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劉宗霖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被 告 王振芬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郭朗哲許景銘追加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吳在根追加被告 張軒銘
張馨云余東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王振芬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62-12所示區域(面積二六點四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王振芬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振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2之12土地)所有權人王振芬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同段1041地號土地(下稱1041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高雄市政府之管理者即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及所有權人張軒銘、張馨云、余東寰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5人,本院三卷第92頁),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王振芬所有之962-12土地或追加被告5人共有之1041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通行,屬主觀選擇合併訴訟之型態。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其所有土地為袋地,得通行周圍土地及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性,訴訟資料得以互相援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追加被告5人對於原告為此主觀選擇合併迄未提出程序抗辯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為允許原告提起此種合併,並無害於被告全體之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為避免裁判兩岐,並求訴訟經濟,於本件訴訟中准許原告提起此種主觀選擇合併,合先敘明。
二、追加被告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建喬,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長展,有函文在卷可憑(本院三卷第210頁),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嗣依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赴現場勘驗(本院三卷第71頁至第91頁)而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三卷第121、138頁),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本院二卷第176、199頁),亦合上開規定,非屬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及其上同段1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29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另坐落同區段之962-12土地及其上同段1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27號建物)為被告王振芬所有,上開27號、29號建物共用設於962-12土地後方之停車場通道對外聯通(下稱原有通道),詎王振芬於105年12月7日貼出告示,禁止原告所有29號建物之承租戶使用原有通道通行,並於同年12月17日開始實施管制,致原告土地不能對外聯通。
(二)然原告土地周圍現無公路開闢計畫,而原告與962-12地號土地及其上27、29號建物係由同一建商即訴外人博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博鰲公司)同時規劃興建,嗣因博鰲公司辦理土地分割,始將962-12地號土地由原962地號分割出來,分別移轉所有權予王振芬及原告,依通常經驗,系爭道路自係供27號與29號建物住戶共同通行使用,且王振芬更曾同意原告出入使用,是原告土地自應優先通行962之12地號。且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僅得請求通行962-12土地,以避免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加重鄰人負擔。又原告現將29號建物出租予39位房客使用,需較充裕之路寬,且為符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與第2條第1項規定,使消防車、救護車等大型車得以進入,原告就962-12土地應於4公尺路寬範圍內有通行權利。
(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70土地)原編定為巷弄(即原高雄市○○區○○路○○○巷及民族路10巷),應屬既成道路性質。原告土地與962之12地號於分割前,原以970土地為通行道路,嗣追加被告5人拒絕原告經由1041土地通行至970土地,並將1041土地上原鋪設之柏油挖除,致原告土地至970土地之聯通道路中斷,爰提起本件訴訟如聲明後段所示。惟因1041地號土地現未鋪設柏油,且與原告土地相鄰側有溝渠,將需資金填土、鋪設道路改變其現狀方能通行,且被告工務局現因長年經費困難而無開闢1041土地之計畫,故1041土地雖為道路用地,原告仍優先請求通行962-12土地。
(四)基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復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人有容忍原告土地對外通行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告對被告王振芬所有962-12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三卷第121頁)所示編號962-12區域有通行權,被告王振芬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通行;或確認原告對追加被告5人共有之1041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三卷第138頁)所示編號1041區域有通行權,追加被告5人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通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王振芬則以:
1.被告國產屬、工務局既均不反對提供1041土地予962土地通行,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備訴之利益,非無疑問。
2.本件坐落原告土地上之29號建物當初係以1041土地為對外道路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則原告土地顯非袋地。且縱1041土地遭人圍設,原告亦應請求被告國產署或被告工務局排除之,尚不得逕請求通行962-12土地。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土地為袋地,然原告土地與962之12土地於博鰲公司辦理合併分割前即屬袋地,962土地既非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其通行方案應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限制。
4.1041土地既為國有土地,且為都市○○道路,地形現況平整,無供居住之建築,其所有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屬與工務局並均不反對提供1041地號土地予原告使用,是相較於通行已搭設棚架之962之12地號土地,以1041地號土地為通行方案之損害顯然較小。
5.末以原告土地出租後僅作一般住家使用,並有1041土地得作為臨時救災之用,兩造亦已向訴外人李青霞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供停車使用,而無使汽車得通行962-12地號土地之必要,故原告土地之通行方法應以供一般行人、機車通行為足,原告請求通行之寬度高達4公尺,顯無必要,應以2公尺為已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產署則以:伊不爭執原告土地為袋地,惟原告土地如因1041土地現尚未開闢而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則原告應向伊申請撥用及開闢。又原告土地係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應僅得請求通行系爭962之12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工務局則以:1041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固於62年9月27日規劃為道路用地確定,惟伊現無編列預算開闢道路計畫。伊不爭執原告土地為袋地,伊對於原告請求通行1041土地土地並無意見,惟伊將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4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使用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軒銘、張馨云、余東寰則均以:
1.伊等固不爭執原告土地現為袋地,惟原告土地於與王振芬所有之962-12地號土地,原得以高雄市○○區○○路○○○巷即現高雄市○○區○○路○○巷通行,嗣因原告土地與962之12地號土地自原告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通行王振芬之962-12地號土地,原告請求通行伊等所有之1041土地顯無理由。原告仍僅得請求通行原有分割之土地即962之12地號、970地號土地,尚不得主張通行伊等所有之土地。
2.原告土地已有設柏油之道路可通往民族路即97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王振芬現並於962地號與962之12地號土地上共同經營套房出租業務,原告與被告王振芬自互負支持聯外通行之義務。且1041土地現未鋪設路面,尚有補償、維修、保養之問題,不符經濟便利考量,顯非最適方案。
3.原告就原告土地與29號建物之設管權前曾提起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已有通行道路並得經營套房出租業務,原告濫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三卷第201頁)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地○○○○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29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坐落同區段962-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27號建物)為王振芬所有。
(三)1041土地為被告中華民國、高雄市政府、張軒銘、張馨云、余東寰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50萬分之37502、50萬分之150008、10萬分之20833、10萬分之20832、10萬分之20833。
(四)同段970地號現況鋪設柏油,為通道,可供人車通行。
四、本件爭點:(三卷第201頁)
(一)原告土地現況是否為袋地?
