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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被 告 古旻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南北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17時5 分前不久,因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同日17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被害人黃千純、陳志詠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千純、陳志詠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4mg/l,換算事故發生時酒精濃度0.2682mg/l)。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賠付黃千純、陳志詠之家屬即黃千純之父母黃金聖、黃戴秀琴、黃千純之配偶陳富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之規定,就陳志詠部分,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共同分攤2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理賠之責,且於103 年12月22日完成給付,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黃金勝、黃戴秀琴、陳富龍,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黃千純、陳志詠死亡所致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300 萬元(黃金勝部分666,666 元、黃戴秀琴是666,667 元、陳富龍是1,666,667 元)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對原告起訴之事實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如符合法律規定,願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3 月3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430900 號函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審訴卷第41至52頁、第56至58之1 頁),暨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86號卷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被害人黃千純、陳志詠發生碰撞,致黃千純、陳志詠當場死亡。黃千純、陳志詠之繼承人黃金勝、黃戴秀琴、陳富龍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合計300 萬元,原告除直接給付20

0 萬元予黃金勝、黃戴秀琴、陳富龍外,亦依法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分攤100 萬元,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給付黃金勝、黃戴秀琴、陳富龍300 萬元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黃金勝、黃戴秀琴、陳富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於上開刑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亦與黃金勝、黃戴秀琴、陳富龍成立調解,同意給付黃金勝、黃戴秀琴、陳富龍合計66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0 萬元),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5日(送達證書,審訴卷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