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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吳盈進(原名吳沅庭)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複 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被 告 蕭宜君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高雄市○○○○○路○地○○○○路000000000號以讓與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民國一百二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本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93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A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2 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商銀。嗣新竹商銀吸收分割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渣打商銀於99年7 月26日將其對被告未受全部清償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四公司)。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致伊遭銀行業者列為信用瑕疵之人,故伊於101 年

1 月12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清償本金150 萬元,中華四公司乃免除其他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將對被告之150 萬元本金債權及自101 年1 月13日以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暨上開抵押權由伊承受。詎被告至今仍否認伊因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向中華四公司清償被告之債務,而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拒絕向伊為清償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29

5 條第1 項前段、第312 條、第749 條前段規定及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8日以高雄市○○○○○路○地0000000路○地○○○○○路000000000號以讓與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2 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5 月15日至125 年5 月14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本金15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從未否認原告為以系爭A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之權利人,原告是否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僅屬事實關係,且已登記於土地權狀而公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欠缺確認利益。伊與原告之妹吳珊緹為朋友,原告之父吳汶達及其母李美慧於95年間發生財務困難,李美慧及吳汶達打電話給伊,要給伊去法拍購買包括系爭A不動產在內之房屋,伊乃委任吳汶達及李美慧處理購買法拍屋事宜,伊為支付法拍屋之預付款於95年3月18日匯款138 萬元至吳珊緹帳戶。在法拍屋過戶至伊名下後,伊曾數度催問吳汶達、李美慧購買法拍屋之帳務明細等細節,其等遲遲不願說明及提供收據供一核對,致伊不知該筆138 萬元款項用於何處,近年來更無法聯繫上其等2 人,而吳汶達已於102 年間死亡,伊只能找吳珊緹處理伊當初委託其父母代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吳珊緹因其父母遲遲未向伊報告及說明購買法拍屋之帳務問題,自知理虧,吳珊緹表示願意代其父母賠償伊之損害150 萬元,而於105 年5 月15日簽發150 萬元本票給伊,足證吳汶達、李美慧有違反委任契約應向伊報告財務之事實,伊因此受有損害150 萬元。茲因吳汶達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美慧及吳珊緹等3人,李美慧及吳珊緹拋棄繼承,原告未拋棄繼承,由原告繼受吳汶達對伊之債務,伊自得以原告對伊所負150 萬元損害賠償債務之本息對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伊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另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為計算依據,原告既已請求利息,其損害已填補,並無額外損害,若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於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各如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另依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調整爭執事項如後):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拍賣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43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3 月20日拍賣程序所拍賣標別12(包括系爭A不動產及917 建號共同使用部分,面積99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0/10,000)、標別15(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於95年3 月14日將138 萬元匯入吳姍緹帳戶。嗣被告分別以2,419,000 元、1,976,000 元得標承受標別12、15之不動產(以下就標別12及15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於95年3 月27日向新竹商銀行借款193 萬元,由原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提供系爭A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2 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商銀,系爭借款係用於繳清被告拍定上開標別12不動產之餘款。被告有南下辦理與蕭春美代書及銀行人員辦理過戶、貸款對保等事宜。

㈢嗣新竹商銀吸收分割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6

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於99年7 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中華四公司,並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中華四公司因而受讓渣打商銀之債權,被告至99年6 月18日止尚欠債務本金1,748,885 元及自99年6 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同年12月30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部分本金30萬元、120 萬元,其餘本金、利息、違約金經中華四公司免除,中華四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從權利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讓與原告,中華四公司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 年11月18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系爭本金最高限額232 萬元之抵押權於99年

4 月20日經渣打銀行結算而確定,有中華四公司107 年3月31日陳報狀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104 年5 月25日債務代償證明書、系爭A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登記謄本、路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7日函可證(審訴卷第6至8 頁、第25至28頁、第30至62頁,本院卷第128 至132頁)。

㈣吳汶達與李美慧為配偶關係,原告與吳珊緹為其等之子女

,吳汶達於102 年8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李美慧及子女原告、吳珊緹,李美慧、吳珊緹已拋棄繼承。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

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49 條前段、第312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⒈被告主張其得以對原告父親吳汶達之損害賠償債權150

萬元,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以其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原告向中華四公司清償

