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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王威順被 告 徐永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5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因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雄院隆民維95執全字第4814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而給付不能,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故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2,000元,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郭玟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5721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於民國94年9 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告名下。嗣因原告與友人間有債務糾紛,故於94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填寫申請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持有被告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現因被告另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汽車貸款,安泰銀行欲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而提起其他訴訟,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土地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土地遭被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陷於給付不能之窘境,則原告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1,000元計算之結果,系爭土地價值4,712,000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價額4,712,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2,

000 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價額4,712,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57216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得所有權,嗣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經其提出高雄地院94年9 月15日94雄院貴民吉92執字第5721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4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第7 頁、第87頁),並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證人即原告友人李偉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陸續借給原告

450 萬元,原告有意願還錢,但他沒有錢,94年間原告承受系爭土地,才說要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因為伊曾幫人家擔保過,有擔保債務未清償,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原告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兒子陳信宏。伊曾見過系爭土地權狀,所有權人是原告,伊有與原告一同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給被告,都是由原告拿被告的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等資料,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20日登記郭玟希所有,於94年11月1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4年12月29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兩造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亦記載由原告擔任代理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53至54頁),核與原告主張及證人所述相符,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是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土地應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價額4,712,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起訴狀載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旨,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至為明確。

⒉再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

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或撤銷查封或限制登記前,債務人就其所有土地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自無不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終止而消滅,原告原本

固可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土地前經華南銀行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95年間以雄院隆民維95執全字第4814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撤銷,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則於法院撤銷假扣押登記前,被告對系爭筆土地即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許為移轉登記,法院亦不得命為移轉登記。本件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該給付不能之狀態,係因被告積欠華南銀行債務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主張按公告現值及土地面積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4,712,

0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1,000元×152 平方公尺),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應可認與市價相當作為系爭土地價值之參考,且被告並未就此節提出抗辯,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額4,712,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1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