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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黃碧恭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被 告 林竹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判決書當事人、案由、主文與事實理由,以六號字體,刊登於臺灣新新聞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臺灣時報之高雄地方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碧恭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萃文基金會)第五屆常務董事,訴外人李明喜(已死亡)、被告林竹男則為萃文基金會第五屆董事,渠等與原告間曾因萃文基金會事務運作產生齟齬,李明喜與被告遂於104年1月間共同召開記者會,略稱「原告以同意內門紫竹寺管理委員會擔任萃文基金會三席董事為條件,詐欺取得內門紫竹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觀音亭段土地)無償供萃文基金會經營養護院所用,但事後並未履行該條件,認原告涉犯有詐欺罪嫌」(下稱系爭A言論)、另稱「原告未經董事會同意而於99年間代萃文基金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新臺幣(下同)5,180,000元標得高雄縣○○鄉○○○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菜公坑段土地),並將該筆農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更以月息4%放貸4,000,000元予基金會,涉嫌利用職務之便竊占及貪污」(下稱B言論),並經聯合報、自由時報、臺灣時報、台灣新新聞報等多家媒體刊登,並另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發,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84號(下稱系爭偵案)偵查後,於於106年1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歷任內門紫竹寺之監察委員、管理委員會,明知系爭A、B與事實不符,竟仍散布,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受創甚鉅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當事人、案由、主文與事實理由,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臺灣時報、台灣新新聞報全國版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3年底萃文基金會召開董事會之人數未達3分之2仍強行召開,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以出席董事不符組織章程駁回其會議紀錄核備之申請,其後104年1月間再次召開董事會,將伊與李明喜、陳聰賢等3位董事席次剔除,內門紫竹寺管理委員會委員知悉後發動全體委員進入董事會會場抗議,警局尚派員到場維持秩序,平面媒體得知後方蜂擁而至下稱系爭抗議事件),並非被告邀請或召集媒體前來,是被告並無召開記者會。又原告所主張報章媒體之報導,是記者因系爭抗議事件主動來採訪李明喜,李明喜先在廟裡接受採訪,已經跟記者陳述,之後李明喜才帶記者來住宅,因為伊年紀較長,所以記者事後撰寫報導竟記載成伊所陳述,並非伊所陳述,是伊並無散播損害原告之言論。又萃文基金會組織章程規定應留3席董事予內門紫竹寺管理委員擔任,萃文基金會佛恩養護院會計帳目中亦有多筆記載捐贈之項目不實,李明喜生前即表示從未捐贈任何款項予佛恩養護院,亦曾目賭佛恩養護院疑似按月匯入利息予帳目記載為捐贈金額之人,伊與李明喜時任萃文基金會董事,自有責任了解其收支明細,經索取相關資料未果,認有請司法機關介入調查之必要,並無誣陷原告之犯意,伊既無誣蔑或誹謗原告之犯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萃文基金會第五屆常務董事,李明喜(已死亡)、被告則為萃文基金會第五屆董事,渠等與原告間曾因萃文基金會事務運作產生齟齬。

(二)被告、李明喜就系爭A、B言論所指之內容,另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發,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偵查後,於於106年1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高雄縣內門鄉代表、大高雄觀光會理事長、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關懷身心障礙者就業協進會理事長、紫竹寺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萃文基金會常務董事、董事長。

