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鄧秀娟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複代理人 高肇成被 告 楊永春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伊女兒即訴外人廖翊雯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離婚),而廖翊雯於婚後始知被告背負高額債務,為協助解決被告債務問題乃向伊商借金錢,伊先於98年3月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予廖翊雯,由廖翊雯將款項匯予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林湧偉而清償其債務。嗣被告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廖翊雯乃向伊請求借款予被告,被告稱其於退伍時可領取退伍俸而可一次還清,伊遂應允借款100萬元(含前述10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並於98年7月18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於105年12月14日退伍時清償,伊為避免被告取得借款卻未用以清償債務,乃將100萬元現金交予廖翊雯,由廖翊雯陸續為被告清償積欠臺灣銀行債務475,96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務90,000元、澳商澳盛銀行(下稱澳盛銀行)債務123,374元,廖翊雯另分別於97年12月、98年7月、同年10月間交付現金60,000元、45,400元、80,000元予被告,另於98年6月3日匯款16,000元予被告,上開由廖翊雯交付予被告之金錢均係自系爭款項取用。茲因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迄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向原告借貸100萬元而書立系爭借據,惟伊並未取得系爭款項,又伊於97年間結識廖翊雯,自同年9月起即與廖翊雯共同生活,並將伊所有高雄海軍官校郵局、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及金門分行之薪資帳戶存摺交由廖翊雯保管,由其全權支配管理運用伊之收入所得,並委由廖翊雯處理伊債務問題,伊僅每月向廖翊雯領取5,000元(於金門任職時則每月領取10,000元)零用金花用。因伊並未取得原告之系爭款項,為債還債務不得已出賣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0樓之2房屋及坐落之福山段3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華夏路房地),得款434,000元匯入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後即由廖翊雯取走,是廖翊雯為伊償還債務之來源係出自伊之收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女兒廖翊雯自97年9月起共同生活,同年12月15日結婚,嗣於104年11月17日離婚。
㈡被告與廖翊雯婚姻期間,被告有將其所有高雄海軍官校郵局
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由廖翊雯保管,由廖翊雯管理支配被告之薪資所得。
㈢系爭借據為被告於98年7月18日所書立。
㈣廖翊雯於98年3月9日、同年7月30日、99年4月22日分別代被
告清償積欠林湧偉之債務108,000元、臺灣銀行之債務475,966元及澳盛銀行之債務123,374元。
㈤廖翊雯有於98年10月8日自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領被告出賣系爭華夏路房地所得款項434,00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自屬於委任人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款項之交付,被告固不爭執有於98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借據而與原告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然否認收受系爭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被告系爭款項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係為清償所負之債務,而其於
被告書立系爭借據後,已將系爭款項交付廖翊雯,由廖翊雯代被告處理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廖翊雯於本院證稱:系爭借據係被告所書立,因被告欠款太多無法償還,希望向原告即伊母親借一筆錢處理其債務問題,被告不敢開口,遂由伊向原告借錢,讓伊生活可以比較正常,原告就答應並叫被告寫借據及保證書,且請伊幫被告處理債務,因怕錢拿給被告,被告沒有拿去償還或怕日後債務金額愈來愈大,伊告知被告借款條件,被告同意後才在原告臺中市北屯區住處房間寫借據,寫的日期就是系爭借據上所載的98年7月18日,被告寫借據之前,就有講好是委託伊幫他處理債務問題,故原告籌到100萬元後,就打電話叫伊回家拿錢,時間大約是98年7月底、8月初,伊拿到100萬元現金後,有跟被告說伊已經拿到錢,並請被告跟伊說要先償還哪些債務;伊有在98年3月9日代被告償還林湧偉之108,000元債務,還款的錢是伊借被告的;伊在98年7月30日匯款475,966元至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另於99年4月22日匯款123,374元至被告澳盛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均係以系爭款項之資金為被告償還其所負之債務;被告於98年8月14日匯予中國信託銀行清償債務之9萬元,是伊拿現金給被告讓被告自己清償,故被告匯款完把收據給伊看,該筆資金來源亦為系爭款項;伊自原告拿到系爭款項後並未存放於銀行,伊先幫被告清償臺灣銀行之475,966元債務後,剩餘50幾萬元先放在家裡,伊有跟被告說之前有借108,000元給被告償還林湧偉,也從系爭款項支出等語(訴字卷一第81至86頁),核與原告於本院陳稱:被告與伊女兒婚後就一直為了錢吵架,被告叫伊女兒即廖翊雯回來向伊借錢,伊女兒跟伊說請伊幫忙被告,借錢讓他處理債務,讓他們生活恢復正常,伊認為金額較大,且被告說退休後要把錢還給伊,但被告退休還要好幾年,伊即請被告在伊臺中市北屯區的住處書立系爭借據,時間即為系爭借據所載之98年7月18日;伊是先叫被告寫借據再交付借款予被告,系爭款項資金來源中有60萬元是伊在98年7月底標了一個合會,另40萬元是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所提領,並在同年7月底、8月初左右叫廖翊雯回來拿錢,在伊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給廖翊雯;伊跟廖翊雯說這錢是被告要借,伊因不相信被告怕他亂花,就跟廖翊雯說如果被告要清償債務,就由廖翊雯代為處理等語相符(訴字卷一第75至76頁),並有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據(訴字卷一第103至104頁)。