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被 告 莊財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原告,於民國85年間依「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自願資遣,並於00年00月0 日生效。
因被告當時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予以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損失之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591,600 元,因原告就被告投保年資計, 算錯誤,嗣後再行補發139,200 元,合計發給被告730,
800 元勞保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後,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應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將系爭補償金繳回原告。被告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5 年6 月申請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業已核定將按月給付被告14,969元,被告即應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將系爭補償金繳回。惟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依約繳還,兩造於105 年11月10日至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被告未返還系爭補償金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0,8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向原告領取勞保補償金591,600 元,並未領取其餘139,200 元補償金,被告僅願返還591,600 元,且應於勞工保險年金給付時,由勞保局按期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二分之一繳還。另系爭切結書係於領取款項前即簽立,且金額與簽名欄之所蓋印文不同,被告於82年以前固曾以此形式簽名,惟嗣後已更改簽名方式,原告應另提出簽收139,200 元之領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於85年間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申請自願資遣,嗣於85年12月5 日離職,並已向原告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591,600 元。
㈡被告非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離職領取勞保補償金。
㈢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向勞保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且尚未繳回勞保補償金予原告。
㈣被告同意繳回勞保補償金591,600 元予原告。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730,800 元?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係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資遣,於85年12月
5 日離職,經原告於86年2 月5 日發給勞保補償金591,600元,且被告已於105 年6 月申請老年給付,勞保局並自105年7 月起按月給付被告14,969元,原告經勞保局通知乃發函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兩造於105 年11月10日至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勞保局105 年
7 月13日保普老字第1056017110號函、105 年7 月19日保普老字第10513015710 號函、原告105 年8 月9 日箋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為證(見本院卷審訴字卷第14至17頁、訴字卷第18至19頁),並有卷附被告郵局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被告對於已領取勞保補償金591,600 元,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4 條第1 項已規定:「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返還原告591,6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1,600 元補償金,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因投保年資計算錯誤,另再補發139,200 元與
被告,與前開591,600 元合計為730,800 元,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後,簽立系爭切結書,故被告應再返還139,200 元等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曾另補發139,200 元,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既否認曾受領139,200 元,自應由原告證明確已支付139,200 元與被告,亦即被告受有139,200 元之利益。
㈢經查,就是否補發139,200 元一節,原告先稱:係將139,20
0 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然觀諸被告郵局存摺明細,並無139,200 元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訴字卷第35至44頁),嗣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陳明:當初139,200 元總公司是以現金匯到高雄廠,高雄廠是以什麼方式發給各個人員已無法考證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無法提出實際支付139,200 元與被告之證明,其主張被告自原告取得並受有139,200 元之利益,已難憑採。原告另主張:伊於86年4 月15日將139,200 元匯至高雄保養廠,並發函通知高雄保養廠,函文主旨載明檢附空白切結書補蓋印章後再報核公司存檔,是發放款項後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足認當時確已發放被告,被告不可能未拿到錢,且訴外人孔世勳亦受領補發金額,並以全額補償金與伊達成調解,清償全部金額,並無漏發情形等語,並提出原告86年4 月16日補發被告、訴外人陳冠志、孔世勳三人勞保補償金至高雄保養廠之函文、系爭切結書、補發勞保補償金差額清單,及與孔世勳成立調解之調解書為其論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8頁),惟前開函文係於86年4 月16日發函,系爭切結書記載日期則為86年4 月1 日,與原告主張先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再簽立切結書,顯有不同,系爭切結書於補償金額欄及簽名欄上蓋用被告姓名印文之樣式亦確有不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系爭切結書為被告簽立,然被告亦曾以系爭切結書係於領取補償金前書立等語置辯,原告主張被告係領取系爭補償金後方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前揭函文發函日期不符,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況補發勞保補償金差額清單為原告片面製作,孔世勳縱曾受領補發之補償金,並非當然可推認被告亦有受領,孔世勳是否願與原告成立調解,亦為其個人意願,與被告無涉,參以原告並未證明高雄保養廠已如實轉發給付139,200 元與被告,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自原告受有139,200 元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另領取139,200 元補償金,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另抗辯:須繳還之勞保補償金,應於勞工保險年金給付
時,由勞保局按期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二分之一繳還等語。惟依勞保局105 年7 月13日函文說明第二點即已載明:
「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略以,領取勞保補償金之人員,如再參加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頁),足認僅於勞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領取勞保補償金時,始有由勞保局代扣繳還之必要。而被告係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離職,並據此領取勞保補償金,有交通部105 年7 月22日交管字第10570013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自不得由勞保局代扣原領補償金繳還原告,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1,600 元,及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