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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邱意程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被 告 黃秀月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怡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聰明所有,邱聰明於民國103年1月2日死亡後,原告於104年8月2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邱聰明於85年4月22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權利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20,000元、存續期間:自85年4月22日至85年7月21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做為擔保。依系爭抵押權之記載,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至85年7月21日止,其請求權自85年7月21日即可行使,依此計算,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100年7月21日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又逾5年除斥期間(即100年7月22日至105年7月21日)並未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然存在,有害於原告支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字號:專楠字第29110號,登記日期為85年4月23日,證書字號:85楠證字第4216號)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聰明於85年4月22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就相關借款事宜均係委由被告配偶馬隆俊處理,於系爭借款原約定清償日期85年7月21日屆滿後,邱聰明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因邱聰明無力清償借款,馬隆俊乃自86年起至馬隆俊100年6月間過世前之每年農年過年前,均會邀馬隆俊至承辦系爭扺押權之凌榮聰代書處商討返還借款事宜,邱聰明每年均會向被告配偶馬隆俊稱其最近手頭緊,請求讓其延後還款時間,馬榮俊因此同意讓邱聰明延期清償,兩造因而均同意讓原告延期清償,因兩造均只約定同意讓原告延期清償,而並未言明應於時清償,系爭借款因而轉為不定期借貸,故於被告未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邱聰明及其繼承人返還借款前,被告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時效無從進行,自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15消滅時效之問題。又縱認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於100年7月21日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因邱聰明103年1月2日死亡後,其配偶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曾被告協商後達成只須返還本金60萬元部分,不須返還利息之合意,而以契約承認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亦因而再次中斷。故本件因被告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15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邱聰明於85年4月22日向被告借款6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做為擔保。

(二)依系爭抵押權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扺押權為:「登記日期:85年4月23日、債權總金額:720,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21日、清償日期:85年7月21日、權利人:被告」之普通抵押權。

(三)邱聰明於103年1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子)、陳素貴(妻)、邱珮綸(女)三人。原告、陳素貴、邱珮綸三人已就邱聰明之遺產為分割,將系爭房地分割由原告繼承,並已於104年8月27日就系爭房地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借款債權於清償日期85年7月21日屆至後,邱聰明是否曾於何時向被告承認債權?是否曾於何時與被告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如均否,於系爭借款債權15年時效期間完成(即100年7月21日)後,原告等三名邱聰明之繼承人是否曾於繼承開始後之何時與被告達成「系爭借款只返還本金60萬元部分,不須返還利息」之契約?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及除斥期間?

五、系爭借款債權於清償日期85年7月21日屆至後,邱聰明是否曾於何時向被告承認債權?是否曾於何時與被告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如均否,於系爭借款債權15年時效期間完成(即100年7月21日)後,原告等三名邱聰明之繼承人是否曾於繼承開始後之何時與被告達成「系爭借款只返還本金60萬元部分,不須返還利息」之契約?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於清償日期85年7月21日屆至後邱聰明曾於每年農歷過年前向被告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並與被告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等語,被告雖否認。惟查,證人即承辦系爭扺押權之代書凌榮聰於本院結證稱:「(跟邱聰明認識多久,交情如何?)跟邱聰明大約在民國82、83年間就認識,那時我跟我妹婿在煉油廠那邊打球,打完球之後我們會去煉油廠裡面的員工餐廳吃飯,邱聰明當時在那邊當里長,透過我妹婿的介紹才跟他認識的。」、「就是每個禮拜打籃球後到餐廳吃飯,碰到會打個招呼而已,沒有其他往來。」、「(跟馬隆俊認識多久,交情如何?)大概民國70幾年間,他父親過世時有讓我辦繼承登記的案子,因此認識的。」、「就是有時候會來請教問題這樣而已。」、「(這件系爭土地的借款,邱聰明他們怎麼會找到你承辦?)因為我跟邱聰明、馬隆俊兩個都認識,我聽他們兩個說過他們本來就是朋友,邱聰明本來要跟馬隆俊借錢,馬隆俊是在修理摩托車,錢都是他太太黃秀月在管,所以改向黃秀月借。當時邱聰明來找馬隆俊借錢,馬隆俊要求要提供抵押品給他抵押,邱聰明就回去把權狀帶過來,他們兩個人再一起過來找我,我聽他們兩個跟我講的過程就是如此。」、「(邱聰明向黃秀月借的這筆70萬元,後來有無按照謄本上記載的清償日期清償?你是否清楚?)應該是沒有。」、「(你怎麼會知道沒有?)因為每年大約農曆年前,時間不一定什麼時候,馬隆俊都會約邱聰明到我事務所來,邱聰明都會拜託馬隆俊跟他太太說一下,他現在不方便,拜託他跟他太太講一下,邱聰明手上都會順便帶一些煙、酒之類的送給馬隆俊。」、「(你剛才說邱聰明所說的他現在不方便,拜託馬隆俊跟他太太說一下是什麼意思?)因為馬隆俊約邱聰明去我事務所的意思是要跟他要錢,所以邱聰明才說那些話,拜託馬隆俊跟他太太講一下讓他緩一下,慢一點清償。」、「(每年都會去嗎?)幾乎每年過年都會,因為每年過年前馬隆俊他太太都會責怪馬隆俊叫他借錢這件事情,所以馬隆俊幾乎每年都會約邱聰明過去我那邊。」、「(還記得大約是從那一年開始?)應該是從84或85年間他們借錢之後開始,幾乎每年都是這個樣子。說實在話是因為馬隆俊的太太每年都會兇馬隆俊這件事情,所以馬隆俊約邱聰明去我那邊跟他要錢的目的其實是要叫我幫他作證,他有在跟邱聰明要債,問題出在這裡而已。」、「(最後一年是那一年,是否記得?)馬隆俊過世前的那一年,我記得馬隆俊是在是101或102年過世的。」等語(見卷第53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利害關係,且其證詞業經具結,衡請,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僱坦何方之理,其證詞應足採信。而依證人之上開證詞,足認被告抗辯:邱聰明系爭借款原約定清償日期85年7月21日屆滿後,因無力清償借款,馬隆俊乃自86年起至馬隆俊100年6月間過世前之每年農年過年前,均會邀馬隆俊至承辦系爭扺押權之凌榮聰代書處商討返還借款事宜,邱聰明每年均會向被告配偶馬隆俊稱其最近手頭緊,請求讓其延後還款時間,馬榮俊因此同意讓邱聰明延期清償,兩造因而均同意讓原告延期清償等語,足認屬實,而足以採信。

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及除斥期間?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再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貸與人須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經查,邱聰明系爭借款原約定清償日期85年7月21日屆滿後,因無力清償借款,馬隆俊乃自86年起至馬隆俊100年6月間過世前之每年農年過年前,均會邀馬隆俊至承辦系爭扺押權之凌榮聰代書處商討返還借款事宜,邱聰明每年均會向被告配偶馬隆俊稱其最近手頭緊,請求讓其延後還款時間,馬榮俊因此同意讓邱聰明延期清償,兩造因而均同意讓原告延期清償等語,足認屬實,業見前述。依此事實自足認邱聰明於86年至100年間之每年1、2月農歷過年前均曾承認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期間最後一次應自100年1、2月間重新起算。且因邱聰明與被告協商後同意讓原告延期清償,因兩造只約定同意讓原告延期清償,而並未言明應於時清償,系爭借款因而轉為不定期借貸,而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邱聰明及其繼承人返還借款,被告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時效尚無從進行,故被告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顯尚未罹於15消滅時效期間。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期間及除斥期間云云,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