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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高牡丹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宋清德被 告 曾坤章訴訟代理人 吳宗義被 告 李源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坤章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源吉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坤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

被告李源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貳拾萬貳仟元各為被告曾坤章、李源吉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坤章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被告李源吉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貳佰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陸仟柒佰元暨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之三分之一各為被告曾坤章、李源吉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坤章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伍元暨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全額、被告李源吉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肆元暨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全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原告分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分別簡稱系爭321 地號土地、系爭328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曾坤章、李源吉迄今未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拆除系爭321 、32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其中曾坤章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43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28 地號土地(占用情形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李源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42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21 地號土地(占用情形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基於鄰居情誼,曾口頭告知被告

2 人搬遷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2 人並未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曾坤章將系爭328 地號土地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請求李源吉將系爭321 地號土地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李源吉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曾坤章應將附表一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李源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83 元。㈣曾坤章應給付原告1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60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源吉則以:原告並無執行名義,卻限伊於106 年2 月28日拆屋完成,於法顯有未合,且系爭42號建物係伊祖父即訴外人李樹所興建,坐落於系爭321 地號土地上已逾50年,自始無人異議,顯有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同意或默許興建之情,伊未有無權占用情事。縱原告事後取得所有權,本應於分割時將該建物處理條件談妥,現提起本訴自有未洽。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42號建物,原告亦應就此賠償伊450,000 元。其次,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原告究係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失,前後不一,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坤章則以:系爭43號建物為伊父親即訴外人曾燦堂所興建,於建造時為有權使用系爭328 地號土地,嗣曾燦堂與原告及當時其他共有人於88年8 月8 日協議將原高雄縣○○鎮○○○段662-1 、662-5 、662-6 、662-7 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系爭321 地號、328 地號土地始由原告所有。兩造間於88年8 月8 日簽訂之共有物合併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88年契約)係就道路用地劃分之約定,建物非系爭88年契約之約定範圍,原告據以為拆屋還地之主張論據,實不可採。又依系爭88年契約第2 條約定,共有物合併、分割成果面積與持分額有增減或價值有差異時,應為相互找貼條,亦即因合併分割導致各自所有地上物部分互有占用他人土地者,應相互找貼,避免拆屋還地,伊亦願以7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

328 地號土地。再以系爭88年契約簽訂後,雖因李源吉業已將其所有土地部分設定借款擔保,致協商破局,惟本件拆屋還地爭議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相符,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88年台上字第1034號、95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均持相同認定,是為維護社會經濟、避免浪費社會成本,應推定兩造間於系爭43號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基此原告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自不應准許。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則原告應比照高雄市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補償伊982,656 元。又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乃以公告現值10%為最高限度,非謂均以公告現值10%計算。高雄市○○區○○段地處偏遠、無任何建設,未見發展前景,鄰近交流道僅可下不可上,交通並非便利,是原告請求應減為依5 %計算為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321 、3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321 地號土地上現有附表二之地上物。系爭328 地號土地上現有附表一之地上物。

㈢系爭42號建物即附表二所示地上物為李源吉因繼承而取得,現無人居住使用。

㈣系爭43號建物即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為被告曾坤章所有,現由曾坤章使用。

㈤系爭321 、328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01 年到104 年底為每

平方公尺400 元,105 年至106 年2 月14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 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2 人分別占用系爭321 、328 地號土地是否有適法之使

用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分別拆除附表一、二所示地上物?㈡被告2 人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2 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 人分別占用系爭321 、328 地號土地是否有適法之使

用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分別拆除附表一、二所示地上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法理,共有物一旦分割後,無論係透過裁判,或係基於合意,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即告終止,除另有特別約定外,共有人就他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即無再有占有之權限。而共有人有協議分割並經法院判命履行分割協議且依此為分割登記之情形,同屬發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則除有另有約定外,共有人就他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即無再有占有之權限。

2.原告前於88年8 月8 日就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包含李源吉、訴外人曾坤章之父親曾燦堂)達成分割協議,其後曾坤章因繼承曾燦堂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外人李源吉之前妻王碧琇則因李源吉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原告訴請履行分割協議契約,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此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至38頁),且原告據此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96年1月17日分割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經系爭確定判決判令共有人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且已為分割共有物登記,原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即告終止,曾坤章所有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李源吉所有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分別坐落於原告分得之系爭328 地號土地、系爭321 地號土地上,且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之情事,然土地共有關係既已終止,難認曾坤章、李源吉就分割登記後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土地繼續有使用權存在。

