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吳梓豪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黃俊嘉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複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吳珮瑜律師被 告 武琦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俊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武琦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黃俊嘉負擔五分之三、武琦紘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黃俊嘉、武琦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嘉、武琦紘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捌佰零玖元、伍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銷售訴外人采明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采明公司)之美髮美容產品。兩造約定被告可向原告提貨銷售,並應於提貨後4個月內與原告結算貨款,扣除退貨部分後,給付提貨部分之成本價與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貨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後,未與原告結算貨款,亦拒絕將提領之貨物退回,扣除曾經退貨及繳款之金額後,被告黃俊嘉自民國104年4月起迄今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8,809元;被告武琦紘自105年1月起迄今則積欠原告貨款519,421元,乃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貨款。如認系爭契約成立於采明公司與被告間,亦因原告已代被告等清償貨款,而承受采明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為此,爰依系係爭契約之貨款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黃俊嘉應給付原告928,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武琦紘應給付原告51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黃俊嘉則以:伊購買采明公司之商品,係直接向該公司進貨,並非向原告提貨,是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契約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任何向伊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原告主張伊積欠928,809元,係原告自行製作計算,伊就銷售采明公司產品,已以母親邱美緞之名義,分別於104年4月29日匯款113,614元、於104年6月1日匯款107,820元、於104年6月30日匯款123,400元、於104年8月4日匯款35,326元,而交付提貨款項,其後各期貨款黃俊嘉亦每月於簽立單一客戶銷退貨明細報表(下稱明細報表)時,一併將該期貨款支付與公司會計楊蕎瑜,原告所所主張之提貨貨款,已與采明公司結清,原告無法證明伊有積欠貨款之事實,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武琦紘則以:伊係服務於采明公司,直接銷售采明公司產品,斯時原告亦服務於采明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原告曾代表采明公司與伊接洽,縱伊確有積欠貨款,依法應由采明公司向伊請求。況原告所提出之提貨資料,並非伊之簽名,伊並未向原告提取本件貨物銷售,自無庸給付貨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二卷第142頁):
(一)被告等銷售采明公司之美髮美容產品,依約定應於提貨後應結算貨款、扣除退貨部分後,給付提貨之成本價。
(二)被告等銷售采明公司之美髮美容產品,係前往原告處提取貨物。
(三)黃俊嘉前向原告提取之貨物,如證物一(一卷第11-24頁)明細報表所示金額及數量,即於104年12月份提貨總額216,170元,105年1月份提貨237,988元、105年2月份提貨66,645元、105年3月份提貨154,157元。
(四)黃俊嘉以其母邱美緞之名義,分別於104年4月29日匯款113,614元、於104年6月1日匯款107,820元、於104年6月30日匯款123,400元、於104年8月4日匯款35,326元,而交付采明公司貨物提貨款項與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二卷第143頁):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二)承上,如有,黃俊嘉向原告提貨物金額為何?退貨金額為何?繳回款項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合計積欠原告金額為何?
