於楊隆坤遺囑公布當日,主動向原告保證按月匯款照顧其晚年生活,足徵兩造已達成給付扶養費約定。嗣楊子慶、楊子寬均依協議自105 年

1 月起按月給付3,500 元,被告亦未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對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㈢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

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4 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行將移轉系爭建物所需文件交付予鄭志民,鄭志民於

辦理移轉登記前已向原告確認贈與乙事,原告就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一事顯自始知悉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系爭建物104年10月16日贈與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原告印鑑印文既為真正,則應由原告證明該印文非其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為。又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建物通知繳稅,始知系爭建物已完成贈與契約暨移轉登記,受贈系爭建物之同一期間,被告兄長亦受楊隆坤贈與3 間不動產,是被告受贈系爭建物係楊隆坤與原告基於若干考量所為安排。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為楊隆坤保管,楊隆坤於104 年12月6 日死亡,被告與兄弟姊妹及原告共同整理楊隆坤之遺物時,被告取走受贈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告未予反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已達成默示贈與契約。

㈡其次,楊隆坤前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

壽) 投保「防癌終身壽險」、「百齡終身壽險」、「新長安終身壽險」(被保險人均為楊隆坤)及被保險人為原告之「如意壽險」,楊隆坤於104 年12月6 日死亡後,原告已向新光人壽請領保險給付1,377,872 元,且每年得向新光人壽領取生存金50,000元,原告並受有楊子慶贈與之371,873 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再者,被告與楊子慶、楊子寬間固約定每人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生活零用金,惟此扶養義務,僅係被告與楊子慶、楊子寬感念楊隆坤遺志所為協議,並非兩造間有扶養義務約定,被告與楊子慶、楊子寬間之協議亦僅載明「生活零用金」而非扶養費用,故無從認為被告對原告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且原告復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被告已於10

5 年9 月1 日、106 年5 月4 日、106 年9 月初各匯款42,000元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2 項撤銷贈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隆坤於104 年12月6 日過世。

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原由楊隆坤所保管㈢系爭建物於104 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自原告移轉予被告所有。

㈣楊隆坤103 年4 月6 日預擬遺囑,該遺囑記載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遺囑並於104 年12月26日向親屬公布。

㈤楊隆坤生前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之壽險1,377,872 元,受益人為原告,另有壽險371,873 元為楊子慶領取後贈與原告。

㈥被告與楊子慶、楊子寬曾共同協議3 人以每月各給付3,500

元予原告計算,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106 年5 月6 日、

106 年9 月初匯款各42,000元至原告帳戶。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而為之

,系爭物權行為不合法,應自始無效,有無理由?㈡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無成立贈與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對被告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

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而為之

,系爭物權行為不合法,應自始無效,有無理由?茲依證人即協助辦理過戶系爭建物之代書助理鄭志民到庭證稱:伊父親鄭天枝為代書,當時年事已高,事務所僅為掛名,伊為父親助理,系爭建物過戶實際上均為伊辦理登記。系爭建物贈與人及受贈人印鑑、權狀均為楊隆坤交付,其後伊親自向原告確認該印鑑證明為本人所申請及確認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之意思,原告表示依照楊隆坤意思辦理,伊親自向原告確認,原告確實有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又系爭3 號建物辦理過戶時,因當時合作金庫有設定抵押權,伊通知楊隆坤,楊隆坤請原告去合作金庫辦理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嗣原告親自將同意書及清償證明交付予伊等語(本院卷第76至8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暨系爭建物贈與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9頁)。

本院審諸證人鄭志民與兩造並無任何關係,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亦無甘冒刑事責任而未經確認即擅自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其證詞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而為之,洵屬無據。然而,依被告庭陳稱:「對遺囑何時公布,我只能回憶到國稅局104 年10月19日發公文給我說,我名下有系爭建物,那時候我想我父親已經預先安排他的財產,所以系爭建物移轉到我身上的時候我都還不知道有遺囑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4 年10月7 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上開物權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故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

㈡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無成立贈與契約?

1.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次按意思表示,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意思表示係私人的行為,故機關本於國家主權作用的行為,如稅務機關的課稅通知,並非此所謂之意思表示(王則鑑著,民法總則,2001年10月出版,第36

0 至361 頁)。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到庭為上開不知情之陳述(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4 年10月7 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可知國稅局發文通知前,被告毫不知情系爭建物業已移轉所有權乙節存在,足徵原告並未對被告發出、傳達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況且,揆諸前揭說明,國稅局發函通知乃國家機關行使其公權力之行為,非屬原告所為私人間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故至國稅局於104年10月19日發函止,原告並未發出、傳達贈與系爭建物意思表示。準此,兩造於斯時並未有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贈與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3.其次,於104 年12月26日楊隆坤遺囑公布後,兩造是否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尤須審究原告是否有為贈與系爭建物之默示意思表示。觀諸附表編號A-1 及A-2 譯文分別為同一時間原告與楊涵堤間對話,以及被告與子楊子慶間對話,A-