3.又曾坤章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其所有系爭43號建物坐落於原告系爭328 號土地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此規定本旨乃為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基地用權一體化,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 條第1 項20年之限制。惟此對於土地受讓人之使用權有一定影響,不應將此規定無限上綱擴張適用,以避免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故限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先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又土地各共有人僅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而有其所有權,各共有人就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占有使用之權。共有人之一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土地其餘共有人本即得請求拆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房屋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權限,與土地及房屋同屬單獨一人所有,土地所有人得自由利用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並不相同。準此,系爭328 地號土地為曾坤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此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不符。又曾坤章所有系爭43號建物,係經系爭確定判決共有人應履行分割協議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為分割共有物登記後,占用原告所分得之系爭328 地號土地,核與前述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係將房屋或土地同時或先後「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不同,更遑論曾坤章係繼承曾燦堂之權利,曾燦堂訂立協議分割契約當時,理應預期系爭43號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將分屬不同之人,仍為此協議,其後曾坤章更無受到民法第425 條之1 規範意旨之保護。另曾坤章援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34號、95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作為依據,然上開判決係涉及所有權讓與即拍賣、出售之情形,核准與本件案情屬判決履行分割協議而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乙節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是以,本件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2 人主張原告應予以賠償或補償云云,惟其等所為主張並未提出足以支持之法律依據,其等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4.綜上,曾坤章所有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及李源吉所有附表二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328 號及系爭321 土地(占用情形及面積詳如附表一、二),是原告請求曾坤章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及請求李源吉拆除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㈡被告2 人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2 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曾坤章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李源吉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拆除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被告2 人自101 年2月15日迄今分別占用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而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申報地價,兩造同意101 年到104 年底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105 年至106 年2 月14日則為每平方公尺576 元計算(本院卷第155 、162 、163 頁)。本院審酌系爭321 、329 土地現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本院卷第142 、143 頁),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西邊巷道內,距離國道10號約1 分鐘之車程,前往旗山市區約15分鐘之車程,鄰近雖無學校、醫院及傳統市場,惟附近有

1 便利商店,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3至87、130 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 人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曾坤章自101 年2 月15日至106 年2月14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245 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8 元;李源吉自101 年2 月15日至106 年2 月14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214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2 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三),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起訴前即101 年2 月15日至106 年2月14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分別以被告2 人受催告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5日起(

106 年度審訴卷第18至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179 條規定,請求曾坤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且應給付8,245 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8 元;原告請求李源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且應給付20,214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2 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一:

┌─┬─────┬──────┬────┬──────┬─────┐│編│占用部分 │ 面 積 │占用人 │占用土地 │占用情形 ││號│ │(平方公尺)│ │ │ │├─┼─────┼──────┼────┼──────┼─────┤│1 │附圖(A) │74.95 │曾坤章 │328 地號 │建物 │├─┼─────┼──────┼────┼──────┼─────┤│2 │附圖(B) │0.10 │曾坤章 │328 地號 │鐵皮 │└─┴─────┴──────┴────┴──────┴─────┘附表二:

┌─┬─────┬──────┬────┬──────┬─────┐│編│占用部分 │ 面 積 │占用人 │占用土地 │占用情形 ││號│ │(平方公尺)│ │ │ │├─┼─────┼──────┼────┼──────┼─────┤│1 │附圖(C) │129.17 │李源吉 │321 地號 │無頂建物 │├─┼─────┼──────┼────┼──────┼─────┤│2 │附圖(D) │11.30 │李源吉 │321 地號 │廁所 │├─┼─────┼──────┼────┼──────┼─────┤│3 │附圖(E) │45.52 │李源吉 │321 地號 │圍牆 │├─┼─────┼──────┼────┼──────┼─────┤│4 │附圖(F) │1.01 │李源吉 │321 地號 │部分有頂建││ │ │ │ │ │物 │└─┴─────┴──────┴────┴──────┴─────┘附表三(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編│占用人 │101 年2 月14日至106 年2 月14日相│106 年2 月15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號│ │當於使用租金之利益 │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 │曾坤章 │〈400 元×(74.95 +0.10=75.05 │576 元×70.05 平方公尺×5%÷12=││ │ │)平方公尺×5%×(321/366 +3 )│=168 元 ││ │ │年〉+〈576 元×75.05 平方公尺×│ ││ │ │5%×(1 +45/365)=8,248元 │ │├─┼────┼────────────────┼────────────────┤│2 │李源吉 │〈400 元×(129.17+11.30 +45.5│576 元×184 平方公尺×5% ÷12= ││ │ │2 +1.01=184 )平方公尺×5%×(│442 元 ││ │ │321/366 +3 )年〉+〈576 元×18│ ││ │ │4 平方公尺×5%×(1 +45/365)=│ ││ │ │20,220元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