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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葉宗陽被 告 力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秀玲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向匯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由原告擔任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於繳款數期貸款後即無力繳納,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依民法第745條規定需負清償責任,乃自民國105年7、8月起就該貸款持續繳納本金、利息,迄今已繳納約86,400元(每月本金約10,800元、利息約50元),尚有450,000元之貸款餘額待繳納,然系爭車輛仍登記為被告力秀玲所有,自有所不妥,爰依保證人地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伊因患有精神疾病,無力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伊同意將系爭車輛改定為原告使用,但希望原告給予伊5萬元購買機車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以系爭車輛向匯豐公司辦理貸款53萬元,由原告擔任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22頁),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自105年6月起有未按時清償貸款而遭收取遲延金之情況一節,亦有匯豐公司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及客戶繳款記錄等件在卷可考,亦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8月起有代被告清償貸款等語,尚非無據。而原告既基於保證人地位代被告向匯豐公司清償貸款,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匯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保證人地位而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對此被告雖具狀同意將系爭車輛改為原告使用,惟是否同意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意思不明,且被告亦同時於書狀中要求原告給予5萬元之款項,要難認定被告已同意無條件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原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其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法律上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保證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要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