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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洪若媫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複 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被 告 洪詩柔

洪○雨洪○宜共 同法定代理人 徐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洪○雨、洪○宜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六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即遺贈人丁○○(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死亡)為姊弟,被告為丁○○之女即繼承人。伊前因擔任他人保證人及公司股東,為避免遭他人追償債務強制執行,曾借用丁○○及訴外人即胞弟戊○○帳戶使用。伊於96年9 月27日委託訴外人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標購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區段第166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2 建物(詳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投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12,000 元(實際得標價額為4,556,

600 元)。伊就系爭房地出資計3,600,000 元,丁○○就系爭房地出資950,000 元,然伊考量自己未婚、系爭房地實際供伊及母親使用,乃同意與出資較少之丁○○各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借名登記予丁○○名下,伊與丁○○間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丁○○死亡後,依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且丁○○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已於106 年2 月1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又依丁○○於104 年6 月

9 日所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清楚載明伊就系爭房地有2 分之1 權利,被告亦應依遺囑交付遺贈物。又如認伊與丁○○間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無遺贈法律關係,而被告自認系爭房地乃丁○○委任伊購買,則伊為系爭房地支出4,263,395 元(詳如附表二至四),且至106 年2 月止,每月由伊繳納貸款總計420,395 元,被告自應返還等語。

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繼承及遺贈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擇一有理由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5,224,145 元,及其中4,263,395 元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先位聲明:被告3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24,145 元,及其中4,263,395 元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丁○○,伊等於丁○○死亡後為辦理繼承登記,乃由法定代理人己○○於105 年12月3 日向原告取回丁○○交由原告保管之物品,包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存摺等,斯時原告未有任何保留上開物品之意思表示或主張,且丁○○因長期居住新竹,購置系爭房地係為照料母親,且因遠居新竹,乃將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委由原告代為處理,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有繳稅款之事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所繳,況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持有該房屋稅繳款書自為當然,亦無足為主張借名登記之證明,是原告應就主張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又伊等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係依該遺囑第1 條之記載,顯然非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本即有2 分之

1 之權利。且原告自承於104 年即持有並保管遺囑,然原告自丁○○死亡後,仍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予己○○辦理繼承登記,遲至本件訴訟時始將遺囑提出並為主張,足認有隱匿遺囑之情事,依民法第1188條準用同法第1145條之規定,喪失受遺贈權。另原告於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仍開立帳戶使用,足見原告並無需借用他人頭戶使用,是原告主張附表二至附表四所列之金額,難認係原告所支付。而原告雖曾於96年10月4 日匯款50萬元、40萬元至丁○○所有聯邦銀行帳戶,證人戊○○雖證稱有借帳戶予原告使用,然匯款之事由甚多,原告之匯款亦可能為對丁○○之清償,是均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又原告繳納貸款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陳稱繳納投標服務費、契稅等,支付方式亦為現金,難認有支付之情事,另原屋主搬遷費150,000 元,亦無證據證明有支付之情。且原告自稱有債務問題,卻主張已支出4,263,39

5 元,與原告資力不符,原告應就各項資金來源及給付方式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丁○○(於105 年10月31日死亡)為姊弟,被告為丁○○之女,己○○為丁○○之前配偶。

㈡原告於96年9 月27日委託雄信公司,標購債務人劉淑惠所有

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8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0 及其上同區段16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2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06 、108 )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約定投標總價為4,512,000 元(實際得標價額為4,556,600 元)(委託法院標購房地契約書,司調卷第13至14頁)。

㈢雄信公司以丁○○名義進行標購。96年12月21日由原告至現場與劉淑惠進行點交(執行筆錄)。

㈣原告持有97年起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繳款書,司調卷第17至28頁)。

㈤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將丁○○之遺產物品交予己○○簽收

,並立財產移轉立約書(財物移轉立約書,司調卷第29頁)。

㈥104 年6 月9 日自書遺囑。內容記載:立遺囑人丁○○,系

爭房地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其他二分之一由三位女兒均分。此財產原告具有決定是否買賣的權利,且具有永久居住使用之權利(司調卷第30頁)。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603417930 號鑑定書。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甲類筆跡丁○○自書遺囑與乙類⑴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⑵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申請書。⑶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⑷聯邦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⑹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鑑定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原證6 至13(審訴卷第25至82頁)形式真正不爭執。㈧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6 月7 日(106 )聯三民字第0007號函

暨檢附丁○○貸款申辦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至33頁)。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2日儲字第1060112370號

函暨檢附丁○○立帳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6 年6 月9 日新衣信社字第358 號函暨檢附丁○○開戶申請書(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2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60038048號函暨檢附丁○○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6 月15日(106 )聯三民字第0009號函暨檢附丁○○開戶、房屋貸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6 月14日(106 )遠銀風字第166 號函暨檢附丁○○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玉山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6 月16日玉山新莊字第1060613001號函暨檢附丁○○存款戶約定書(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原證2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先位部分: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與丁○○

