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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被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捌拾柒萬叁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叁拾伍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叁拾肆萬叁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為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前向伊承租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以下各稱1224地號土地、1279地號土地),承租面積分別為1,

165 平方公尺、132 平方公尺(下合稱A土地),約定租賃契約期間為自民國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53,950 元,由被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公司,以下與國登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即逕稱其公司名稱)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並經公證。103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國登公司仍就A土地為使用,伊與國登公司合意就該部分土地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國登公司已於10

6 年6 月2 日返還土地予伊,並已繳納租金至104 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2 日止之租金873,076 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916,730 元,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916,730 元(含營業稅)。

㈡國登公司另向伊承租1224地號其他部分之土地,面積679.4

平方公尺(下稱B土地),約定租賃契約期間為自103 年5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每年租金237,790 元,由城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亦有簽訂租賃土地契約書(下稱乙租約),並經公證。106 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後,國登公司至106 年6 月2 日始返還土地予原告,尚積欠自105 年

1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止之租金315,968 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331,766 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2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641元,伊對國登公司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城安公司則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331,76

6 元(含營業稅)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641元。㈢除前述伊與國登公司訂立甲、乙租約承租之土地外,國登公

司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無權占用由伊管理之1224地號及同區段1242、1242-3地號國有土地之一部分,面積計1,170 平方公尺,嗣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月30日起無權占用面積減為200 平方公尺(以下就國登公司此部分無權占用之爭議土地統稱C土地),依上開國登公司無權占用土地期間之申報地價按年息5 %計算,國登公司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1,182,738 元,國登公司於兩造104 年9 月30日召開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爭議協議會議記錄中已同意繳納使用補償金1,243,330 元,爰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兩造於104 年9 月30日會議之協議,請求擇一判決國登公司應向伊給付1,182,738 元。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6,137 元,及其中1,21

6,685 元部分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1,182,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國登公司繼續占用土地並繳納租金,與原告就A土地自104 年1月1 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國登公司不爭執尚積欠原告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2 日止之租金916,730 元(含營業稅),惟城安公司就原租約所負保證責任已因租期屆滿而免除,且未同意就原告與國登公司間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負保證之責,原告不得請求城安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租金。

㈡乙租約於106 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後,國登公司至106 年

6 月2 日返還B土地予原告,被告均不爭執尚積欠原告自10

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止之租金331,766 元(含營業稅)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 日止之不當得利27,641元,城安公司同意就上開租金及不當得利負連帶保證責任。㈢國登公司前已多次發函通知原告,已於104 年3月31日就C土地完成相關清理作業,故原告僅得請求至104年3 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且原告提出之衛星空照圖,非官方正式空照圖,所顯示最早之日期為101 年12月22日,無法從中測量出國登公司所占用C土地之面積及看出自

101 年6 月12日即開始占用C土地,國登公司係基於友好關係,於104 年2 月3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同意占用期間自103年10月1 日起算,並不再爭執面積。兩造於104 年9 月30日召開之會議結論係合意由兩造各自將會議結論帶回向上級報核續辦,而非如會議紀錄所載「本案將俟陳局奉核後再予續辦」等語,僅原告一方需要再報核上級決定,原告會後所製作之會議紀錄記載失真,國登公司已於105 年3 月1 日回函表示不同意該次會議結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茲依判決論述用語調整文字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國登公司前向原告承租1224、1279地號土地,承租面積分

別為1,165 平方公尺、132 平方公尺(即A土地),約定租賃契約期間為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453,950 元,由城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甲租約。103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國登公司仍就A土地為使用,原告與國登公司就該部分土地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國登公司已於106 年6 月2 日返還A土地予原告。

⒉國登公司就A土地已繳納租金至104 年6 月30日止,尚積

欠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2 日止之租金873,076元,加計營業稅後為916,730 元。

⒊國登公司另向原告承租1224地號其他部分土地,承租面積

679.4 平方公尺(即B土地),約定租賃契約期間為自10

3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每年租金237,790元,由城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乙租約。106 年