(三)承上如有,武綺紘有無向原告提貨?如有,其提貨數量及應給付之貨款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確有買賣事實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一節,前經原告對被告等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032號(下稱系爭偵案)偵查,被告等於系爭偵案均自承:目前貨款係付給原告等語;武琦紘另稱:伊與其他被告於105年4月28日離職前貨款係付給原告,離職後袁鼎勝表示伊等之貨物及貨款仍係與原告處理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二卷第36、37頁),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該卷他卷第110頁)。參以被告等係前往原告處提取采明公司之產品,為兩造所無爭執,更可佐認被告等向原告直接購入采明公司產品並取貨。被告等於本件改稱貨款應交付予采明公司,即有可議。且采明公司登記負責人袁鼎勝亦於系爭偵案結證:被告等之帳款支付與貨品銷售係由原告負責,被告所積欠之帳款要還給原告等情等語,有該案筆錄可憑(二卷第36頁),與原告本見主張相合。又證人即采明公司之股東吳聰杰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采明公司是我百分之百投資,我一直有在處理采明公司之事務,采明公司是以經銷方式銷售貨物,在各個縣市有代理商,采明公司之貨物銷售事宜就是直接與代理商處理,原告是采明公司在南區之代理商,我認識被告等,被告等是向原告提貨的人,要自己跟原告處理貨款及貨物,采明公司不用與被告等處理貨款及貨物,采明公司係直接找原告負責,被告等之貨款是付給原告,被告等向原告所提貨物之貨款未繳回時,采明公司係向原告收取(二卷第50、51頁),采明公司對被告等並無貨款債權可以請求,采明公司是向總代理(原告)請求,原告再自己去對他下面的經銷商請求,被告等就是原告下一層的經銷等語(二卷第56、54頁),互核與上開袁鼎盛證詞內容大致相符。則以本件貨款所涉貨物既均為采明公司產品,采明公司就其是否直接將貨物交給被告等人銷售,其可否直接向被告等請求貨款,理當知之甚詳,是上開采明公司實際經營者吳聰杰、登記負責人袁鼎勝所為一致之陳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是本件已足認被告等所提貨物雖為采明公司之產品,然此乃原告基於與采明公司間之代理商契約關係而取得,與被告等人無涉,被告等係直接向原告提貨,並應將貨款交付與原告,本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與采明公司無涉,已堪認定。又被告等既不爭執伊被告銷售采明公司之美髮美容產品,依約定應於提貨後結算貨款、扣除退貨部分後,給付提貨之成本價,是則此部分之款項,自應交付與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等有貨款請求權,自屬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向其提貨,因而積欠貨款一節,自應由原告就貨款請求權利所生之事實,即被告等確實提貨及其提貨金額,先負舉證責任證明為真;如原告舉證已足認定其權利發生,被告等如辯稱已有清償或事後退貨等貨款請求權消滅之事實,即應由被告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就原告主張黃俊嘉積欠貨款部分,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黃俊嘉於104年12月份提貨總額216,170元,105年1月份提貨237,988元、105年2月份提貨66,645元、105年3月份提貨154,157元一節,已據其提出黃俊嘉所無爭執之明細報表在卷為憑(一卷第7至24頁),且據黃俊嘉自承上開報表最後之簽名,為其親自簽名無誤。另證人楊蕎瑜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擔任會計及行政工作,被告來領貨時由我負責交給他們,當場須書寫一式兩聯之提貨單,提貨人當場將貨務清點完畢後就將提貨單交給我留存,我每天會將提貨單所載內容輸入電腦系統,月底時列印當月明細報表,交給提貨人核對,提貨人自己亦有留存一份提貨單,核對無誤後,就在每月之明細報表上簽名,並將報表交還給我等語(二卷第135頁),益可認上開由黃俊嘉簽名之明細報表,乃經原告與黃俊嘉核對確認款項無誤,是已堪信原告主張黃俊嘉於上開月份分別向原告提貨如上開貨款,應屬真實。