1 譯文為原告與楊涵堤找到、清點楊隆坤抽屜現金過程,同時A-2 譯文乃被告與楊子慶一同尋找建物所有權狀過程,原告與被告同時間分頭進行不同事務,則原告是否知悉被告覓得系爭3 號建物所有權狀,進而是否亦覓得系爭8 號建物所有權狀,均非無疑。況且從A-2 譯文無從證明被告究竟已覓得系爭3 號建物權狀,抑或僅係所裝袋信封地址之確認及答覆。復細究附表編號B 、C 譯文係針對楊子慶依遺囑應得建物所有權狀之尋覓過程,原告亦僅係針對楊子慶建物權狀所為答覆,實非就被告尋覓建物權狀之回覆,尚難率斷原告對於被告取走系爭建物權狀一事知情且未為反對意思表示,甚至憑此遽認斯時原告有為贈與系爭建物之默示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知悉被告取走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而未為任何表示,充其量僅得認為屬單純沉默,斯時並未有何舉措足以推知其有贈與系爭建物之意,要難以此逕認原告有默示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難謂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均未成立生效,業如前述,原告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被告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於104 年10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至系爭建物前揭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另聲明請求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係屬贅餘,本院不予諭知;又本院已依原告請求判決勝訴,備位請求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

┌──┬──────┬────────────────────────────────┐│編號│時間 │譯文內容 │├──┼──────┼────────────────────────────────┤│A-1 │104 年12月26│楊涵堤:這邊有多少錢?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八千二。 ││ │日01:03:15│原 告:(台語)放在這裡面,我拿去開戶。 ││ │至01:04:21│楊涵堤:(台語)等一下,八千二對不對,連這邊零錢都一起給妳。 ││ │(本院卷第12│原 告:給妳啦。 ││ │6 頁反面至第│楊涵堤:沒有,這是爸抽屜裡面的錢。因為你下個月的生活費的話,我現││ │127頁) │ 在沒有錢給你,我只剩一千五,我就看能不能湊一萬五給你,八││ │ │ 千二,一、二…五、六、七、八,八千二。現在八千五,(台語││ │ │ )這樣一萬五超過了,我身上沒錢了(楊涵堤掏自己身上的錢湊││ │ │ 數)。這是一元,長子啊。 ││ │ │原 告:(台語)放這裡,放這裡啦,放這裡,一元而已,放這裡啦。 ││ │ │楊涵堤:一元是長子的啊。 ││ │ │原 告:長子、長女。 ││ │ │楊涵堤:長子啊,一元。 │├──┼──────┼────────────────────────────────┤│A-2 │同日01:03:│(前情背景:因先找到地契,故被告在找房契) ││ │48至01:04:│楊子慶:我知道…你確認一下裡面有沒有房屋所有權。 ││ │21(本院卷第│被 告:你說我的? ││ │127 頁及反面│楊子慶:像我這個裡面沒有房屋所有權,這是土地權狀。你要確認三號跟││ │) │ 八號的房屋所有權有沒有在裡面。我這邊沒有房屋所有權。 ││ │ │被 告:你說你的沒有?…這個是那個… ││ │ │楊子慶:你看都沒有房屋所有權…這幾號? ││ │ │被 告:這三號。 │├──┼──────┼────────────────────────────────┤│B │同日01:05:│楊子慶:我問一下,爸請那個代書辦的。 ││ │06至01:05:│楊涵堤:那個稅金是爸付的。 ││ │22(本院卷第│楊子慶:不是,我知道,我說那個房,所有權(指新的房屋所有權狀)他││ │127 頁反面)│ 有拿回來嗎? ││ │ │原 告:在那邊啦、在那邊啦,在那邊不是有三個信封… │├──┼──────┼────────────────────────────────┤│C │同日01:15:│楊涵堤:妳(指原告)說哪邊還有信封… ││ │33至01:16:│原 告:(台語)這裡面不是有三個信封。 ││ │25(本院卷第│楊涵堤:信封都倒出來了,在這邊啊。 ││ │127 頁反面至│原 告:我不知道啊,我沒有在管啊。 ││ │第128 頁) │楊子慶:這子寬的,也沒有房契。 ││ │ │被 告:應該不會在我這邊吧。 ││ │ │楊涵堤:在我這邊。 ││ │ │楊子慶:所以房契都有放,最後這三個,所以這樣就可以了。 ││ │ │楊涵堤:我剛拿上來放在這邊。 ││ │ │原 告:都在那邊啊,妳爸繳了十三萬多的稅金。 ││ │ │楊子慶:好、好、好,不用講那個。 ││ │ │被 告:要大一點的?(只用來裝房地契的信封) ││ │ │楊涵堤:沒關係,我把它折一下…這可以折嗎?應該可以吧?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