4 月30日租期屆滿後,國登公司於106 年6 月2 日返還B土地予原告。

⒋國登公司就B土地尚積欠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4 月

30日止之租金315,968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31,766 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2 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641元。城安公司就上開金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爭執事項

⒈城安公司就原告與國登公司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就A土地

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金,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⒉原告就國登公司無權占用1224、1242、1242-3地號土地即

C土地部分,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82,738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1224、127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

國登公司向其承租坐落1224、1279地號土地上之A、B二部分土地,均由城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署甲、乙租約。

A土地之甲租約租期於103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國登公司仍就該部分土地為使用,原告與國登公司合意就該部分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國登公司已於106 年6 月2 日返還A土地予原告,尚積欠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2 日止之租金873,076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916,730 元。B土地之乙租約租期於106 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後,國登公司仍就該部分土地使用,迄至106 年6 月2 日返還B土地予原告,尚積欠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止之租金315,96

8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31,766 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2 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641元。另國登公司無權占用坐落1224、1242、1242-3地號土地上之C土地,亦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為證(本院卷第5 至20頁、第169 至17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至159 頁),堪信為真實。

㈡A土地部分:

⒈查甲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國登公司仍就

上開承租之A土地為使用,原告與國登公司於本院106 年

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合意就A土地自104 年1 月1 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國登公司已於106 年6 月2 日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繳納租金至104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2日止之租金873,076 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916,73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按租賃契約自定期租約,更新為不定期限租約,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則原告與國登公司間之租金金額約定仍依甲租約第4 條第1項約定,每年租金數額為453,950 元,並外加營業稅(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計算及請求國登公司給付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2 日止之租金873,

076 元,加計5 %之營業稅後為916,730 元,應予准許。⒉就原告與國登公司於甲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就A土地成立不

定期租賃契約之租金,城安公司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⑴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城安公司為原告與國登公司間甲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依該契約第12條第㈣項約定,城安公司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與國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自104 年7 月

1 日至106 年6 月2 日止之租金916,730 元(含營業稅)等語,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漬償,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之所以願為承租人保證,係因租約有租賃期間之限制,責任有限,若因出租人不即反對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承租物,而應無限期負擔保證責任,決非保證人之原意,亦非保證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之真意,此於定期租賃契約訂有限制續約之約定者,於該租約期限屆滿後,應為如是之解釋。審諸原告與國登公司所簽訂甲租約第3 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101 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止,本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本件原告)不另行通知。

乙方(即國登公司)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內,申請換租,其有應繳未繳之款項者,應先繳清;逾期未申請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約,甲方得收回土地,另行依法處理,乙方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用,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等語(本院卷第11頁),觀其文義可知,甲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且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乃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應認城安公司所同意負擔保證責任者,乃原告與國登公司間就上開租賃期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何況,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與國登公司之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於103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消滅,不因國登公司繼續占用A土地,而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且就國登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起繼續占用A土地乙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租賃契約關係於103 年12月31日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國登公司無權占用土地等語(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與國登公司始行合意其等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迄106 年6 月2 日國登公司返還土地而終止,有本院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則就此一原告與國登公司間另行合意成立溯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發生效力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城安公司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須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又原告與國登公司既已合意自10

4 年1 月1 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國登公司自斯時起係本於租賃契約占有A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對原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對國登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城安公司應與國登公司就該段期間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部分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城安公司就上開租金916,

730 元(含營業稅)應與國登公司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B土地部分:

⒈查國登公司另向原告承租B土地,約定租賃契約期間為自

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每年租金237,79

0 元,由城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乙租約;106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後,國登公司於106 年6 月2 日返還B土地予原告。國登公司就B土地尚積欠自105 年1 月1日至106 年4 月30日止之租金315,968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31,766 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2 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641元;城安公司就上開金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9頁)。

