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黃秀芳原 告 陳清志被 告 鍾振訓被 告 范德祿被 告 林俊惠被 告 黃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2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此裁定已於106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