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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被 告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查持有原告百分百股權之母公司即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橋公司)於105 年6 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和橋公司105 年6 月25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由訴外人廖文鐸、廖振鐸、廖黃香、李清良、廖浩欽、譚守馨、廖銘澤當選,新選出之董事(除拒絕就任之廖振鐸外)復於同年7月1 日上午召開董事會,選舉李清良為董事長,有和橋公司之105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7~49頁);而楊政達嗣受和橋公司之董事長李清良於106 年5 月31日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

1 指派為原告之董事並受推舉為董事長,此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6 年5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本院卷三第41頁),堪信楊振達確為原告之董事長,對外得代表原告,則其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本件代表原告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辯稱李清良固於和橋公司105 年6 月25日股東常會決

議及嗣後召集之董事會決議選任為和橋公司董事長,惟該次股東常會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召集,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且其將最大股東即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之股東權數違法列入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據此所為之決議依法自屬不成立或無效,訴外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史坦丁公司)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案列105 年度訴字第3210號);又該次股東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係以和橋公司於102 年1 月4 日是否合法召開

101 年度第2 次股東常會(下稱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常會)改選李清良等人為董事,此部分事件經臺北地院10

2 年度訴字第743 號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有效等事件判決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字第1364號;準此,倘前開案件之審理結果致認定和橋公司105 年6 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不成立或無效,則該次股東會所為包含全面改選董監事在內之全部議案即自始不存在,李清良當非經和橋公司合法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則其擅自違法代表和橋公司改派原告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繼而推舉楊政達為原告董事長等行為亦均非合法有效,是楊政達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即屬違法,故楊政達雖有經台北市政府以106 年6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832000 號函准變更登記為原告之登記名義代表人,惟楊政達是否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並合法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應待前開訴訟之裁判結果而定云云。然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則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新任之董事長仍取得公司董事長之位,而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常會係其原董事長即廖振鐸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並任股東會主席,於股東會議時,因股東權數及廖振鐸宣佈散會決定合法與否,以及嗣後股東會續行選任董事,及新任董事推選李清良為董事長程序,發生爭執,核屬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爭執,依上開說明,在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選任李清良等人為董事之決議前,決議仍屬有效,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從而在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會決議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其董事會乃有權召集105 年6月25日股東會;況此時既在形式上已由董事會對外而為召集,縱因該召開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有所瑕疵,該次股東會決議尚亦屬得撤銷之情形,我國多數學者採此見解(參見劉連煜所著現代公司法,西元2014年9 月增訂十版第399 頁),故和橋公司105 年6 月25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李清良等人為董事,決議效力自非不成立或無效;又奧史坦丁公司於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210號訴訟,雖另主張和橋公司於105 年

6 月25日股東會將最大股東即三龍公司之股東權數違法列入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據此所為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參臺北地院該案106 年5 月5 日民事裁定理由),然觀和橋公司105 年6 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中,雖記載:「股東戶號指派代表人表示異議:一、本次股東會屬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依法不得進行。二、三龍公司股份未經合法代理,依法不應計入出席數,未達法定出席數本次股東會應流會。」,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內容可知,三龍公司由廖浩欽代表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行使股東權,而廖浩欽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77 條、第

372 條第2 項等規定,受指定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是以和橋公司105 年6 月25日股東常會計入三龍公司之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亦難據此認該次股東會決議因未達出席數而為不成立或無效。綜此,和橋公司於105 年6月25日股東常會選任李清良等人為董事之決議,既非不成立或無效,則李清良經該次股東會決議及嗣後召集之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自得對外代表和橋公司,是其於106 年5月31日代表和橋公司指派楊政達為原告之董事,該指派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楊政達並受推舉為原告董事長,是楊政達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並無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4 款合法代理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是本院認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持有被告之股份5,659,20

0 股,伊於104 年7 月16日變更代表人為楊政達,並於同年月24日變更登記,因被告無故拒付伊103 年股利,故伊於10

4 年8 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同年9 月1 日由伊之代表人親至被告公司辦理原留印鑑變更及領取股利,被告先於同年月20日函覆同意,嗣於同年月27日再發函予伊改於被告指定之冠宸國際法律事務所辦理前揭程序,惟因被告委任之周兆龍律師要求伊之代表人楊政達須簽具承認自己非伊之合法代表人之切結書,否則拒絕受理伊辦理原留印鑑變更登記及拒絕交付伊領取被告依法應發給之股利。被告分別於104 年9月1 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5日等4次拒絕伊變更原留印鑑,被告先故以要求伊承認自己變更登記違法為手段,令伊無法變更股東原留印鑑,再藉以伊於股東會通知書上印鑑與伊之股東印鑑不符為由,拒絕伊出席10