(二)原告土地有無通行鄰地公路之必要,如有,依法應通行之鄰地及最適之通行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土地起訴狀所附通行位置圖所示區域(橋簡卷第4頁)有通行權存在,而為被告所爭執,應屬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原告通行331土地,然對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有所爭執,則就原告所有之332土地於何等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其法律關係即屬不明,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被告辯稱伊並未阻止原告通行,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會同兩造及仁武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結果,原告土地現況,與與962-12土地現況上所蓋建之29號、27號建物房屋,現供出租他人使用,29號建物前方庭院(即原告土地西側)空地邊緣與1041土地相鄰,但已興建圍籬相隔,庭院東北側保留通道(即原有通道)可通行到被告27號房屋前方空地,並可由此通行到970地號土地,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三卷第73、71-84頁)。而上開970土地乃現況巷道,可供人車通行,據本院履勘屬實,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可認970土地乃鄰近原告土地之最近公路,原告土地之現況,應以連通該公路為通行方法。然查,962-12土地上之原有通道,並非公路,另1041土地部分,前縱經博鰲建設就原告土地上之29號建物,以1041土地之8米道路為規劃道路,做為建築線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有工務局106年8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638600號函及所附地盤圖在卷為憑(三卷第62、63頁),然上開1041土地現況仍未開闢為道路,地面並已鋪設白色塑膠布,加以鐵絲網將1041土地與970土地阻絕,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足稽(三卷第77頁、78頁④),顯然被告5人係禁止他人通行,且查1041土地雖為都市○○道路,但目前並無開闢計畫,亦有工務局106年9月1日高市工新處字第10636361400號函在卷為佐(三卷第67頁),是依上開情形觀之,原告土地周圍相鄰處非無開闢之道路或類此可供公眾通行而無爭議之通道,顯然未達足供原告等為一般穩定通行使用之程度,以其現況觀之,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四)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且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查原告土地與962-12土地,原為同一宗土地○○○區○○段○○○○號,其沿革乃100年1月21日保甲段962、963地號合併,於100年9月5日分割出
962、962-1至962-9地號等10筆土地,該10筆土地後於101年10月4日合併後再次分割為962、962-10、962-11、962-12地號等4筆土地,另970土地重測前為保甲段251-1地號,係於68年7月6日由保甲段251地號分割出來,有仁武地政107年3月22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770216800號函及相關地籍圖、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地籍圖附卷可憑(三卷第215-232頁)。而對照該等地籍圖、面積計算表資料之變動(三卷第226-230頁),顯示原告土地與962-12原乃為962地號,整筆土地緊鄰且可通行早於68年間即已劃設為巷道之970土地,係於101年10月4日合併後再次分割為962、962-10、962-11、962-12地號等4筆土地後,因原告土地位於最南側,始而未能鄰接970土地。可認原告土地係因分割而與現況公路(970土地)無適宜之聯絡已明,是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土地應通行962-12土地,始屬合法。
(五)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本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意旨)。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原告雖請求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與第2條第1項規定,酌留4米路寬供通行,惟本院審酌,通行權既屬於對所有權權能之限制,自應以損害最小之方式行之,此觀諸民法地787條第2項規定已明,而消防事件乃屬人為災害,並非常態或經常發生之狀況,本難以此逕認酌留消防通道為土地之正常使用方式,而原告土地上之建物為5層樓高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橋補卷第1頁),非屬中高樓層建物,且其距離970土地之8米道路並非甚遠,可以消防水帶、消防出水瞄子進行水柱噴設救災,如有消防事件,亦非不得使用臨地如1041土地或同段1041-1地號土地等現況空地,且核原告土地上目前均已劃設機車車格而做機車停車場,有現場照片足稽(三卷第77、78頁照片左上角處),於日常生活中無供車輛通行之必要等情狀,認原告之通行應以2.2米為已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王振芬所有962-12土地,於附圖編號962-12區域(面積26.4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王振芬不得在該處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王振芬之請求通行範圍,逾上開範圍者,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