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占華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利中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訴訟代理人 葉馥彰上當事人間撤銷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6 月12日與被告訂立「95年滿州等場站承攬操作(勞務編號:W0-00-0000-00 )」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勞務地點:屏東縣滿州鄉、牡丹鄉、恆春,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2萬元。嗣伊依被告通知而於95年6 月16日開工,並依被告之主辦人員交代書寫場站巡迴操作表,發現驗收報表設計有誤,乃口頭告知主辦人員,主辦人員置之不理,並強制伊書寫報表方得領取勞務費,要求原告自主檢查,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且被告於95年8 月29日一次給付同年6 月、7 月之勞務費用,亦不符合系爭契約所附95年滿州等場站承攬操作委外操作規範(下稱系爭規範)付款辦法第4-2 條之約定;又因被告不依契約約定給付勞務費,伊復於95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退出系爭契約之運作,惟被告未依法回覆或催告伊是否解約,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是以被告履行系爭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自通知開工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並已於95年12月31日履行完畢,原告亦於96年1月業已領取承攬報酬。伊依系爭規範付款辦法第4-2條之約定要求原告於完備程序後方得向伊請領勞務費,對於原告所稱伊於95年8 月29日一次給付同年6 月及7 月之勞務費用,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時間繳交資料供伊審查方致付款延誤,伊業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函催原告限期改進,是伊未能按期給付勞務費用,應歸責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27 條、第
51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勞務費或主張債務不履行等,均已罹於時效。又依系爭規範第6-2 條之約定,原告如因特殊事故須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亦須於2 個月前提出,並經伊同意後方得解約,故被告在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無從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雖提出退出「95年滿州等場站承攬操作」公文,伊未同意,並經監造人員告知原告不得任意解約,並願幫原告順利履約,原告即持續執行至95年12月31日契約期滿,且已領取等價承攬報酬,是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解除,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理由肯認。又原告未就系爭契約有何無效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5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限為自通知開工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3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原告如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為系爭契約為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業經履行完畢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乃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非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上說明,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且原告就被告是否強制伊書寫報表方得領取勞務費、是否未依系爭規範第4-2 條之約定給付報酬、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等爭執,均與系爭契約是否無效無涉,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契約為無效,亦無法達到原告以判決除去上開其所主張侵害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之目的,尤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係以過去業已履行完畢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