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吳欣和
吳如卉吳宗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被 告 黃春萍當事人間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宏毅二路北四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速度限制;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等規定,而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以時速約30公里(時速限制為25公里)速度,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道路中央。適被害人李明金騎乘原告吳如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宏毅二路北四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後,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局部出血、右鎖骨及右邊第10肋骨骨折、化膿性肺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5時34分許死亡。原告吳欣和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吳如卉、吳宗翰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吳欣和因被害人之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9,065元、②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11,212元、③交通費、停車費及救護車費用5,954元、④喪葬費用639,600元(其中辦理費用為304,600元、購買骨灰塔位之購買價格及管理費為335,000元)、⑤機車維修費用14,300元之損害(系爭機車為原告吳如卉所有,原告吳如卉已讓與請求權予原告吳欣和)之財產上損害,⑥另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上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666,667元後,原告吳欣和請求被告給付3,123,464元。另原告吳如卉、吳宗翰則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並各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666,667元後,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333,3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欣和3,123,464元、給付原告吳如卉1,333,333元、給付原告吳宗翰1,33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李明金經抽血檢驗後之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10mg/gl,已達影響專注力之程度,被害人亦有此部分之酒醉駕車過失。另被害人行駛之宏毅二路北四巷道路路口劃設有「停」之標誌,被害人應停車禮讓被告汽車先行後再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被害人未注意上開規定為肇事主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害人未依標字「停」指示停車禮讓被告系爭汽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故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大於被告。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被告就其中:原告吳欣和請求之骨灰塔位為雙人骨灰位,其購買之價格及管理費用應減半計算;及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春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宏毅二路北四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屬中○○○區○道路),適被害人李明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宏毅二路北四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後,致李明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局部出血、右鎖骨及右邊第10肋骨骨折、化膿性肺炎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5時3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二)被害人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吳欣和及已成年子女原告吳如卉、吳宗翰。
(三)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四)原告吳欣和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19,065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11,212元;交通費、停車費、救護車費用5,95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300元;喪葬費用中之辦理費用304,60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五)原告吳如卉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其業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吳欣和。
(六)原告3人已各領取強制險理賠666,667 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被告部分: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超速以時速約30公里(宏毅二路於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25公里,有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1以下之勘驗筆錄及判決理由可稽)速度,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道路中央,自有上開過失。
(二)被害人部分:
1、按,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停」字標誌,表示停車再開,用以指示車輛至止應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於宏毅二路北四巷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被告宏毅二路之幹線道車先行(依宏毅二路為路,宏毅二路北四巷只為巷;且宏毅二路北四巷設有通常劃設於支線道,用以指示支線道應先「停」止禮讓幹線道先行之「停」止標誌,堪認宏毅二路為幹線道,宏毅二路北四巷為支線道);另在劃設有「停」止標誌之宏毅二路北四巷未先停車禮讓被告之系爭汽車先行,故被害人亦有此部分之過失。
2、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抽血檢驗後之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10mg/gl,已達影響專注力之情形,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之血液酒精濃度含量只為10mg/gl(10÷1000×100%=0.01),並未逾上開標準,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害人具體有何酒後影響駕車之情形,故其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三)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害人未依標誌「停」指示停車禮讓被告汽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刑事卷可稽。
(四)綜上情狀,本院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多少?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上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1、原告吳欣和請求醫療費用119,065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11,212元;交通費、停車費、救護車費用5,95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300元;喪葬費用中之辦理費用304,60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應予准許。而就原告請求之購買骨灰塔位之購買價格及管理費為335,000元部分,因原告吳欣和所支出之骨灰塔位為雙人骨灰位,有原告提出之訂位單(附民卷第23頁)可稽,故其本人部分所受之損害應只有2分之1,是其所得請求之此部分費用只能請求2分之1即167,50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害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重大,並因而死亡,原告等人身為配偶及子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吳欣和為屏東高工畢業,目前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汽車等共15筆;原告吳如卉為樹德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並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吳宗翰為正修科技大學畢業,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工作為店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及2,0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各以1,000,000元,始為合理適當,其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各項金額,原告吳欣和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622,631元,原告吳如卉及原告吳宗翰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000,00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再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及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適用後,原告吳欣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49,052元,原告吳如卉及原告吳宗翰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各為400,000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人共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元,並由原告3人各分配取得666,667元,業見前述。從而,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保險金額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保險金額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