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胡百里被 告 江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後,急欲離開現場,原告見狀上前攔住被告,而遭被告駕車拖行受傷,是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固僅有傷害原告之身體,而不及於過失毀損系爭鐵捲門部分,從而原告就被告過失毀損系爭鐵捲門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7日晚間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撞擊伊所有之系爭鐵捲門後,伊出門查看並上前攔住被告,請其下車處理,並欲報警處理,被告明知伊以手抓住其衣服,意欲阻止其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詎被告竟故意驅車前行將伊拖行,因而致伊倒地受有右側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臀部擦傷、右側腕部及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系爭鐵捲門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2萬元,共計58萬5,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捲門估價太高,且該門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的慰撫金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2月7日晚間9時54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鐵捲門後,原告上前攔住被告並請其下車處理及欲報警處理。被告明知原告以手抓住其衣服,竟基於使原告受傷之不確定故意而驅車前行將原告拖行,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上開驅車前行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18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50天確定。

(三)受損的鐵捲門已經使用6年。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門修理費6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2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鐵捲門,嗣後於驅車前行時復將原告拖行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影警卷第6頁背面、第7-8頁),是上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就倒車不慎撞擊系爭鐵捲門一事自有過失,且被告明知原告以手抓其衣服,若仍繼續駕車拖行將使原告受傷,卻仍為之,亦足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且原告之系爭鐵捲門受損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均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及故意行為而造成系爭鐵捲門受損,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系爭鐵捲門修理費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鐵捲門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用65,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證人即出具估價單之人甲○○到庭證稱:估價單是我製作的,系爭鐵捲門受損的狀況算嚴重,因為鐵門的軌道是被水泥包住,要先把水泥打掉才能將整座鐵捲門拿回去修理,而且因為有住戶安全問題,還會有趕工費用,因此我估算土木切工的工資要1萬元、土木水電工資25,000元、鐵捲門拆除跟安裝的工資2萬元,材料費則是1萬元,共計6萬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修復系爭鐵捲門之工資及材料費分別為5萬5,000元及1萬元,又系爭鐵捲門已使用6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則以系爭鐵捲門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已非新品,是在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動門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鐵捲門使用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則系爭鐵捲門之修繕材料費1萬元於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4,5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00÷(10+1)≒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0-909)×1/10×6≒5,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0-5,455=4,545】,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鐵捲門修理費用,以經折舊計算後材料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應為5萬9,545元(計算式:

4,545元+55,000元=59,545元),則原告之系爭鐵捲門修繕費用請求於5萬9,5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為右側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臀部擦傷、右側腕部及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以及被告係基於使原告受傷之不確定故意而開車駛離現場,進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當時月收入約5萬5,000元,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月收入約2萬6,000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47頁),另斟酌原告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則有汽車5部等財產一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項目賠償之金額計為7萬9,545元(計算式:59,545+20,000=79,545)。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慎倒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鐵捲門毀損之損害,原告就此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9,545元;再者,被告上開駕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2萬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9,545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簡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追加系爭鐵捲門修理費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