又被告確有委託廖翊雯代為處理其所負債務事件,亦據被告於本院陳稱:系爭借據係伊所寫,因伊想要整理當時的負債即伊積欠林湧偉、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澳盛銀行債務,當時原告好心想借錢給伊處理;切結書之文字係廖翊雯所寫,簽名是伊所簽,因廖翊雯說她幫伊處理掉上述林湧偉、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澳盛銀行債務後,錢同時由她運配等語(訴字卷二第18至19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廖翊雯於民國98年期間處理楊永春銀行債務之事件」等文字為憑(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係於98年7月31日簽立該切結書,上載「日後如有在外借錢之債務問題都與本人(即廖翊雯)無關」,然被告並未否認99年4月22日向澳盛銀行所清償之債務額123,374元亦係由廖翊雯代為處理,應認被告與廖翊雯就該筆澳盛銀行債務應亦屬其委託廖翊雯處理債務之範圍。另原告雖稱廖翊雯代被告清償對林湧偉所負之108,000元資金來源係伊直接交付予廖翊雯之金錢,惟廖翊雯於本院證稱該筆款項係伊所有,是伊先借給被告後,再於嗣後所收受之系爭款項內取償等語(訴字卷一第82、85頁),是原告陳稱該筆款項還款資金來源係其交付予廖翊雯云云,固非可採。然被告未否認係由廖翊雯代其向林湧偉清償,核屬廖翊雯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是廖翊雯嗣於系爭款項內直接取償,應認亦生對被告給付之效力。被告固辯稱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然被告既簽立切結書委由廖翊雯處理其債務事件並授與代理權,廖翊雯就受任事項即為被告之代理人,是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廖翊雯,就廖翊雯處理受任事務而代被告清償其所負之債務部分,應生對被告給付之效力而認已有借款交付之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薪資帳戶自與97年12月起至99年12月均交由廖
翊雯管領支配,以其所支領之薪資亦足清償借款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亦陳稱:伊與廖翊雯結婚前還有前妻,當時與前妻離婚時家庭生活費用由伊信用卡支付,伊父母亦無工作,伊還要扶養父母、與前妻所生小孩及房貸、車貸,伊的收入並不足以支付生活開銷,伊收入不足支付時,伊就會去借款等語(訴字卷二第18頁),又被告於98年7月17日為處理其債務而與訴外人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簽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委託契約書(本院審訴字卷第31至34頁),再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有之海軍官校郵局、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及高雄分行帳戶自97年至99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其中海軍官校郵局、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固有薪資、考績獎金等收入(訴字卷一第172至176頁;訴字卷二第33至35頁),然被告已自承該等收入尚不足以支應其開銷乃有向友人林湧偉及上述銀行借款等情,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復爭執中國信託銀行之9萬元款項係其向友人「羅君
」及父母借款清償而與系爭款項無關云云,觀諸該筆款項雖繳款人姓名載為被告(訴字卷一第17頁),然證人廖翊雯於本院證稱該9萬元係伊拿現金給被告要被告自行匯款,故被告匯款完將收據給伊看等語(訴字卷一第83頁),且由廖翊雯執有上開匯款單據,堪認廖翊雯所述為可採。被告雖稱係向友人「羅君」之借款,惟就羅君之姓名年籍均稱已忘記(訴字卷二第21頁),難認其上開所辯為有據。至證人廖翊雯雖另證稱:被告婚前向伊借款60,000元,98年7月被告寫借據後向伊拿45,400元,被告沒有說用途,98年10月再向伊拿80,000元說要拿回高雄家裡,上述60,000元、45,400元、80,000元,都是在其母親住處,由伊拿現金給被告,都是從系爭款項中支出給被告云云(訴字卷一第85至86頁),並提出其手寫記帳明細本為憑(訴字卷一第115至150頁),惟其復證稱:伊拿到原告交付給伊的100萬元現金後,第一筆伊先幫被告償還積欠臺灣銀行之475,966元債務,餘款50幾萬伊先放在家裡等語(訴字卷一第85頁),前後證述內容已有未合,況證人廖翊雯經本院質以所述自系爭款項代被告清償及直接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合計不足100萬元而尚有17,260元後(訴字卷一第87頁),始復具狀陳稱尚有98年6月3日匯款16,000元予被告,亦從系爭款項支出云云(訴字卷一111頁背面、114頁),惟被告否認有收受廖翊雯所交付之上開三筆現款,亦否認匯入其帳戶之16,000元為借款,稽之切結書內容係被告委任廖翊雯處理其所積欠之債務,原告所交付予廖翊雯之系爭款項僅於廖翊雯受任範圍內對被告生給付之效力,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廖翊雯所交付予被告之上述4筆款項亦係用以清償被告所負之債務,自無從僅以廖翊雯證稱自系爭款項中交付被告60,000元、45,400元、80,000元及16,000元,及由廖翊雯單方記載之記帳明細本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另主張其於出售系爭華夏路房地後之得款434,000元
係用以清償其對臺灣銀行之債務云云(訴字卷二第2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參以廖翊雯係早在98年7月30日即以系爭款項代被告清償475,966元,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19頁),而經臺灣銀行撤回上開房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09號卷核閱無訛,而上述賣屋款項434,000元則係之後於98年10月7日始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訴字卷二第34頁背面),顯非係用以清償被告所負上開債務,與兩造間所成立之借貸契約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代理人廖翊雯,
並由廖翊雯持系爭款項用以代被告清償林湧偉之債務108,000元、臺灣銀行之債務475,966元、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90,000元及澳盛銀行之債務123,374元,合計797,340元,堪認有借款之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其餘202,660元部分,雖據證人廖翊雯陳稱有收受系爭款項,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此部分亦有用以清償被告所負債務,縱原告確有交付100萬元予廖翊雯,難認此部分對被告已生給付之效力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340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