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吳信賢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理人 賴柏羽
謝宜璇被 告 吳太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廁所(面積二點一三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皮屋(面積一六三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C之鐵架水塔(面積二點三五平方公尺)、編號D之鐵棚(面積二六點五九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7/16一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7頁),至於被告與訴外人黃吳秀菊及李吳美津等雖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爭執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之產權歸屬,但此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件自應以土地登記現況認定權利歸屬(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131號判例、101年度臺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況原告除另案訴訟所爭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產權歸屬外,尚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故無論另案訴訟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產權歸屬為何,均無礙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故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即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吳春中、吳月嬌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7。被告係伊之胞弟,惟被告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廁所、2.13平方公尺)、B(鐵皮屋、163.39平方公尺)、C(鐵架水塔、2.35平方公尺)、D(鐵棚、26.59平方公尺),面積共194.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已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且有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院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㈡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其父親吳明安及吳春中(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倘若吳春中當初並無同意,吳春中早就提起訴訟請求其拆除及返還,不可能20年間都沒有提起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有,新設日期為民國85年5月。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
㈠、本件有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吳春中、吳月嬌共有,原告權利範圍16分之7,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7、19頁),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98至103、105頁),又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有,且新設日期為85年5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及所檢附用電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一節,應堪採信。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經共有人協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而所謂默示分管,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必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興建系爭地上物有經當時所有權人吳明安及吳春中之同意等語,惟原告否認,經查:被告85年5月間搭建系爭地上物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吳明安及吳春中,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一節,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訴卷第17頁),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搭建系爭地上物有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春中之同意,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之事實,故被告逕執共有人吳春中對被告之使用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為由,即謂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土地由其使用云云,尚難憑採。
3、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共有人全體亦未同意被告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