⒉依乙租約第4 條約定,國登公司有繳納租金之義務,另乙

租約第12條第㈣項約定:「……乙方(即國登公司)如有積欠租金、不繳納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本院卷第19頁),查乙租約之租期係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

4 月30日止,國登公司於上開租賃期間積欠自105 年1 月

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止之租金331,766 元(含營業稅),城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國登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⒊至於原告主張國登公司於租期屆滿後自106 年5 月1 日至

同年6 月2 日止無權占用B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641元,城安公司應與國登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表示:「一、不爭執事項㈥原證4 之租約國登公司尚欠繳…106 年5 月

1 日至106 年6 月2 日止之不當得利27,641元。被告城安公司對上開金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說明城安公司係因國登公司不履行乙租約,而就此部分27,641元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嗣於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1 、154 、

159 頁),足認城安公司自承對原告請求之27,641元應負保證之責,兩造並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合意城安公司就不當得利27,641元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27,641元,亦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B土地之租金331,766 元(含營業稅)及不當得利27,641元,即屬有據。

㈣C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除上開A、B土地外,國登公司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1224、1242、1242-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1,170 平方公尺,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起無權占用面積減為

200 平方公尺,並提出原告高雄工務段104 年2 月12日函、同年10月12日函檢附同年9 月30日會議紀錄、同年12月24日函、105 年2 月23日函及衛星空照圖為證,國登公司固不否認其有占用土地之事實,惟以前開情詞提出抗辯,經查:

⒈原告及國登公司曾於104 年9 月30日就國登公司無權占用

C土地事宜召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爭議協議會議(下稱

104 年9 月30日會議),國登公司指派林豐祥、吳志成、朱聖頤等人員出席,就國登公司占用土地之起迄期間、面積及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金額,於會議中作成結論:「㈠經現勘國登營造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部份違反租賃契約約定範圍及面積,原擬依法追收自契約起始日101 年

6 月12日起之土地使用補償金(302 萬6,694 元),惟國登營造檢送之衛星空造圖確未有實際使用之情形,爰違反租賃契約約定範圍依衛星空照圖上佔用範圍修正為1170平方公尺(附件一),經核算其土地使用補償金為124 萬3,

330 元(附件二),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繳納,惟土地使用補償金因金額龐大,爰國登營造擬一併申請分期繳納(分6 期),另本案將俟該公司繳納前揭補償金及返還非約定範圍土地後,再予續辦國有土地續租相關事宜。㈡依據國登公司104 年5 月16日發函提供已於104 年3 月31日完成相關清理作業(附件三),惟尚有200 平方公尺地上物尚未清理,已於104 年9 月29日清理完成(附件四)。㈢本案將俟陳局奉核後再予續辦。」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及所附附件一衛星空照圖、附件二國登公司相關使用費收取清冊1 份及附圖2 份、附件三國登公司104 年5月16日函、附件四國登公司所提供104 年9 月29日及104年10月7 日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25頁反面、第122 至123 頁、第138 頁、第166 至168 頁),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開附件二收取清冊中所載國登公司占用土地之面積,係按附件二2 份附圖中所繪國登公司占用位置及範圍,依據其上所載占用土地之形狀、各邊界處之長度及寬度計算得出等語,並當庭說明各邊界之長度、寬度及計算方式,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該次會議與會人士之計算方式如原告之主張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4 頁),足證原告及國登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會議中已就國登公司無權占用C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期間加以討論並予確認,方能以國登公司自101 年6 月12日至104 年3 月31日止為1,170 平方公尺、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為200 平方公尺,按上開占用期間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之具體數額為1,243,330 元(含營業稅),而國登公司則於會議中表示同意給付上開金額。

⒉國登公司辯稱其承辦人員於會議中有向原告爭執衛星空照

圖可呈現之占用時間及意義等語,惟國登公司就其上開抗辯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況會議之目的本係由雙方經由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使雙方意思趨於一致,國登公司人員縱於會議進行過程中曾提出前述爭執,然此僅為會議進行過程中之意見溝通,依104 年9 月30日會議紀錄結論㈠所載內容可知,國登公司於會議中之最終意見係同意給付原告依上開期間、面積所核算之使用補償金1,243,33

