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徐昌貴訴訟代理人 李玉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被 告 蘇豐貴被 告 蘇冠承被 告 蘇㛄恬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蘇金龍
張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及同區段一四七二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