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被 告 余任梓訴訟代理人 余豊吉被 告 余黃美月訴訟代理人 李余惠珍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任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之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四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為買賣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余黃美月就上項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黃美月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余任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黃美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余任梓前於民國94年9 月14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整,自94年9 月1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0固定計算,自95年3 月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5固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詎余任梓自95年3 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5 條、第6 條及第13條第1 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余任梓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伊。嗣余任梓於
105 年4 月6 日與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5 年4 月10日起至112 年3 月10日止,共分84期,第1 期至第83期按月還款新台幣7,600 元,且於帳款未清償前就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為處分、增添設定、負擔等行為,惟余任梓總計僅還款38,000 元即未再還款。經沖抵部分利息暨違約金後,余任梓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債權未償,經原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余任梓如數給付。
㈡因余任梓未依約還款,嗣經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調閱余任
梓之名下不動產資料時,始知悉原為余任梓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遭余任梓於105 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母親即被告余黃美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顯屬係為避免原告之追償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所為之買賣應屬無效。如被告間確有真實價金之交易,余任梓就買賣所得價金應可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余任梓並未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更足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間所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惟余任梓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伊為其之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故爰依民法第87條、第
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余任梓訴請余黃美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被告間所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具親屬關係,於行為時明知此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余任梓所有。
㈢並聲明:
⒈被告余任梓應給付原告230,219 元,及自96年5 月11起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①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地
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於105 年7 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為買賣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余黃美月就上開不動產於105 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
權利範圍:1/2)之土地,於105 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7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余黃美月就上開不動產於105 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辯以:㈠余任梓部分:伊對積欠原告債務之本金無意見,惟原告有在
上開還款協議中增加60,000元而重複收取利息;至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余黃美月,是因為伊之前有跟訴外人王世燈代書借款,無法清償,伊只好賣地清償等語。
㈡余黃美月部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2萬元,該資金係伊
向訴外人李余惠珍所借,買地之價金匯款入余任梓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原來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是伊與余任梓共有,因為要向橋頭區農會貸款,故伊買受余任梓之應有部分1/2 即系爭土地,再以全部土地為擔保,向橋頭區農會借得500,000 元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余任梓應給付原告230,219 元,及自96年5 月11起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余任梓前於94年9 月14日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為25萬元,余任梓自95年3 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臺東企銀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5 年4月6 日與余任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5 年4 月10日起至112 年3 月10日止,共分84期,第1 期至第83期按月還款7,600 元,且於帳款未清償前就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為處分、增添設定、負擔等行為,惟余任梓總計僅還款38,000元即未再還款,尚積欠原告230,21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余任梓不爭執真正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 . 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分期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12
1 號卷〈下稱橋簡卷〉第7 ~13頁),而余任梓雖辯稱:原告有在上開還款協議中增加60,000元而重複收取利息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余任梓自上開協議後僅還款共計38,000元,而此部分款業經原告抵充自95年3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0日止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5日起至96年
5 月11日止之違約金,而結欠之本金仍為230,219 元,故余任梓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余任梓未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余任梓應給付原告230,219 元,及自96年5 月11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7 月
14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為買賣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余黃美月就上開土地於105 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余任梓於105 年7 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母余黃美月名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橋簡卷第14~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9 ~21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皆屬通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余黃美月於105 年6 月3 日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
,同年月4 日以現金存入該帳戶300,000 元,當日轉帳300,000 元予余任梓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復於同年月6 日以現金存入220,000 元,當日轉帳220,000元予余任梓之上開帳戶;而余任梓亦於同年月3 日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其帳戶於余黃美月轉帳300,00
0 元、220,000 元當日,隨即提領現金300,000 元、220,000 元,此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檢送余黃美月、余任梓名下帳戶於105 年6 月4 日至105 年6 月6 日原始存款、取款明細及轉帳匯款單據交易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83頁),是余黃美月主張於105 年6 月4日至6 日有匯款共計520,000 元至余任梓帳戶之事實,應可採信。惟觀諸余黃美月、余任梓上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余黃美月之帳戶於105 年
6 月4 日15時2 分,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橋頭分社(下稱橋頭分社)存入現金300,000 元,同時間現金轉帳300,000 元,而同時間,余任梓之帳戶亦在橋頭分社轉入現金300,000 元,同時間提領出現金300,000 元;且余黃美月之帳戶於105 年6 月6 日15時8 分,在橋頭分社存入現金220,000 元,同時間現金轉帳220,000 元,而同時間,余任梓之帳戶亦在橋頭分社轉入現金220,00
0 元,同時間提領出現金220,000 元;另該2 日,余任梓之取款憑條上均有「王世燈」之簽名,而此簽名與王世燈於106 年10月13日具狀於本院稱:「本人與被告余任梓曾經有過借貸關係,被告已清償完畢,至於清償之細節已無法詳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其上之簽名相同,由此堪認上開存款、取款均是王世燈一人於各該2 日之同時間在橋頭分社所為,則王世燈在橋頭分社將300,000 元、220,000 元二筆共520,000 元現金,先存入余黃美月帳戶,再轉入余任梓帳戶後,又以現金提領方式全數提領,顯為刻意製造自余黃美月至余任梓之資金流向。而余黃美月就其購地之資金來源,及余任梓就其帳戶提領出該等資金之去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存入余黃美月帳戶,再匯予余任梓後,又提領出之共計520,000 元,恐來去均係王世燈所有之同一筆款項,被告如此周折無非為製造余黃美月已交付買賣價金520,000 元予余任梓之資金流程,被告所提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42頁)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
②參以余黃美月於106 年2 月6 日以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建號250 建物為共同擔保,向橋頭區農會借款500,000 元,此有橋頭區農會106 年9 月8 日橋區農信字第106000075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且余黃美月自認其向橋頭區農會借款是為了還款給原告、王世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余黃美月需款500,000 元,為替其子余任梓清償債務,其豈有先向李余惠珍借款520,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再向橋頭區農會借款500,000 元,而致令其債務達1,020,000 元之理?是其所稱向李余惠珍借款520,000 元購買余任梓所有系爭土地,且向余任梓買地之用途,係為持向農會借款替余任梓還債等云,均有違常理,難以憑採。益徵被告間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持向橋頭區農會貸款之動機,其等間卻無交易系爭土地之可能,是被告間是否確實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實有可疑。
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間互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通謀多隱藏於行為人心中,難以直接證明,除非行為人坦言不諱,然實難以期待,故此類事件,不得不綜合表意人之外在行為態樣,及其他客觀事實,藉以判斷行為人間互為意思表示本身,是否虛偽不實。本件被告就買賣價金之支付流程、款項來源及交易動機等陳述,有上揭不合理之情。綜合被告之資金狀況、匯款流程等一切情狀證據,存有異常之情,故依上揭客觀事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6 月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5年7 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
④綜據上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6 月6 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7 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乃被告二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以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存在,攸關其得否對該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有待判決除去,而提起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
105 年7 月14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為買賣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另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係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余黃美月自應將其登記塗銷,以回復為余任梓之財產,惟余任梓未請求余黃美月塗銷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余任梓之債權人,則其代位余任梓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余黃美月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余任梓所有,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加以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余任梓應給付原告230,219 元,及自96年5 月11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請求確認余任梓、余黃美月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7 月14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為買賣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余黃美月就上開土地於105 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