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胡威迪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曾增銘律師被 告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被 告 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訴訟代理人 桂碧琪被 告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顏福松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執行名義聲請扣押被告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智寶公司)對被告五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60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上開被告安智寶公司對被告五龍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161,129 元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查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安智寶公司對被告五龍公司有2,222,

047 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雖被告安智寶公司曾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生公司),然因被告安智寶、五龍公司前就「高雄市立新莊高級中學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屋頂金屬板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第8 條第9 項訂有禁止轉讓債權約定,被告安智寶嗣於103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建生公司解除系爭債權轉讓契約,被告建生公司於翌日收受後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應認有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五龍公司竟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不存在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聲明異議,顯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被告安智寶公司就系爭債權轉讓與被告建生公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安智寶公司將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建生公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五龍公司:

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以借貸債權9,161,129 元聲請向被告安智寶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雖因被告安智寶公司未予異議而確定,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安智寶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所提出之匯款明細金額、時間與其主張之借款金額、期間不符;又原告所陳報送達代收人竟係被告安智寶公司員工,足見原告與被告安智寶公司間關係並非尋常,且原告自陳安智寶公司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7 月16日積欠款項未清償,原告竟繼續向其貸與款項,顯違常情,故伊否認原告與被告安智寶公司間有9,161,129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次,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足證被告安智寶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建生公司時,被告建生公司並不知悉被告安智寶公司與伊間是否訂有禁止轉讓債權之約定,是縱訂有此禁止轉讓債權約定,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被告建生公司乃屬善意第三人,被告安智寶公司與被告建生公司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仍屬有效,況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為移轉,是被告安智寶公司於103 年4 月3 日以律師函通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建生公司時,該債權讓與契約對伊、安智寶公司、建生公司發生效力,被告安智寶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建生公司,解除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云云,自不生解除效力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建生公司:伊無法得知原告與被告安智寶公司是否有債

權存在,亦不知被告安智寶公司與被告五龍公司合約內容為何,伊實屬善意第三人,縱被告安智寶、五龍公司間訂有禁止轉讓債權約定,惟伊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該債權讓與仍應發生效力,被告安智寶公司自不得解除債權讓與契約,其解除並不發生法律效力,縱被告建生公司未以存證信函回覆,但並不表示有默示同意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安智寶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持執行名義聲請扣押被告安智寶公司對被告五龍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上開被告安智寶公司對被告五龍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9,161,129 元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㈡系爭確定判決認被告安智寶公司對被告五龍公司有2,222,04

7 元之工程款債權(即系爭債權)存在。㈢被告安智寶公司將系爭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建

生公司,被告建生公司則於103 年4 月3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五龍公司上開債權轉讓事宜。

㈣承㈢,被告安智寶、五龍公司就系爭債權訂有禁止轉讓之約定。

㈤承㈢,被告安智寶公司嗣於103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建生、五龍公司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被告建生公司於收受後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被告建生公司就系爭債權轉讓,是否已受讓取得系爭債權(

亦即就系爭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特約,是否為善意第三人)?㈢被告安智寶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該讓與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解除效力?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安智寶公司就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建生公

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持執行名義聲請扣押被告安智寶公司對被告五龍公司之系爭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被告安智寶公司對被告五龍公司之系爭債權在9,161,129 元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而被告安智寶公司雖曾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建生公司,然因系爭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特約,被告安智寶公司已於10

3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建生公司,解除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故系爭債權已非屬被告建生公司,詎被告五龍公司竟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不存在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聲明異議,有損害原告債權之執行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602號卷核閱無訛(見該卷影本)。系爭債權既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被告五龍公司復主張被告安智寶公司業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建生公司,則被告對安智寶公司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2.至被告五龍公司就原告是否對被告安智寶公司有9,161,129元債權存在,雖有爭執,並執此否認本件確認利益。惟原告對被告安智寶公司9,161,129 元債權業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促29916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9 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業經調閱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916 號卷核閱無訛(見該卷影本)。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令既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有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被告五龍公司即應受該支付命令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五龍公司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㈡被告建生公司就系爭債權轉讓,是否已受讓取得系爭債權(

亦即就系爭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特約,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反之,倘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以,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特約云云,惟被告建生公司業已主張其為善意等語在卷(審訴卷第49頁),而原告就被告建生公司對系爭債權禁止讓與之特約係屬明知而非善意之積極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仍應認被告建生公司與被告安智寶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屬合法有效,且因該讓與已通知被告五龍公司,此有函文附卷可稽及被告五龍公司陳明在卷(審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82頁),故亦已對被告五龍公司發生效力。是系爭債權業已移轉於被告建生公司,應堪認定。

㈢被告安智寶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該讓與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解除效力?

1.原告雖主張被告安智寶公司,於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建生公司後,另以發存證信函方式,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然觀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審訴卷63頁),係以系爭債權不得轉讓為原因而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惟縱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因被告建生公司係屬善意第三人,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安智寶公司自無從執此事由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建生公司與被告安智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天生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335 號)中,未主張債權讓與,足見被告五龍公司、建生公司均否認債權讓與效力云云,而被告安智寶公司主張被告建生公司於106 年3 月23日係以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3

5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足徵被告建生公司否認系爭債權讓與效力云云。然於另案中均未主張債權讓與乃其等另案攻擊防禦方法之選擇自由,且被告建生公司以另案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乃屬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必然,自難憑此推認被告五龍公司、建生公司否認系爭債權讓與效力。

3.復原告主張被告安智寶公司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五龍公司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1126號執行事件扣得被告五龍公司部分存款債權,被告安智寶公司已自被告五龍公司取得部分款項,如承認系爭債權轉讓有效,豈有使被告安智寶公司領取扣押存款之理云云。惟被告五龍公司於高雄地院系爭第121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債權轉讓為由提出聲明異議,此有105 年11月22日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該卷影本),難認被告五龍公司有否認系爭債權讓與效力之情。又被告安智寶公司主張伊於高雄地院系爭第000000號執行事件扣得被告五龍公司部分存款債權,被告建生公司於未曾表示異議,被告五龍公司則於執行完畢後始提出異議,足認被告五龍公司、建生公司均否認債權讓與效力云云。惟被告建生公司雖未表示異議,惟因被告建生公司並非高雄地院系爭第121126號執行事件之第三人或債務人,無從提起異議,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建生公司否認系爭債權讓與效力。被告五龍公司業已提出異議,已如前述,自難僅以未於執行事件初始提出異議而率論被告五龍公司否認系爭債權讓與效力。

4.至被告安智寶公司主張被告建生公司代理人桂碧琪知悉此情後,即拒絕伊以轉讓系爭債權方式清償債務,並要求伊以現金清償,是伊確實已與被告建生公司解除債權轉讓云云。此合意解除契約之情為被告五龍公司、建生公司所否認,被告安智寶公司復未為任何舉證,自難以被告安智寶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債權讓轉契約,業經被告安智寶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建生公司而解除乙情,自屬無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安智寶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建生公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