系爭借款之150 萬元本金,中華四公司免除其餘本金及在

101 年1 月12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其因而承受系爭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拒絕向其清償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本金15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存在,被告則辯稱其從未否認原告為以系爭A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之權利人,原告是否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僅屬事實關係,且已登記於土地權狀而公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欠缺確認利益等語。經查,被告固表示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惟其另又抗辯原告之父吳汶達對其負有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由原告繼承,其以上開150 萬元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是審酌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必須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被擔保之債權消滅,抵押權亦隨同消滅,不待辦理塗銷登記,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顯攸關原告是否仍具有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身分,以及能否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堪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其並未爭執原告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等語,並不足取。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存在,有無理由?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749 條前段、第2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償被告所欠中華四公司就系爭借款中之本金150 萬元債務後,中華四公司已免除其餘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及由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749 條前段規定承受系爭債權,中華四公司並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移轉予原告,並於104 年11月18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有中華四公司出具之104 年5 月25日債務代償證明書、107 年3 月31日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等資料、系爭A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登記謄本、路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7日函可證(審訴卷第6 至8 頁、第25至28頁、第30至62頁,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堪信為真。

原告既已清償被告對中華四公司之欠款150 萬元,並依民法第312 條及第749 條前段規定受讓中華四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及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移轉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核屬有據。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49 條前段、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796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民法第31

2 條所謂代位清償,乃發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第三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該承受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係被告向新竹商銀借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有兩造於95年3 月27日簽署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原告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新竹商銀嗣改名為渣打商銀,將系爭債款債權讓與中華四公司,後由原告代被告清償借款本金150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原告代為清償借款150 萬元之範圍內,原告已承受債權人中華四公司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堪認定。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於起訴狀載明其承受系爭債權之經過,復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依民法第313 條準用第297 條之規定,足認係對被告為承受權利之通知。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民法第

749 條及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其得以對原告父親吳汶達之損害賠償債權150 萬

元,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明。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委託原告之父母吳汶達及李美慧處理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務,並已匯款138 萬元至吳珊緹帳戶,其與吳汶達、李美慧間成立委任契約,吳汶達未向其報告上開138 萬元之用途,有違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50 萬元,因吳汶達已死亡,其對吳汶達之債務已由原告繼承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其與吳汶達間成立委任契約、吳汶達違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以及原告因上開報告義務之違反受有150 萬元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稱其委任吳汶達處理拍賣系爭不動產事務之經過

為:李美慧打電話給她,談話過程中交由吳汶達接聽,吳汶達向她說系爭不動產是他們蓋的,問她要不要買,她當時說沒有那麼多錢,吳汶達叫她過去看,之後就沒有下文。其後,李美慧打電話邀她去高雄玩,由吳汶達開車,帶她去房子外面看,又開車去他處遊玩。再後來,李美慧致電要她去法拍買系爭不動產,她詢問過吳姍緹確認房子沒有問題。系爭不動產拍定前,吳汶達打電話要她南下高雄,到高雄後,吳汶達向她介紹在場之人為銀行人員及代書,她當場辦理對保要買下系爭不動產。李美慧打電話叫她先匯138 萬元到李美慧指定之戶頭等語(本院卷第60頁、第122 頁)。經核被告上開所述,吳汶達僅向被告介紹系爭不動產,及在被告與銀行人員及代書辦理借款對保過戶程序時在場,無從證明原告有委任吳汶達處理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務,以及吳汶達亦有同意為原告處理事務,自不得僅憑被告單方陳述即認被告與吳汶達間成立委任契約。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先抗辯其借款138 萬元予吳汶達、李美慧,以該借款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審訴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後又改稱其因委任吳汶達、李美慧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匯款138萬元,吳汶達及李美慧違反報告義務致其受有損害1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96、121 頁),被告所為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且經本院向被告詢問其與李美慧、吳汶達間委任契約成立於何時?被告本人當庭自陳,我不知道我跟她們之間有委任契約,我們之間沒有委任契約存在等語,有本院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足徵被告從無委任吳汶達處理事務之意思,自無可能對吳汶達為委託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其與吳汶達間既從未就委任契約之成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無成立委任契約,更無被告所辯吳汶達違反受任人報告義務對其負有150 萬元損害賠償義務之事實存在。至於被告另抗辯吳珊緹表示願代其父母向被告支付

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吳珊緹簽發之150 萬元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6頁),被告就其所述吳珊緹簽發本票之原因並未舉證證明,且該本票之發票人為吳珊緹,顯與原告無涉,則被告辯稱其得以原告繼受吳汶達對其所負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抗辯等語,自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陳桂珠欲證明係何人委任陳桂珠於系

爭執行事件投標及投標之過程,及傳喚李美慧並主張李美慧應負擔受任人義務,提出拍定系爭不動產之帳務明細及相關原始文件及說明何謂蕭春美代為支付代墊款項,暨聲請傳喚蕭春美代書,欲證明系爭不動產過戶及貸款是否係由吳汶達及李美慧委託蕭春美代理、辦理程序及相關費用明細之情形,並說明何謂蕭春美代為支付代墊款項,以及該款項之利息如何計算,又係與何人約定等節,查被告既已否認與吳汶達間成立委任契約,則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及所陳前述待證事實,均無關乎其與吳汶達間委任契約之成立,自無傳喚之必要。

