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王嘉文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被 告 傅靜雯上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民國96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16,000元,透過拍賣程序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 地號、和平段一小段6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108 ),暨其上同段12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8 樓,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嗣被告於99年間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遂於同年1 月間以總價2,200,000 元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未特別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伊基於與被告多年交往之信任,於未收到全部價金時,即由被告委託張姓代書於同年1 月25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翌日辦畢移轉登記在案。兩造嗣於99年底結婚,而被告前為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予伊,固曾於99年間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然被告於同年2 月2 日代伊清償伊與大眾銀行間剩餘之貸款1,008,813 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價金予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兩造因各有工作,婚前、婚後經濟上皆各自獨立,伊對於被告於日常家務花費雖未斤斤計較,然不表示伊就系爭房地已放棄對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詎兩造於105 年9 月23日離婚後,被告即於同年9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於同年9 月底遷出系爭房地,伊遂於105年9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茲因被告尚積欠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191,187 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1,18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關係及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伊於99年1 月間以總價2,200,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於同年1 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前為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予伊,固曾於99年間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然被告於同年2 月2 日代伊清償伊與大眾銀行間剩餘之貸款1,008,813 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價金予伊,尚積欠買賣價金1,191,187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於大眾商業銀行之貸款資料、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對原告發出之存證信函2 紙、原告於
105 年9 月23日對被告發出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48號卷第7 ~33頁),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實在。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191,187 元未為給付,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3 月19日起算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1,187 元及自106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