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李杰穎
顏淑蓬顏淑芬顏淑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顏淑寧
商雅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分歸為原告李杰穎單獨所有。原告李杰穎應補償被告顏淑寧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淑寧負擔千分之八十五、原告李杰負擔千分之七百六十五,餘由原告顏淑芬、顏淑蓬、顏淑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4,121.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李杰穎與被告顏淑寧所共有,原告李杰穎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20分之18,被告顏淑寧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20分之2。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面積2,421.16平方公尺,雖小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面積小於0.25公傾(2,500平方公尺)不得分割限制之面積,但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防止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故如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受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即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自仍得分割。系爭土地上有兩棟建物坐落,其一為訴外人顏再良原始出資興建之無門牌號碼未經保存登記鐵皮工廠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顏再良於民國103年1月4日死亡後由其4名子女即原告顏淑芬、顏淑蓬、顏淑招及被告顏淑寧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另一建物為原告李杰穎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B建物)。因系爭A建物已老舊,且因係違建物業經高雄市政府限令拆除在案,已無保存價值,而李杰穎之B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B建物之使用對系爭土地有高度依附性,且李杰穎之權利範圍高達20分之18,考量其二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程度、土地經濟效用、使用土地必要性,應認系爭土地應以全部分歸原告李杰穎單獨所有,並由李杰穎對顏淑寧為金錢補償之方式最為適當,另如認分歸由李杰穎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不妥,則請准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此部分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下: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李杰穎所有,再由原告依被告顏淑寧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金額予被告顏淑寧。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先位部分:系爭A建物為原告顏淑芬、顏淑蓬、顏淑招及被告顏淑寧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4分之1,詎被告商雅惠無權占用系爭A建物,於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期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價格出租予訴外人劉水木、聯直公司,共計收取720,000元租金。而被告顏淑寧、商雅惠為母女,被告商雅惠擅自出租系爭建物,應係被告顏淑寧私相授受,而已逾越被告顏淑寧4分之1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之範圍,被告商雅惠就超過顏淑寧4分之1權利範圍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立,而應對其他共有人負返還義務,故原告顏淑芬、顏淑蓬、顏淑招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商雅惠、顏淑寧給付540,000元(720,000÷4×3=540,000)。㈡備位部分:如認為被告商雅惠出租系爭A建物非出於被告顏淑寧之授意,因原告顏淑芬、顏淑蓬、顏淑招及被告顏淑寧為公同共有人,原告顏淑芬、顏淑蓬、顏淑招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請求被告商雅惠給付720,000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此部分之先備位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顏淑寧、商雅惠應給付原告顏淑芬、顏淑蓬、顏淑招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㈠被告商雅惠應給付原告顏淑芬、顏淑蓬、顏淑招及被告顏淑寧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因系爭土地上除有原告李杰穎所有之B建物坐落其上外,另有被告顏淑寧之女即被告商雅惠所有之系爭A建物(取得原因為顏再良所贈與,詳下段)坐落其上,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為被告顏淑寧單獨所有,並由被告顏淑寧對原告李杰穎為金錢補償。又如認分歸由被告顏淑寧所有不適當,則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系爭A建物係顏再良於生前於101年9、10月間贈與給被告商雅惠,並由被告商雅惠以其自己名義自101年11月1日起出租給訴外人張武璋等人,高雄市政府亦認定系爭A建物為被告商雅惠所有,而限令被告商雅惠拆除,並以被告商雅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未依限拆除系爭房屋規定為由,將被告商雅惠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6年度他字第11號、106年度偵字第4763號),足見系爭A建物確為被告商雅惠所有。系爭A建物既為被告商雅惠所有,則被告商雅惠出租系爭A建物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三)依上訴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李杰穎與被告顏淑寧所共有,原告李杰穎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18、被告顏淑寧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2。
(二)原告李杰穎與被告顏淑寧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只有2421.14平方公尺,小於2500平方公尺,兩造係於97年1月18日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取得時間係在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之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得再分割為2筆,如欲分割只能分歸為原被告其中一人所有或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而消滅共有之方式分割。
(三)系爭土地如分歸為原被告其中一人所有,補償價格以每平方公尺5,445元計算。
(四)系爭土地上有系爭A建物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及原告李杰穎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B建物未保存登記房屋坐落其上。
(五)系爭A建物房屋為顏再良所建造,顏再良於103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顏淑芬、顏淑蓬、顏淑招及被告顏淑寧等4名子女,應繼分各4分之1。
(六)被告商雅惠於103年5月1日至105年5月1日間將系爭A建物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水木、聯直公司,共收取72萬元之租金。
(七)系爭A建物房屋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業經高雄市政府勒令拆除,惟目前尚未拆除。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二)被告商雅惠是否無權占用系爭A建物房屋(顏再良是否曾贈與系爭A建物給被告商雅惠)而受有72萬元之不當得利?