0 元。國登公司復又抗辯104 年9 月30日之會議結論是合意由雙方承辦人各自回去向上級陳報決定是否同意,非僅原告一方需要奉核續辦,國登公司已於105 年3 月1 日發函表示不同意該次會議結論等語,然觀諸104 年9 月30日會議紀錄於結論記載:「㈢本案將俟陳局奉核後再予續辦」等語,其中「局」一字係指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意,並未包含國登公司在內,亦即國登公司於會議中並未表明需於會後再由公司上級決定是否同意。又國登公司之出席人員既係該公司指派參加,自係有權代理,該等人員已於會中向原告表示「同意」繳納使用補償金1,243,33

0 元,自無如國登公司前開所辯需再由出席人員將意見帶回由公司上級主管決定是否同意之必要。

⒊且查,原告高雄工務段於會後以104 年10月12日函檢送會

議紀錄並檢附附件一至四等資料予國登公司,國登公司自承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本院卷第174 頁),果若國登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會議中從未表示同意給付上開使用補償金,始終爭執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及起迄期間,以及曾表示尚需帶回意見由公司上級決定等語,國登公司理應於收受會議紀錄時,立即對會議紀錄之內容提出異議或要求更正,然其於104 年10月16日收受會議紀錄後長達4 個多月之時間,未曾對會議中同意給付使用補償金金額為1,243,

330 元乙節提出爭執,亦從未要求更正會議紀錄,由此可證國登公司出席人員於會議中有向原告為同意給付使用補償金1,243,330 元之表示,且無國登公司所指會議記錄記載失真,未將其亦需由公司上級決定是否同意一節加以記載之情事。其後,原告高雄工務段於104 年12月24日依上開會議紀錄發函通知國登公司繳納1,243,330 元,並檢送分期繳納通知單、分期申請書等文件,該函文及申請書均記載土地使用補償金為1,243,330 元等文字,且分期繳納通知單亦載明「期別:101 年6 月12日~104 年9 月30日」等字,國登公司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有上開函文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然其收文後亦未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表示,益證國登公司所辯其未於104 年9 月30日會議中同意給付使用補償金1,243,

330 元等語,無足採信。另觀諸卷附國登公司105 年3 月

1 日、104 年2 月3 日函所載(本院卷第83、84頁),上開函文依序係回應原告高雄工務段之105 年2 月23日、10

4 年1 月15日函文,可知國登公司對原告方面所發函文,若有不同意見或疑義,均會再以函文回覆原告,然國登公司對104 年9 月30日之會議紀錄未曾發函指稱會議記錄記載有誤,足證國登公司於會議中確有為同意繳納該等使用補償金之表示,且會議記錄記載正確,因此國登公司於收到會議紀錄後即未提出任何異議。國登公司雖抗辯其當時對會議結論有意見,但不知是要向原告的工務段或那個單位反應,沒有提出正式函文,不曉得以何方式或由何人處理等語,惟查該次會議紀錄已載明原告出席人員為高雄工務段段長楊志斌、該工務段產業室人員李志哲、李姍珮,且原告高雄工務段檢送會議紀錄予國登公司之104 年10月12日函文右上方亦載明原告承辦人員姓名、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等聯繫方式(本院卷第23至24頁),國登公司如對會議記錄內容有異議,均可依上開聯繫方式通知原告,然其均未為之。且依卷附國登公司104 年2 月3 日、同年

5 月16日函可知,其於104 年9 月30日會議召開前,就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爭議曾以發函原告高雄工務段之方式,與原告接洽處理,足見其辯稱收到會議紀錄後,不知要以何方式與原告的工務段或何單位反應等語,無足採信。

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查國登公司於104年9 月30日會議中向原告為同意給付使用補償金1,243,33