間存有借名登記或遺贈法律關係,得擇一請求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或交付遺贈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與丁○○間存有借名登記或遺贈法律關係,得擇一請求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或交付遺贈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0條、第1199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丁○○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 分之1 遺贈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丁○○自書遺囑(橋司調卷第53頁)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遺囑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房地為丁○○之遺產之一,系爭遺囑確為丁○○自行書寫,記明104 年6 月9 日,並親自簽名,目的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給予原告,且丁○○書寫後,將系爭遺囑寄予丁○○信任之友人甲○○後,由甲○○於系爭遺囑上見證人欄簽名後,寄給原告收執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丁○○是高中一年級的同學,經常到丁○○家走動,丁○○的家人伊均認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與丁○○是大學時認識、交往,在丁○○到美國留學回台後結婚,生下被告三人,伊與丁○○都有來往,是非常好的朋友。丁○○生病後,約於104年4 、5 月間告訴伊身體有狀況,要做遺囑,丁○○告知伊擬定遺囑的大原則,即系爭房屋有一半要給原告,因為原告沒有結婚,要由原告決定可以讓她一直住下去,另外一半的產權要給丁○○的小孩,因為小孩還沒有成年,等結婚後才能處分,若沒有結婚,要到小孩30歲才能處分,當時因為丁○○與己○○已經離婚了,所以沒有提到己○○。至於購買系爭房屋的緣由,是丁○○與原告舊家即仁德街的房子,因丁○○大哥生意負債要處理掉。丁○○與原告家經濟好時,丁○○的大哥、二哥都有分配到房子,只有原告與丁○○沒有,所以要將老家賣掉的錢分給原告跟丁○○,丁○○與原告就把賣舊房子的錢拿去買系爭房屋,因原告沒有結婚,也很疼弟弟丁○○,就比較沒有計較,並因為原告當時因其大哥經商而有做金錢往來的貸款問題,無法登記產權,後來產權登記在丁○○的名下。丁○○先自己擬稿後,以電話與伊討論遺囑內容,再把正式遺囑寄予伊,伊簽完名即寄予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88至93頁)。亦核與上開系爭遺囑內容記載:立遺囑人丁○○,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其他二分之一由三位女兒均分。此財產原告具有決定是否買賣的權利,且具有永久居住使用之權利等語相符。又本院檢送系爭遺囑及丁○○分別申設簽名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申請書、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金融卡、密碼簽收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本院卷一第46頁、第54頁、第60頁、第64頁、第67頁、第69頁)等件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鑑定結果略以:甲類筆跡(自書遺囑上筆跡)與乙類筆跡(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申請書、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金融卡、密碼簽收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筆劃特徵相同,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60341793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之樣本過少,且未就全部字跡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不可採信等語。然本件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乃就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採樣包含「丁○○」、「乙○○」、「丙○○」、「洪○雨」、「洪○宜」等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新竹市」、「高雄市」等地號地址之筆跡,以特徵比對方法進行比對,關於甲類筆跡、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鑑定結果相符。關於上開2 類筆跡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比、筆序等比劃細部特徵)相同。所為比對之字樣非僅「丁○○」之簽名,且關於系爭遺囑中明顯重要標的,均已經過嚴謹之比對鑑定,難謂鑑定內容稀少,且系爭遺囑全篇文字型態特徵一致,上開字樣係分佈在系爭遺囑前後段,難認系爭遺囑除上開文字外之記載內容,係丁○○以外之人書寫,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另自書遺囑雖為要式行為,但不以見證人親自見證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為要件,故系爭自書遺囑書寫時,甲○○雖未當場見聞,然不影響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效力,亦可認定。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㈢次按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喪失其繼承權;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第118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在於尊重並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得以實現,因此繼承人僅於以不正行為妨礙被繼承人之意思致無法實現者,始依法令其喪失繼承權。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 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辯稱原告隱匿遺囑,應已喪失受遺贈權等語。經查:本

件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將丁○○之遺產物品交予己○○簽收,並立財產移轉立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間已經甲○○轉寄而持有系爭遺囑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收受丁○○寄予伊之系爭遺囑後,即見證核對系爭遺囑,並依丁○○指示掛號處理之方式,委託伊之配偶直接掛號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頁)。核與原告自承於104 年間收受系爭遺囑等語相符。

則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將丁○○之遺產物品交予己○○時,即已持有遺囑,但未交付予己○○一節,固堪認定。惟觀之系爭遺囑內容記載:立遺囑人丁○○,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其他二分之一由三位女兒均分。此財產原告具有決定是否買賣的權利,且具有永久居住使用之權利,依前說明,原告縱使對被告隱瞞系爭遺囑之內容,但並未因此而使系爭遺囑不能執行,反而於105 年12月3 日將丁○○之遺產物品交予己○○簽收,未違反被繼承人丁○○之意思,並使丁○○之遺產得以順利由被告所繼承,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亦無喪失受遺贈權可言。

且依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將系爭房地遺贈與原告,對原告有利,豈有隱藏之理,被告辯稱原告故意隱匿遺囑等語,應無可採。則被告辯稱原告遲至本件訴訟時始將遺囑提出並為主張,足認有隱匿遺囑之情事,依民法第1188條準用同法第1145條之規定,喪失受遺贈權等語,於法無據。

