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陸智芳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王傳貴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好友,被告長期在中國經商,向原告表示可代原告在中國設立飲料店營業攤位,保證一年即可賺回本金,全數歸還。原告即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委由原告配偶金諭匯款新臺幣(下同 )926,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被告胞妹王傳惠帳戶,惟被告於收受原告投資款後即恣意花用,並未在中國設立飲料店,並拒絕提出營業相關帳冊,就原告詢問亦避而不談,甚至失去聯絡,將原告投資之926,600 元侵吞不願返還。兩造間係單純出資(投資)之無名契約,該部分法律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類似,而非合夥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既答應原告投資成立新的飲料店,卻無任何作為,使原告無法受有取得營業利益之損害,顯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當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兩造間之投資無名契約,被告遲未向原告報告處理事務之始末,違反主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經原告屢次定期催告履行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對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遲延利息。又被告收取原告投資款後,恣意花用,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6,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予被告之926,600 元,係被告在中國福建省廈門市開設經營「波波薩飲料店」(下稱系爭飲料店)及拓展加盟店之投資款,兩造間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並約定由原告負責飲料調製技術指導,被告負責行銷鼓勵連鎖加盟或代理,如有盈餘,原告與被告則以30%、70%分享利潤,被告確有將原告所投資款項用於系爭飲料店之經營及行銷開發拓展加盟等業務,被告並未承諾一年後即可回本返還投資本金。且原告曾親至系爭飲料店參觀並攝影,深覺可行銷運作,方願投資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確有用於系爭飲料店之經營行銷,惟嗣後因基礎道路建設,加以鼓浪嶼人口遷移,系爭飲料店坐落之處漸趨沒落,生意一落千丈,因此於104年7、8月間結束營業,原告出資之926,600元及被告出資之400 萬元均全部虧損,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被告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原告所給付926,600 元為投資款,虧損後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32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顯見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委由原告配偶金諭匯款926,600 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胞妹王傳惠帳戶。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2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32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26,600 元,有無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926,600元,係為委任被告於中國為其設立一家新的飲料店,而非既有之系爭飲料店,兩造間存有投資之無名契約,被告並未依其指示在中國設立另一家飲料店,甚至將上開款項恣意花用,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賠償之責云云,經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係合夥關係,原告所給付之926,600 元係為投資其於中國設立系爭飲料店之經營及行銷、拓展加盟、代理業務之出資款,將來如有獲利,原告可得利潤之三成等語,自應由原告舉證其主張委任被告在中國為其設立一家新的飲料店等事實之存在,惟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即難認其主張兩造間存在有償之委任關係等情為真,其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難採信。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豈知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未善盡其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義務,經其定期催告亦不履行,其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與被告間之無名契約云云,惟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即難認被告有報告處理事務顛末之義務,其縱有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亦難認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兩造間之無名契約云云,於法無據,被告即無須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926,6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投資款後,恣意花用,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其確有將原告投資款項用於系爭飲料店之經營及加盟、代理之擴展、行銷等語,原告自須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之態樣為何,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空言主張被告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云云,即難採信,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