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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上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簡稱原告)雖由現登記名義代表人楊政達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楊政達係受持有原告百分百股權之母公司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登記名義代表人訴外人李清良指派為原告之董事並受推舉為董事長,而李清良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經違法選任為和橋公司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存有無召集權人違法召集以及違法加計和橋公司最大股東英屬維京群島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64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如前開訴訟判決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李清良被選任為和橋公司董事之原因事實當失所附麗,自無權利以和橋公司代表人名義指派原告之董事,楊政達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自始不存在,而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免生程序上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三、經查:㈠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9日以楊政達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而觀諸原告之最新變更登記表,顯示楊政達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109 年5 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換言之,形式上觀之,楊政達並非明顯欠缺原告法定代理權之人。

㈡雖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起訴是否業經

合法代理之爭議,與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64號訴訟,同屬涉及李清良等違法召開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會並因此違法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其後再行代表和橋公司逕為法律行為(即李清良依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會決議及嗣後召集之董事會決議選任為和橋公司董事長,並據此逕為代表和橋公司指派原告之董監事,而推選楊政達為原告之董事長)效力之認定等情,然若本件有被告主張楊政達欠缺法定代理權之情,依前揭說明,因法定代理權存否為本院依職權應調查審認之事項,換言之,前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已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因此,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