0 元之意思表示,原告則由其高雄工務段以104 年12月24日函通知國登公司繳納上開金額並檢附繳款單(本院卷第

146 至149 頁),即係對國登公司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國登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斯時兩造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契約成立,原告及國登公司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均不得事後翻異。從而,國登公司於105 年3 月1 日發函原告,再事爭執使用補償金1,243,330 元金額之核算及抗辯其早已於104 年3 月31日將土地清理完畢未再繼續占用等語(本院卷第83頁),有違兩造已成立之契約約定,亦違誠信,而無足採。

⒌國登公司另又抗辯其曾於104 年2 月3 日、104 年5 月6

日發函原告表示在103 年10月1 日前未使用C土地,以及於104 年3 月31日完成相關清理作業等語,並提出該2 份函文為證(本院卷第84、138 頁),惟查國登公司於上開

2 封函文發文後,嗣於104 年9 月30日召開之會議中,與原告討論及確認國登公司占用土地之範圍、面積及使用補償金數額,並經國登公司同意繳納使用補償金1,243,33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國登公司已以其後於104 年9月30日會議中與原告作成之會議結論,取代其先前2 封函文之主張,故國登公司不得再以上開2 封函文重為爭執。

國登公司復辯稱其於105 年3 月1 日發函中強調於104 年11月3 日已與原告承辦人李小姐等三名員工現場實勘及丈量確認,足見有與原告人員至現場爭執補償金追繳日期之舉措,並非在104 年9 月30日會議後未為異議等語,惟觀諸上開105 年3 月1 日函發文時間距國登公司於104 年10月16日收受同年9 月30日會議紀錄時,已相隔4 個多月,且上開105 年3 月1 日函係因國登公司不欲繳納原告主張之使用補償金數額,以及向原告爭執乙租約是否合法終止之情形下所發函,其上所載「此事實亦於同(104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與貴段李小姐等三名員工現場實勘及丈量確認」等語,乃國登公司單方陳述,尚難遽信為真實,且如前述,國登公司若在104 年9 月30日會議中全程始終爭執使用補償金之核算依據,未曾同意給付原告1,243,330元,則國登公司何以在104 年10月16日收受會議紀錄、10

4 年12月25日收受使用補償金之繳費通知時,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是其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⒍基上所述,原告及國登公司經由104 年9 月30日會議,由

國登公司於會議中提出同意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243,33

0 元之要約,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發函向國登公司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國登公司於翌日收受原告之函文,是原告與國登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達成協議一致,契約成立,約定國登公司就C土地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

104 年9 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1,243,330 元。另原告主張因104 年9 月30日會議記錄之附件二收取清冊(本院卷第24頁反面)將全部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外加5 %營業稅,且將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此段期間之金額誤算為1,046,749 元(應更正為1,045,363 元),因而計算得出使用補償金金額1,243,330 元,原告於本件訴訟更正上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82,738 元(不含營業稅),計算方式如下說明:

⑴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面積1,170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000 元,此段期間不當得利數額為1,045,363 元【計算式:7,000 ×1,170 ×5 %÷12×(19/30 +30)=1,045,36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面積1,170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000 元,此段期間不當得利數額為102,375 元(計算式:7,000 ×1,170 ×5 %÷12×3 =102,375)。

⑶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面積200 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000 元,此段期間不當得利數額為35,000元(計算式:7,000 ×200 ×5 %÷12×6 )=34,99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上開金額合計為1,182,738元(計算式:1,045,363 +102,375 +35,000=1,182,738 )。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僅依其更正後之使用補償金金額1,182,

738 元為請求,仍在兩造達成協議成立契約之1,243,330元範圍內,自應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依兩造間之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認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國登公司給付1,182,738 元,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A土地部分請求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916,730元,及其中873,076 元自106 年6 月24日(即原告民事準備書㈣狀送達國登公司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4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B土地部分請求被告國登公司、城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9,407 元,及其中343,609 元自106 年6 月24日(即原告民事準備書㈣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4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C部分土地請求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1,182,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登公司之翌日即10

5 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