(四)被告為師專畢業,為老師,現已退休無業。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為系爭A、B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5,000,000 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當事人、案由、主文與事實理由,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臺灣時報、台灣新新聞報全國版一日,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間有向記者為系爭A、B言論等情,已據其提出台灣新新聞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臺灣時報報導內容為證(一卷第7-10頁)。而依台灣新新聞報104年1月21日報導內容均已明確記載萃文基金會「被董事林竹男、李明喜等人具名向高雄地檢署、高雄市調處、高市府社會局、監察院、立法院、內政部、法務部、高市記者公會等單位,檢舉董事長郭章期、常董黃碧恭(即原告)...等人向外借款設立基金會,涉嫌侵占與偽造文書、詐欺違法等情事」,並記載「林竹男指稱」等語,暨明確引用系爭A、B言論內容;104年1月23日聯合報報導內容則記載:兩人向相關單位檢舉..基金會出資購買一筆土地,未經董事會同意,直接登記在黃姓董事名下...;104年1月23日自由時報報導則記載:「林竹男出示一份文件指控董事長、黃姓常董及執行長等人,以捐款名義變相領取利息;此外萃文基金會2010年向高雄地方院以基金會五百一十八萬元,標得內門紫竹段約一千坪農地,卻未經董事會同意就登記在黃姓常董名下,涉嫌利用職務之便行使竊占及貪汙」;104年1月23日台灣時報刊登李明喜、被告手持書面在住宅之照片(下稱系爭報導照片),及於照片下方說明:「萃文基金會董事李明喜(上圖左)、林竹男(右)兩人昨天在林宅向媒體提出檢舉書,揭發萃文佛恩養護院(右圖)弊端疑雲」,復於報導記載「林竹男也指出,萃文基金會民國九十九以五百一十八標得內門紫竹段一千坪土地,未經董事會同意竟登記在黃碧恭名下,既未向法院公證,而購買資金竟向董事會以月息四%借貸,已涉利用職務之便行竊占及貪汙之嫌」等語,均已足認被告確有提出檢舉書及向記者陳述系爭A、B言論之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記者是由李明喜帶至伊住宅,由李明喜向記者講述,伊並未向記者傳述系爭A、B言論云云,然無論記者如何至被告住宅,無礙於系爭報導照片所證被告、李明喜確實有向媒體提出檢舉書之事實;且依上開新聞報導明確記載係「林竹男指出」、「林竹男出示一份文件」等語,更與被告所辯均由李明喜發言等情不符。況參以被告確與李明喜聯名向高市府政府社會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等單位提出檢舉書,分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調處、高雄地檢署於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16日、104年1月16日收受,該檢舉書中均列載系爭A、B言論之內容及其他訴外事實,被告復於高雄市調處通知於104年2月3日到場接受詢問時,再次確認該檢舉書為伊本人所提出及寄發,及就檢舉書之內容為相關補充說明;另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並就檢舉事實查證後回復被告,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核閱無訛,有該卷所附高雄市調處104年12月2日函及所附檢舉書、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會局104年9月1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437578600號函、蓋印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之檢舉書可憑(系爭刑案市調處卷、他卷第187頁、他卷第1),顯見被告就系爭A、B言論所指內容,於104年1月間,乃積極有所作為,事實上居於提供書面要求相關單位查處、積極接受調查詢問之主動地位,依此情推斷,復佐以上開檢舉書記載副本發送高雄市記者公會,均與上開媒體報導記載相符,更可佐認上開報導內容登載為被告所陳系爭A、B言論,應屬真實。被告辯稱一切均由李明喜主導,僅屬被動配合李明喜在場而已云云,均無可採。

(三)再就系爭A言論所指內容是否屬實一節,查萃文基金會取得系爭觀音亭段土地,係經由內門紫竹寺於89年5月9日第四屆第二次信徒代表大會中第三案通過捐贈,並經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有上開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土地捐獻書、承受捐獻同意書、高雄縣內門鄉公所89年6月7日(八九)內鄉民字第四八九三號函等在卷可佐(一卷第51頁)。且依該會議紀錄決議通過內容,乃屬無條件捐贈,並無附帶萃文基金會須提供3席董事席位與內門紫竹寺管理委員會之條件,且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附帶條件存在,則被告所為系爭A言論顯屬不實。

(四)就系爭B言論部份,經查系爭菜公坑段土地現固然登記原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參。惟此依萃文基金會99年2月4日第四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其中提案一紀載:「.....本會規畫成立居家護理所、身心障礙教養院等,為上述業務拓展需要,擬購置土地做為爾後院舍興建使用。四、欲購置土地地號○○○鄉○○○段○○○號.....購置金額新台幣5,184,000 元土地。

