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鄭順棋
鄭柏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複代理人 陳瓊蓉被 告 黃楊素真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鄭秀鑾與被告黃楊素真為母女關係,並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為鄭秀鑾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16-15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3)、同段314-16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3)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竟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遭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鄭秀鑾於106年5月10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惟鄭秀鑾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其登記名義顯妨礙原告等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鄭秀鑾原有4名子女即訴外人長子楊居福、次子鄭順天、三子鄭順棋及伊,早先鄭秀鑾與楊居福同住期間即多次向伊借款,故鄭秀鑾已預立遺囑,同意於其死後系爭土地由伊單獨繼承,嗣於104年6月9日委託地政士、邀集鄭秀鑾、鄭順天之子鄭博瑋、鄭博仁及原告鄭順棋等,鄭秀鑾於會議中陳述「要賣土地,要先把土地設定300萬元給女兒黃楊素真」、「因為我要給她300萬元」等語,當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鄭秀鑾開立票面金額3,000,000元未約定利息之本票乙紙予伊,並書立委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由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3,000,000元之債權,復於同年月14日於黃啟瑞地政士事務所做成之協議書內容「協議內容:⒊」部分載明生前出售財產之部分:
「200萬先還給黃楊素真」;又於協議書內容「協議內容⒋部分載明遺產分配之部分「100萬先還給黃楊素真」,共計3,000,000元。另依鄭秀鑾於103年10月14日由訴外人羅惠美代書代筆遺囑內容亦載明系爭土地於鄭秀鑾死亡後由被告單獨取得,顯見鄭秀鑾確有積欠伊3,000,000元之債務。本件係因鄭順棋需款孔急而脅誘鄭秀鑾提起本件訴訟,以便於高價出售而還清其債務,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惟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僅伊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即原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任意終止契約而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鄭秀鑾為黃楊素真之母親。
(二)鄭秀鑾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三)鄭秀鑾於106年5月15日死亡。
(四)鄭秀鑾於死亡前之106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鄭順棋、鄭柏緯,並經其等承當訴訟在案。
(五)鄭秀鑾育有4名子女即長子楊居福、次子鄭順天、三子鄭順棋及被告黃楊素真。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
(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不明確,且此攸關被告得否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足以影響原告之財產,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之狀態,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見解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鄭秀鑾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鄭秀鑾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已為設定登記,並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對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6701888 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國民身份證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5頁),依照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已有存在之蓋然可能性。再就鄭秀鑾積欠被告有債務一節,查鄭秀鑾前於104年6月9日,向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代書黃啟瑞陳稱:伊要賣土地,要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因為伊要給被告300萬元等語,並經代書黃啟瑞當場記錄其發言,由鄭秀鑾當場於被詢問人欄按捺指印,鄭秀鑾並於當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並親自按捺指印,及由黃啟瑞代為蓋章,被告與其配偶當時亦在場,有被告所提出104年6月9日受委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記錄一紙(下稱104年6月9日記錄,一卷第56頁)、照片(一卷第57頁)、本票(一卷第61頁)在卷為憑,並據證人黃啟瑞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8號訴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結證屬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被告與鄭秀鑾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乃為擔保其日後給付被告300萬元之債權得以實現,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又就鄭秀鑾何以同意給付被告300萬元之緣由,亦據證人黃啟瑞於系爭另案中證稱:我之前幫鄭秀鑾做過代筆遺囑,原先系爭土地是以遺囑指定要給被告,因為之前鄭秀鑾有一位兒子都是被告在照顧,後來不知道何原因,可能是遺囑有問題,所以就改成要賣土地,並將賣得價金給被告300萬元,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就是以後不管土地何時賣掉,都要300萬給被告等語(系爭另案卷第80-82頁),佐以原告2人、被告及鄭博仁、訴外人黃柏銘嗣亦於104年6月14日在黃啟瑞地政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約定鄭秀鑾之財產於鄭秀鑾生前予以出售處分,出售價金扣除全部費用,200萬先還給被告,餘款分成二筆由子孫聯名存款;鄭秀鑾百年(即死亡之意)後遺產分配,乃100萬元先還給被告,剩餘遺產分三等分,由鄭順祺繼承1/3;鄭柏緯、鄭博仁繼承1/3;黃楊素真繼承1/3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二卷第頁),並據證人黃啟瑞於系爭另案證述:上開協議書之簽名均為當事人本人親簽(一卷第82頁)等情名確,則可認無論上開協議書有無效力,參與上開協議之人多數均為鄭秀鑾之親屬,又以原告2人均參與協議,竟仍簽名同意由鄭秀鑾之財產或遺產中給付被告合計300萬元一情觀之,鄭秀鑾積欠被告300萬元債務一節應屬真實,否則原告焉有於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前後給付被告300萬元之理?是堪信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三)至鄭順祈雖於系爭另案具結證稱是因為系爭土地權狀在被告處,才簽立上開協議書答應要給被告200萬元云云,惟以系爭土地委託黃啟瑞出售之價格為850萬元,則該200萬元之金額非低,果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僅以返還土地權狀即可得200萬元,實不符常情。另以證人鄭順祈另證稱鄭秀鑾有老人年金、還有現金存款約30萬元,還有房屋出租,92年之後,鄭秀鑾有一段時間跟楊居福一起住,楊居福有生病,不知道是什麼病,鄭秀鑾在照顧楊居福,楊居福的醫療費用不知道由何人支出,楊居福跟被告合夥做蘭花生意,楊居福往生後被告就叫原告還他,原告說這是楊居福積欠,沒有要幫楊居福還(系爭另案卷第78-79、76頁)等情,可認本件更不能排除鄭秀鑾於長子楊居福因病期間為籌措醫藥費用,因楊居福與被告間合夥損失,鄭秀鑾願代為給付,而積欠被告300萬元債務之可能性,此部分更與證人黃啟瑞前開證述因鄭秀鑾有一位兒子都是被告在照顧,鄭秀鑾因而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給被告等緣由吻合。是證人鄭順祈於系爭另案所為該等有利於原告之證言,不能排除因身為鄭秀鑾之繼承人而有利害關係,事後於法院作證中避重就輕之可能性,其證該部分證言自無可採。況原告迄今就上開業經登記具有存在蓋然性之事實,仍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推翻之,本件依民事訴訟蓋然性心證法則,已見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即屬合法成立。原告主張即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事證,已足認鄭秀鑾與被告間有300萬元債務存在,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鄭秀鑾與被告間就債權債務關係有造假或虛偽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