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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宜君相 對 人即 原 告 吳盈進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相對人以其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吳盈進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83/10000)及其上同區段91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高雄市路○地0000000號民國104 年路專字第009970號,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320,000 元之第一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人及該抵押權之權利人」中所涉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向本院起訴,惟伊並未否認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相對人欠缺確認利益,此乃相對人為取得自身最利管轄,而為之訴訟取巧行為,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件被告,其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請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係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上開第一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人及該抵押權之權利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本於保證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借款15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起訴主張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因被告未予否認,而欠缺確認利益,此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關於定管轄權之有無,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據,故本件既為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本院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是被告以其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僅規定原告得為移送訴訟之聲請者不符,自應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人等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