五、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雖規定面積小於0.25公傾(2,500平方公尺)之農地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防止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故如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受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即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自仍得分割(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63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面積雖小於
0.25公傾但如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受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即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仍得分割,業見上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李杰穎自得訴請分割。
(二)而就分割方案部分:本院審酌系爭A建物已老舊,有系爭A建物之照在卷可稽,已無保存價值,且因系爭A建物係違建業經高雄市政府限令拆除在案,分割時自無須再考量系爭A建物之占有使用狀況,而李杰穎之B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B建物之使用對系爭土地有高度依附性,且原告李杰穎之權利範圍高達20分之18,被告顏淑寧之權利範圍只有20分之2,故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上開聲明、意願、利害關係、權利範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認系爭土地應以全部分歸為原告李杰穎單獨所有,再由原告李杰穎對被告顏淑寧為金錢補償之方式最為適當、公平、合理。
(三)又就兩造應分得面積與實際分得面積之差額面積應以現金補償之計算標準部分,兩造同意以每平方公尺5,445元計算。依此計算,原告李杰穎多分得之242.114平方公尺(2,421.14×2/20=242.114),應補償被告顏淑寧之金額應為1,318,311元(許算式:242.114平方公尺×5,445元=1,318,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告商雅惠是否無權占用系爭A建物房屋(顏再良是否曾贈與系爭A建物給被告商雅惠)而受有72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系爭A建物房屋顏再良生前已贈與給被告商雅惠等語,原告雖否認。惟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鐵皮建物及水泥基地,原係被告商雅惠之外祖父顏再良於62年3月間所搭建及鋪設,嗣於101年9、10月間贈與給被告商雅惠,被告商雅惠因受贈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調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4763號偵查後認定在案,有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63號不起訴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61頁),並有上開偵查卷中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而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A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既已變更為被告商雅惠,衡諸常情,如非顏再良確已贈與予被告商雅惠,被告商雅惠應無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必要,且如非顏再良確已贈與予被告商雅惠,被告商雅惠應無法取得顏再良之相關證件、印章、同意書等用以申請變更登記。再佐以被告商雅惠自101年11月1日起即以其本人名義,而非以顏再良名義,將系爭A建物出租給訴外人張武璋,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稽(卷第10頁);另被告商雅惠將系爭A建物以其自己名義出租給劉水木、聯直公司時,證人林保定亦結證稱:「(你是否記得你曾經介紹照片上廠房的這棟出租過?)…我就去問顏先生說我朋友劉水木要跟他承租這個廠房,顏先生叫我直接找商先生談…,當時是在顏先生他家裡談的,當時顏先生也在場,...。簽約時顏先生的外勞也有推他過來,並在我的地方簽好約,後來簽好約之後就由商先生及劉水木他們自己談廠房的一些修繕問題。」等語(見卷第60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由證人林保定之上述之證詞可知商談出租事宜及簽訂租約時顏再良均在場,故被告商雅惠以其名義,而非以顏再良名義,將系爭A建物出租乙情,顏再良自已知悉,而均未為質疑或反對,且承租事宜又係交待證人與被告商雅惠之父商談等情,亦足佐證系爭A建物顏再良應確已贈與予被告商雅惠,否則顏再良應會質疑或反對被告商雅惠以其自己名義出租及收取租金。至於原告雖主張顏再良就系爭A建物係欲贈與予被告顏淑寧或原告李杰穎,並非欲贈與予被告商雅惠,並舉證人杜何瓜為證,惟證人杜何瓜無法分辨系爭A建物及李杰穎所有B建物之不同,認為系爭A建物及B建物為相同之一棟房屋,且證詞反覆,前後不一,記憶不清(見卷第55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其證詞即不足採,而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綜上事證,應足認被告抗辯系爭A建物房屋顏再良生前已贈與給被告商雅惠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系爭A建物既為被告商雅惠所有,則被告商雅惠出租予他人為處分自已之財產,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又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就此部分之訴,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