㈤從而,系爭遺囑既為丁○○親自書寫全文而有效成立,且原

告並無民法第1188條準用同法第1145條之規定,喪失受遺贈權之情形,原告依照系爭遺囑主張受遺贈權,為有理由。系爭房地業經丁○○遺贈予原告,但被告3 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為被告3 人名義,有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佐(司調卷第55至57-1頁),則原告以受遺贈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又原告先位請求本院於借名登記或交付遺贈兩種情形擇一判

決,本院認原告依交付遺贈請求權請求被告3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予原告,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借名登記部分為判斷,附此敘明。

六、備位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有無理由?原告先位請求被告3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既為有理由,則其所為之備位請求,即無庸審酌,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表:

┌─────────┬───────┬───┬──────┬─────┬──────┐│繼承之標的(被繼承│繼承前權利範圍│繼承人│繼承登記後 │受遺贈人 │所有權分別共││人丁○○) │ │即被告│權利範圍 │ │有應有部分比││ │ │ │ │ │例 │├─────────┼───────┼───┼──────┼─────┼──────┤│高雄市○○區○○段│100000分之540 │丙○○│10000分之180│ │原告應有部分││七小段0000-0000地 │ ├───┼──────┼─────┤比例2 分之1 ││號土地,地目建,面│ │洪○雨│10000分之180│ │,丙○○、洪││積2,787平方公尺。 │ ├───┼──────┼─────┤○雨、洪○宜││ │ │洪○宜│10000分之180│ │應有部分比例││ │ ├───┼──────┼─────┤各6 分之1 ││ │ │ │ │原告 │ │├─────────┼───────┼───┼──────┼─────┼──────┤│高雄市○○區○○段│1 分之1 │丙○○│3 分之1 │ │原告應有部分││七小段00000-000 建│ ├───┼──────┼─────┤比例2 分之1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洪○雨│3 分之1 │ │,丙○○、洪││雄市○○區○○○路│ ├───┼──────┼─────┤○雨、洪○宜││168號14樓之2。 │ │洪○宜│3 分之1 │ │應有部分比例││層次: │ ├───┼──────┼─────┤各6 分之1 ││十四層(面積57.15 │ │ │ │原告 │ ││平方公尺) │ │ │ │ │ ││十五層(面積60.27 │ │ │ │ │ ││平方公尺) │ │ │ │ │ ││附屬建物用途: │ │ │ │ │ ││陽台(面積15.45 平│ │ │ │ │ ││方公尺) │ │ │ │ │ ││雨遮(面積3.35平方│ │ │ │ │ ││公尺) │ │ │ │ │ ││ │ │ │ │ │ ││共有部分:新庄段七│ │ │ │ │ ││小段00000-000建號 │ │ │ │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 │ │ │ │ ││層108 (權利範圍 │ │ │ │ │ ││100000分之106 ) │ │ │ │ │ ││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 │ │ │ │ ││106 (權利範圍 │ │ │ │ │ ││100000分之106) │ │ │ │ │ │└─────────┴───────┴───┴──────┴─────┴──────┘附表二、購屋部分2,353,000 元┌──┬─────┬───────┬───────┐│編號│時間 │金額(新台幣)│用途 │├──┼─────┼───────┼───────┤│1 │96.10.1 │903,000元 │投標保證金 │├──┼─────┼───────┼───────┤│2 │96.10.4 │300,000元 │支付價金 │├──┼─────┼───────┼───────┤│3 │96.10.4 │500,000元 │支付價金 │├──┼─────┼───────┼───────┤│4 │96.10.4 │400,000元 │支付價金 │├──┼─────┼───────┼───────┤│5 │96.10.4 │250,000元 │支付價金 │├──┴─────┼───────┼───────┤│ 合 計 │2,353,000元 │ │└────────┴───────┴───────┘附表三、繳納貸款部分1,620,395 元┌──┬─────┬───────┬───────┐│編號│時間 │金額(新台幣)│用途 │├──┼─────┼───────┼───────┤│1 │98.1.8 │500,000元 │清償房貸本金 │├──┼─────┼───────┼───────┤│2 │99.11.3 │200,000元 │清償房貸本金 │├──┼─────┼───────┼───────┤│3 │101.5.23 │500,000元 │清償房貸本金 │├──┴─────┼───────┴───────┤│ 合 計 │1,200,000元 ││ │每月房貸金額計算420395元 │└────────┴───────────────┘附表三、雜項支出290,000元(卷二第106頁)┌──┬─────┬───────┬───────┐│編號│時間 │金額(新台幣)│用途 │├──┼─────┼───────┼───────┤│1 │96.9.27 │60,000元 │委託投標費用(││ │ │ │服務費) │├──┼─────┼───────┼───────┤│2 │96.11.6 │80,000元 │契稅 │├──┼─────┼───────┼───────┤│3 │97.03.25 │150,000元 │支付原屋主搬遷││ │ │ │費 │├──┴─────┼───────┼───────┤│ 合 計 │290,000元 │ │└────────┴───────┴───────┘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