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陳炳村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陳冠豪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31日簽立魚塭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283-210、283-211、283-212、283-213、283-214、283-258、283-259、283-260、283-266等九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租賃期間自98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共3年,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租賃期間由被告聘任伊擔任系爭魚塭管理人,每月薪資3萬元,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18萬元及報酬108萬元,合計126萬元【計算式:(6萬元×3年)+(3萬元×12月×3年)=12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租賃及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5月7日起向伊購買魚飼料,於同年11月11日向伊所屬業務員表示其財務狀況不佳無法還款,要求簽立系爭契約,伊因業務競爭為留住客戶,且為確保貨款債權得受清償,乃應允原告所請而於系爭契約上蓋用伊公司大小章,然兩造實無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此由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中之283-210、283-211、283-212、283-2
13、283-214等地號土地程序中,原告從未向執行法院陳報與伊存有租賃關係可證,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向伊請求租金及報酬並無理由。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惟原告各期租金及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且伊亦未受領原告之給付,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名、用印。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報酬,是否罹
於時效?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業據提出經兩造簽名、用印之系爭契約為憑(橋簡字卷第4頁),被告雖不爭執確有用印於其上,然否認有締約真意,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訂立,自應由主張該有利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經理秦慧如固於本院證稱:當天是業務
員謝德興或陳泳先帶著原告來拜託公司幫忙簽立系爭契約,因飼料業很競爭,伊為了留住客人,會幫忙做可以做的事情,後來公司法務、業務跟原告談,伊就本於幫忙客戶的立場,在原告寫好的假合約上蓋了公司大小章云云(訴字卷一第38頁),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員陳泳先於本院證稱對原告全無印象(訴字卷一第74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員謝德興雖證稱原告為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負責之客戶之一,惟未曾攜原告至被告公司,亦不知悉系爭契約簽立經過等情(訴字卷一第89至90頁),是證人秦慧如證稱系爭契約係其業務員攜同原告至被告公司,經與公司法務、業務人員與原告商談後,配合原告簽立虛偽之合約云云,尚無足採。又系爭契約係以一式兩份附於被告公司蓋用印信申請單而由證人秦慧如於「批示」欄簽署其「秦」姓,並於「印模」欄及系爭契約「承租人」欄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橋簡字卷第4頁;審訴字卷第44頁),此據證人秦慧如證述在卷(訴字卷一第38至39頁),是系爭契約簽署地點係在由被告實力支配之公司,且「承租人」欄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相關記載均已打字完成,惟「出租人」欄之姓名、地址則為手寫(橋簡字卷第4頁),被告辯稱係原告預先將其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資料繕打於已擬妥之系爭契約云云,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況被告既已明確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仍於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外觀上已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雖證人謝德興及被告公司前業務員林志勳於本院均證稱不知悉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情事(訴字卷一第90、94至95頁),然上開證人均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聯繫接洽客戶購買飼料、收受貨款等事宜,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成立經過未必有所接觸或聽聞,自無從以其等證稱不知悉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情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⒊被告另主張原告虛偽訂立系爭契約,係因系爭土地經合庫資
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用以陳報租賃權存在以規避點交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8822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44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283-210、283-
211、283-212、283-213及283-214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鄭所有,雖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然遍查全卷均無原告持系爭契約向執行法院陳報租賃權存在一情,是被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被告雖復以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上開土地係由原告養殖魚塭中,而拍賣公告亦載明由原告基於民法第942條規定使用而無出租或出借情事(訴字卷二第98至109頁),認兩造確未成立系爭契約云云,惟上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亦為執行債務人之一,而租賃權之存在將影響債權人拍賣受償之可能,自無從以原告未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契約陳報租賃關係存在,逕認原告並無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從而認系爭契約為兩造出於通謀虛偽而訂立。
⒋至系爭契約簽立日期載為98年1月31日,其中第2條、第7條
約定租賃期間及委由被告管理系爭魚塭期間均自同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共3年(橋簡字卷第4頁),證人秦慧如則證稱其係在蓋用印信申請單所載日期即98年11月11日於系爭契約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等語(訴字卷一第40頁),雖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用印日期晚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成立日期,然租賃契約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租金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另僱傭契約亦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雖被告迄至98年11月11日始於系爭契約用印,然其既已明確知悉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而仍於其上用印,堪認其就系爭契約成立日期、履行期間等情均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無從以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始於系爭契約用印,遽認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所訂立。
⒌綜上,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簽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98年1月31日成立生效,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報酬,是否罹
於時效?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同法第486條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44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租賃系爭土地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8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
31日止三年,第3條則約定租金每年6萬元,應於每年2月1日付清,每期一年份(橋簡字卷第4頁背面),是兩造係約定分期支付租金,惟僅約定每年2月1日付清,並未約定係於每年租期開始時或屆滿時支付,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自應認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是被告應分別於99年2月1日、100年2月1日及101年2月1日給付該年度之租金6萬元,惟原告迄至106年1月1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橋簡字卷第3頁),而被告已提出時效之抗辯,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等事由,是被告99、100年度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拒絕此部分給付,自屬有據。惟原告就101年度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之租金6萬元。
⑵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承租人有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對價,支付租金之義務,出租人則對承租人負有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於交付租賃物後,如有妨害承租人使用收益之情形,並負有排除妨害之義務。而租賃之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本不以物之交付為必要,且出租人雖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承租人無受取之義務,要言之,只要使租賃物作成合於適於租賃之使用收益之狀態,即已盡其「使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故承租人於受交付租賃物後,於租賃期間對於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受妨害(即出租人無「使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即應依約給付租金,殊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未就租賃物完全之使用收益為由,拒絕給付租金之理,此觀民法第421條、第423條規定甚明。準此,依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且聘任原告為系爭魚塭管理人,即由原告基於管理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認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且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由原告管理系爭魚塭而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上揭規定,被告即負有租金給付之義務,其主張原告未交付系爭土地予其占有使用而拒絕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⒊關於聘任原告為系爭魚塭管理人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聘原告為系爭魚塭管
理人,由被告按月支付3萬元予原告為報酬(橋簡字卷第4頁)。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係成立僱傭契約(訴字卷二第5頁),惟並未約定報酬給付期限,亦無習慣可循,依民法第486條第1款規定,被告即應於每期屆滿時即每月月底支付原告3萬元報酬,且此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原告迄至106年1月1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已如前述,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是原告98、
99、100年度之各期報酬給付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之給付,核屬有據。惟原告101年1月31日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之報酬3萬元,為有理由。
⑵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係提出養殖魚塭之勞務,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已將魚池清空而由被告放入其所有之魚類並交由原告養殖,即已依約為被告經營管理系爭魚塭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向被告提出約定勞務之給付,是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一年份之租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見審訴字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