㈣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並無損害,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足以填補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查系爭借據除於第4 條約定被告依約按期清償債務時,應給付借款利息外,另於第8 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原告未就利息部分再請求違約金,見審訴卷第3 頁、第5 頁反面,附此敘明),堪認系爭借據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其計算標準則按其違約情節之輕重(即逾期日數是否逾6 個月),分別依約定利息利率之10%或20%比例計算違約金,亦即如借款人有違約情事,除約定之利息外,另須給付違約金。準此,系爭債權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認係懲罰性之違約金,而非被告所辯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系爭債權之利息已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惟系爭債權就違約金之約定,依據系爭借據第4 條、第5條、第8 條所載及原告之主張,係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視為到期日之利率5.53%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則以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此有系爭借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兩造既已合意約定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之計算,依私法自治原則,即均應受此拘束。況被告並未舉證該違約金之約定計算方式有何過高且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告空言指摘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尚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民法第295 條第1項、第749 條及第312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本金15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則乏所據,無足採取。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範圍 │├──┼────────────────────────────────────┤│ 一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設定抵押權 ││ ├───┬────┬──┬──┬──┤ ├────────┤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高雄市│湖內區 │正義│ │1402│ │2,541.71 │ 483/10,000 ││ ├───┴────┴──┴──┴──┴─┴────────┴───────┤│ │建物標示 ││ ├───┬────┬─────┬─────────────┬───────┤│ │建號 │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要建築材料├─────────┬───┤ ││ │ │門牌號碼│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 設定抵押權 ││ │ │ │ │ 合 計 │物主要│ 權利範圍 ││ │ │ │ │ │建築材│ ││ │ │ │ │ │料及用│ ││ │ │ │ │ │途 │ ││ ├───┼────┼─────┼─────────┼───┼───────┤│ │ 911 │高雄市湖│鋼筋混凝土│一層:50.04 │陽台 │ 全部 ││ │ │內區正義│造3 層樓房│二層:46.32 │23.55 │ ││ │ │段1402地│ │三層:46.32 │ │ ││ │ │號土地 │ │屋頂突出物:21.59 │ │ ││ │ │--------│ │地下層:25.88 │ │ ││ │ │同上區正│ │總面積合計:223.15│ │ ││ │ │義一路40│ │ │ │ ││ │ │巷3 弄18│ │ │ │ ││ │ │號 │ │ │ │ │├──┼───┴────┴─────┴─────────┴───┴───────┤│ 二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 ├───┬────┬──┬──┬──┤ ├────────┤拍賣之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 平方公尺 │ ││ ├───┼────┼──┼──┼──┼─┼────────┼───────┤│ │高雄市│ 湖內區 │正義│ │1402│ │ 2541.71 │296/10,000 ││ ├───┴────┴──┴──┴──┴─┴────────┴───────┤│ │建物標示 ││ ├───┬────┬─────┬─────────────┬───────┤│ │建號 │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要建築材料├─────────┬───┤ ││ │ │門牌號碼│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 拍賣之 ││ │ │ │ │ 合 計 │物主要│ 權利範圍 ││ │ │ │ │ │建築材│ ││ │ │ │ │ │料及用│ ││ │ │ │ │ │途 │ ││ ├───┼────┼─────┼─────────┼───┼───────┤│ │ 911 │高雄市湖│鋼筋混凝土│一層:36.81 │陽台 │ 全部 ││ │ │內區正義│造3 層樓房│二層:31.60 │15.56 │ ││ │ │段1402地│ │三層:34.81 │ │ ││ │ │號土地 │ │屋頂突出物:17.84 │ │ ││ │ │--------│ │地下層:36.40 │ │ ││ │ │同上區正│ │總面積合計:157.46│ │ ││ │ │義一路40│ │ │ │ ││ │ │巷3 弄8 │ │ │ │ ││ │ │號 │ │ │ │ ││ ├───┼────┼─────┼─────────┼───┼───────┤│ │ 917 │高雄市湖│鋼筋混凝土│共同使用部分: │ │ 189/10,000 ││ │ │內區正義│造 │997.27 │ │ ││ │ │段1402地│ │合計:997.27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同上門牌│ │ │ │ ││ │ │未保存登│ │ │ │ ││ │ │記建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1 │高雄市湖│鋼筋混凝土│地面層:27.36 │採光罩│ 全部 ││ │ │內區正義│造 │合計:27.36 │18.52 │ ││ │ │段1402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同上門牌│ │ │ │ ││ │ │未保存登│ │ │ │ ││ │ │記建物 │ │ │ │ ││ ├───┼────┴─────┴─────────┴───┴───────┤│ │備 考 │地面層鐵皮屋11.40平方公尺、地下室鐵皮屋15.96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未償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 一 │ 150 萬元 │自101 年1 月13日起│5.53%│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 │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左列年利率20%計││ │ │ │ │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人等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