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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蔡新長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被 告 楊青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原證2 附圖(見審訴卷第10頁)編號H 部分,面積117 平方公尺】、屋前棚架(原證2 附圖編號I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屋前水泥地(原證2 附圖編號J 部分,含前揭棚架及後揭水塔,面積379平方公尺)、屋旁水塔(原證2 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則為被告所有(前揭房屋、棚架、水泥地及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兩造前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由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之訴訟【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旗簡字第152 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原告則於104 年間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案號為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80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上開訴訟均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依前揭法院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自原告於99年4 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起,被告未曾給付原告租金,此有被告於系爭確認訴訟中主張「系爭土地之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至99年止均未有地主反對伊使用系爭土地及收取租金」等語,及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主張「李唇(按:原告之母)於50、60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劉粉並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待李唇取得所有權狀後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然李唇去世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卻不承認上開買賣,並要求被告須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等語可稽,被告否認有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甚明,原告前因誤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劉粉所有,遂於100 年10月11日與劉粉(由被告之胞姐即訴外人楊春蓮代理)簽訂原證4 所示和解暨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101 年10月11日至103年10月10日,然自原告於99年4 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起,被告迄今已積欠6 年以上之租金未付,縱認楊春蓮已依系爭契約於100 年10月、101 年10月及102 年10月間代被告給付年租金9,516 元,然被告仍計有積欠2 年以上(即103 年10月11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之租金未付,原告已寄發原證5 所示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至被告於接獲原告終止租賃關係之存證信函後,始願依往例給付不定期租賃租金,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轉帳帳號及請鄰居轉交租金云云,茲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自不能受欺而提供帳號讓被告匯租金款項或收下訴外人柯進興轉交之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所占用如起訴狀原證2 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合計496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伊願給付年租金新台幣9,516 元予原告,然原告未提供匯款帳戶亦拒絕受領伊所給付103年至105年之租金等語置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2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

㈡兩造前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由被告對原告於10

3 年間提起系爭確認訴訟,原告則於104 年間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然上開訴訟均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㈢被告未給付103 年10月11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之租金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23頁):㈠被告未付租金是否係可歸責予被告?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賃

關係,是否適法?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適法之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未付租金是否係可歸責予被告?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賃

關係,是否適法?⒈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 號民事判例)。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頁),是原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自非適法有效。

⒉至原告於本院陳稱:伊要被告要續租就要繳租金,但被告抗

辯買過了,已經預示拒絕繳付租金,因此毋庸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租金,即可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22頁)。惟依被告抗辯於104年間曾欲繳納租金遭拒絕之情,佐以被告於原告以存證信函方式敘明未支付租金,因此終止租賃契約後,隨即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原告提供匯款帳號,否則提存租金,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64頁),堪認被告抗辯欲繳納租金遭拒之情非屬無稽,原告陳稱被告預示不繳納租金等語,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既未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是其終止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自非適法有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所占用如起訴狀原證2 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合計49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