五、本會由黃常務董事碧恭為法人代表,辦理土地過戶等相關事宜。決議:照案通過」等語。另原告亦立有切結書表明上開土地因受法令限制無法以萃文基金會名義登記,而經董事會決議暫以立切結人(即原告)名義登記,而實際由萃文基金會以自有資金購買取得,日後因法規修正許可或地目變更可登記為萃文基金會,或立切結人(即原告)離職、離現職或萃文基金會另推定代表人等情事,自願無條件提供所文件印章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並表明如有未照條件履行或無故拖延致萃文基金會蒙受損失,願負全部法律責任,又為此涉及訴訟時願放棄一切抗辯權,並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屬實等語,復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辦理認證完畢,有認證書、切結書附於系爭刑案可稽(系爭刑案他卷第110、111頁),足證此部分土地之登記乃基於萃文基金會業務運作之需要,並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且實質權利仍歸屬於萃文基金會所有,而未歸屬於原告個人私有,原告仍對萃文基金會負有返還土地及變更登記之義務,顯然並無未經董事會決議而任將土地登記為私有之情事,被告所陳述系爭B言論,內容亦屬不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所為系爭A、B言論均屬不實,已如前述,衡以被告擔任萃文基金會之董事,對萃文基金會如何自內門紫竹寺取得系爭觀音亭段土地,縱有疑慮,然當可輕易查知是否附有其他條件,卻仍傳述該等內容不實之系爭A言論,應有重大過失,另就系爭B言論部分,被告甚且親自參與萃文基金會99年2月4日第四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有其簽到簿在卷可憑(一卷第15頁),竟故意仍為該不實言論,指稱原告未經董事會決議登記取得系爭菜公段土地,已有故意。且衡系爭A、B言論之內容,已指稱原告詐欺他人、利用職務謀取財產等不良、非法行為,在社會上衡情招致他人負面評價;被告復向新聞媒體為之,足使多數人見聞知悉,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則被告所為自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因此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無爭執之學經歷及工作狀況,復衡原告於103年間、104年間領有薪資、利息所得各約六十餘萬元、一百萬元餘,名下房地等財產課稅現值合計千餘萬元;被告於103年度、104年度領有薪資、利息各約六十餘萬元、二十餘萬元,名下土地等財產課稅現值約四百餘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審訴卷證物袋、訴卷證物袋),足認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均甚佳,且依其等於訟爭地區擔任之萃文基金會董事工作、或者內門紫竹寺管理委員等工作,尚屬素有名望之地方人士;兼衡酌斟酌被告之加害手段嚴重程度、可歸責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00,000元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是否適當,須依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程度,已為酌定標準。而以何等處分為適當,法院得依職權為調整、變更,不受當事人請求內容之拘束,當事人對於法院所認定之適當處分,如有不服,亦得聲明上訴(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肯認法院得為適當變更之意旨)。本件原告雖請求將本判決當事人、案由、主文與事實理由,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臺灣時報、台灣新新聞報全國版1日,惟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中國時報有刊登相關報導之證據,是尚無將本件判決登載於中國時報之必要,另衡以萃文基金會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主管之區域型之社會福利機構,並非全國性之組織,兩造間所生爭議僅為高雄地區之新聞,暨衡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等情況,認被告將判決當事人、案由、主文與事實理由,以該相同字體登載於臺灣新新聞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臺灣時報之高雄地方版1日較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暨請求被告將本判決書當事人、案由、主文與事實理由,以六號字體,刊登於臺灣新新聞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臺灣時報之高雄地方版1日,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主文第一項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雖提出所提出系爭抗議事件現場之錄影光碟,然此既非媒體在被告住宅採訪之發言經過,即與被告有無為系爭A、B言論之侵權行為無涉,應無勘驗必要,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亦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