5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及同年7 月1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致使伊無從行使股東權參與討論決議。而被告並未訂立股東會議事規則,應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之「00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作為被告股東會議事進行之準據,又我國公司法及被告之章程均未要求出席股東會須於股東會通知書上蓋印原留印鑑,而於系爭股東會,伊受指派人均有攜帶可確認伊身分之公證書影本及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至股東會現場,已足以確認伊確實為被告之股東,及伊之法定代理人已合法變更登記為楊政達之事實,被告卻一再要求必須核對原留印鑑,要求伊需蓋印原法定代理人廖文鐸之小章方能出席股東會,顯然違反上開議事規則第6 條第3 項,違反法令甚明。故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所召開股東常會及

105 年7 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違法等情事,原告依法於30日內提出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之訴,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於105 年

6 月30日股東常會之「104 年度決算表冊案」、「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案」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曾先後於104 年9 月1 日、104 年10月12日、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5日等日,直接或間接拒絕受理原告辦理原留印鑑變更,並據此於105 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18日日拒絕原告指派之代表出席被告之系爭股東會,除與事實完全不符外,且原告據此主張伊召集系爭二股東會之程序違法云云,顯根本與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存有違法瑕疵之判斷毫不相干,核屬無稽。再者,伊雖有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上,記載「親自出席請蓋『原印鑑』」之要式規定,然此明顯係伊為辦理相關召開股東會事宜並使之能核對出席者身分之用,而屬單純股務辨理之程序作業,要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無涉;且依私法自治原則,伊歷來召開之股東會,均於開會通知書上要求股東應於開會通知書上蓋印原留印鑑始得完成報到,此規定不僅行之有年,且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之前,亦遵循此規定於開會通知書上蓋印原留印鑑後,完成報到程序並參與伊之股東會多次而從無意見,伊其他多數之股東亦從未針對前開規定提出任何之異議,足見伊與其所有股東間,自有遵從前開特約規定之義務,伊之股東出席股東會時,自應於其出席通知書上蓋有與留存於伊之原留印鑑相符之印章,否則,該股東自無從出席該股東會。實則,原告之所以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實係因訴外人劉兆展及葉政慶,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在明知應蓋用股東「原留印鑑」於出席通知書之情下,反僅提出一紙蓋有與原告留存之原留印鑑不符之指派書( 即蓋有楊振達印文戳記,非原留印鑑之廖文鐸印文) 即要求出席系爭股東會,經伊之人員多次曉以大義並請其蓋印符合原留印鑑樣式之原告公司大章、廖文鐸小章於開會通知書上,即可完成報到手續參與股東會,劉兆展、葉政慶仍堅持不肯蓋印廖文鐸之小章於開會通知書上,始致原告無法依規定完成該2 次股東會之報到程序;準此可見,原告未能完成相關股東會報到手讀,終致其無法參與系爭股東會,實係因原告未依股東會報到程序之規定所致,要與伊是否於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存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毫無關聯。況廖文鐸雖卸任原告董事長之職務,然於卸任後,仍持續擔任原告及其母公司和橋公司之董事,且原告現任負責人楊政達更係廖文鐸實質控制公司之法務人員,原告既明知於104 年間4 次辦理原留印鑑變更未果,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半年期間,倘原告真有意願參與系爭股東會,實可輕而易舉向廖文鐸取得原留印鑑之小章,並於系爭股東會報到時蓋印廖文鐸之小章完成報到程序,即可出席股東會,惟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伊均係委由冠宸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為辦理股東會召開事宜,於冠宸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委託範圍並未及於受理原留印鑑變更,而僅受託完成系爭股東會召開事宜之情下,冠宸國際法律事務所根本無從受理原告辦理原留印鑑變更之聲請,此節亦經系爭股東會之受任人員於當場即時且明確告知葉政慶及劉兆展2 人。

又被告雖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之「00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主張伊應以該議事規則為股東會進行之準據,然伊卻要求股東出席股東會應蓋用原留印鑑,自違反該議事規則第2 條及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惟細究原告援引之「00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可知,該議事規則乃是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利於各上市上櫃公司自行訂定完備之股東會議事規則,遂以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 條為其法源基礎,擬定該議事規則作為上市上櫃公司制定股東會議事規則時之參考範例,準此,該議事規則除僅係供公司制定議事規則時之參考外,更僅以上市上櫃公司為其規制之對象,而伊不但非屬上市上櫃公司,甚非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自非該議事規則規範之對象,是以,系爭股東會當不受該議事規則內容之拘束,遑論有違反該議事規則可言,原告以伊違反該議事規則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云云,容非無疑,更屬無稽。退萬步言之,詳閱伊之106 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後可知,原告所持股份僅占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98,縱於原告表示異議並拒絕行使表決權後,前開股東會討論之議案,仍經伊其餘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7.02 % 之股東一致決議通過,原告縱使完成報到程序而出席股東會,亦對於系爭股東會議案之決議結果毫無任何影響,可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不僅未存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外,縱依公司法笫

189 條之1 規定,亦難認原告起訴主張之股東會瑕疵係屬重大且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生有影響;則為能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避免該2 次均屬合法且有利於全體股東之議案,輕易因原告濫用其少數股東身分而受有股東會決議遭撤銷之不利結果,繼而無端虛耗社會成本及侵害多數股東之權益,請求本院除應審酌伊之主張外,亦應酌情考量公司法第189 條之1 立法目的,依法駁回原告無理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由現登記名義代表人楊政達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

