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宜君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盈進(原名吳沅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
6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8日以高雄市○○○○○路○地○○○○路000000000號以讓與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2 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5 月15日至125 年5 月14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本金15
0 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存在,主文第二項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上訴人就上開兩項主文所為之上訴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0 萬元,主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50 萬元,二者金額均屬相同,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經擇其一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 萬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