楊政達係受持有原告百分百股權之母公司和橋公司之登記名義代表人李清良指派為原告之董事並受推舉為董事長(惟被告對李清良代表和橋公司之代表權有爭執)。

㈡原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持有被告股份5,659,200股。

㈢被告之105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105 年7 月18日股東臨時

會,被告以原告主張指派劉兆展、葉政慶報到時所持開會通知書(上載有親自出席請蓋原印鑑)之小章印鑑印文與當時被告公司所留印鑑印文不符為由,故原告未完成報到程序而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

㈣被告所召開之105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經出席股東表決同

意「一0四年度決算表冊案」、「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案」。㈤被告所召開之105 年7 月18日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表決同意「一0四年度盈餘分配修正議案」。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訴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書所載之不爭執事項。

㈦被告未制定議事規則。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之105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105 年7 月18日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會議決議,是否有理?㈡如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本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規定,而得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有不當限制其入場之情事,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出席股東會更為股東

參與公司治理、表示意見、作成盈餘分派等決議之重要會議,出席股東會屬股東固有而最基本之重要權利,因股東會難以於同年度再次召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幾無補救餘地,故此等股東之固有基本權利,公司應給予最大之尊重,以利股東盡量能出席股東會,以達最大多數人能表達意見之機會,是以如能確認出席者確實具有股東身分,不應使已親自出席之股東無法參與股東會,甚至將其股數不予計算,剝奪其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而公司法及相關主管機關函釋均未要求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時,需出具加蓋原留印鑑之開會通知書,參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即便是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亦得簽名或蓋原留存印鑑;經濟部90年8 月31日( 90) 台財證( 三) 字第142731號函釋意旨亦認為:

「倘集保戶股東尚未留存印鑑卡資料,而公司認除核對印鑑外,於依事實即足以認定股東有委託他人行使股東會委託書之真意時,亦得自行衡酌依該事實認定委託書效力」等文,於委託他人行使出席股東會之權利時,亦不以留存印鑑為必要。是股東行使股東權之意思表示,公司法並未強制規定須以留存股東印鑑方式為之始生效力,發行股票公司要求股東填寫印鑑卡留存印鑑,目的僅為簡化作業程序,避免公司認定股東身分之困難,故得以核對股東留存印鑑之方式,作為公司確認股東身分之依據,即印鑑符合得確認為股東,但並非僅以核對留存印鑑作為確認股東身分之唯一方式,如依其他事實足認股東本人出席股東會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真意,自不得僅因未出具留存印鑑就拒斥其參與股東會之權利,即只要得以確認股東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同一性,即應准許股東參加股東會。

⒉系爭股東會即被告之105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105 年7

月18日股東臨時會,被告以原告主張指派劉兆展、葉政慶報到時所持開會通知書(上載有親自出席請蓋原印鑑)之小章印鑑印文與當時被告公司所留印鑑印文不符為由,故原告未完成報到程序而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諸前揭說明,就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固有基本權,不應施加出具留存印鑑等法令所無之限制,何況,被告之章程亦無開會通知書需蓋用原留印鑑之規定,此有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移撥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補字第340 號卷第73~74頁)。至被告辯稱伊要求開會通知書上蓋印原留印鑑,乃伊與其所有股東間之特約云云,惟被告並未制定議事規則,且開會通知書亦係被告片面製作,難認其上之記載即為特約約定,則其所辯,即非可採。又原告之董事長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已變更登記為楊政達,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佐(見上開卷第71頁),而原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原告指派劉兆展、葉政慶出席系爭股東會,依其二人所持開會通知書及指派書所示(見上開卷第12~13頁),其上均已蓋有原告之公司大、小章,縱使原告之董事長變更致與印鑑卡資料不合,被告亦不得執此為由,拒絕其等報到以代表原告參加系爭股東會。準此以觀,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之報到手續,要求其股東即原告出席應該蓋用原留印鑑,以致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未能完成報到程序而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應認被告確有不當阻撓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情事,所為既剝奪原告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自非適法,從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背法令(而非議事規則),至為灼然。

㈡復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105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184,140,800 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189,800,000 股之97.02%;決議一承認公司104 年度決算表冊;決議二承認公司104 年度盈餘分配案;系爭105 年7 月18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亦為184,140,800 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189,800,000 股之97.02%;系爭股東會均經出席全體股東表決股數184,140,800股(佔出席表決股數100%)之同意,有原告提出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65 、16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所持有之股數僅為5,659,200 股,約佔被告總發行股數2.98% ,所佔比例可謂甚少,是縱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屬實。惟,原告持有之「2.98% 」股數,對上開由「97.02%」股數所同意成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影響,基於誠信原則,並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及參照90年11月12日公司法增訂條文第18

9 條之1 之法理,本院仍應駁回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㈠被告於

105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作成之「104 年度決算表冊案」、「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案」決議;㈡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股東臨時會作成之全部決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