2.次就黃俊嘉於104年4至7月、105年4月之提貨金額各為532,437元、141,719元一節,已據原告提出黃俊嘉提貨之原始提貨單為憑(二卷第210-233頁、239-242頁),並據原告配偶即親自處理單據之會計楊蕎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提貨單所示業務員簽名「小四」乃係黃俊嘉本人之簽名,黃俊嘉在伊面前簽名,此部分之提貨過程,是由黃俊嘉拿取空白提貨單親自寫上要提取之貨品名稱及數量後交給伊,伊再按照該單據所載內容取貨,交給給黃俊嘉,其中104年5月5日提貨單上有另一簽名「5/ 5孟修」,係因伊當時忙不過來,由業務員吳孟修幫忙點貨及出貨,吳孟修在該提貨單上簽認黃俊嘉確有提貨,上開提貨單上除領貨人員外無其他人簽名者,則該次提貨就是由伊交付貨物等語明確(二卷第262-263頁)。至上開104年5月9日提貨單之簽名(二卷第217頁背面),經本院勘驗結果,雖與黃俊嘉其他簽名(一卷第17頁)不同,然審諸證人楊蕎瑜證稱:簽名與黃俊嘉有點不像,然該提貨單所示產品名稱及數量等文字係黃俊嘉筆跡等語(二卷第264頁),且該次提貨單之字跡,與黃俊嘉其他次提貨內容之字跡,運筆、勾勒、轉折形式均屬相似,可認仍為黃俊嘉所填寫,而為黃俊嘉所授意之提貨。再衡以楊蕎瑜乃親自處理提貨之人,果該次非黃俊嘉提貨或由黃俊嘉授權之人提貨,楊蕎瑜當亦無可能任意交付貨物予不相干之人,而衍生款款無法收回之風險,是仍堪認上開提貨單為黃俊嘉所提貨。從而,黃俊嘉於104年4至7月、105年4月確向原告提領如各月份提貨單所示數量之貨物,仍堪認定為真,黃俊嘉所辯,即非可取。又原告所提出104年4至7月、105年4月期間之明細報表,雖無黃俊嘉之簽名,然此部分已據證人楊蕎瑜證稱:104年4至7月有列印明細報表給黃俊嘉簽名,但因黃俊嘉在104年7月底、8月初曾經離職後又回來,原始文件目前已找不到,105年4月份之明細報表是因黃俊嘉於105年4月底離職,我月底才列印,無法交給黃俊嘉簽名等語(二卷第265、139頁),尚合情理。佐以經本院比對結果,上開104年4至7月、105年4月份之明細報表所載提貨日期、品名、數量,均與原告所提104年4-7月、105年4月份黃俊嘉提貨單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詳如附件一,其中104年7月18日提貨單所載貨物,為明細報表所無,惟此部分原告既未主張主張,而為訴外範圍,即無影響於本件之認定)。而本件依104年4至7月提貨單所載核算結果,其合計金額為537,432元,原告依明細報表主張提貨金額為532,437元,亦未逾上開提貨單之原始單據所示金額範圍;另原告主張之金額105年4月份之金額則與原始提貨單相符,從而,原告主張黃俊嘉於104年4至7月提貨532,437元、105年4月份提貨141,719元,仍屬有據,應為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黃俊嘉實際向原告提領之貨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1,349,116元(計算式:532,437+216,170+237,988+66,645+154,157+141,719=1,349,116),應為真實可信。
4.再就黃俊嘉之退貨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67,807元(198,630+23,907+1,800+43,470=267,807)一節,已據證人楊蕎瑜於本院證述:提貨時要寫提貨單,退貨時也要寫退貨單,退貨單也是一式兩份,上開退貨總額係按照伊所留存之黃俊嘉退貨單所載計算,伊與黃俊嘉各留存一份退貨單,黃俊嘉於退貨時會註明所退貨物係何月份領取、扣除何月份貨款,黃俊嘉於105年4月間離職,離職後所退貨物因未註記係何月份領取,伊乃註記於105年5月,因公司曾搬家,因而未能找到退貨單等語(二卷第136至13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退貨金額,乃經證人楊蕎瑜核對相關退貨單而為計算,而有所憑據,並非原告任意臆測。甚且,該等退貨事實為有利於黃俊嘉之事實,依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原告本不負舉證責任,原告自願為該等不利於己之承認,僅於承認範圍內免除被告之舉證責任,黃俊嘉如抗辯其實際所退貨物超逾上開數量及金額,自應就此負證明之責。況依證人楊蕎瑜所述,本件如有退貨,兩造會各執退貨單一份以備日後查考,黃俊嘉理應能提出退貨單以證其實際退貨金額,然其就此均未能提出,亦無其他舉證,僅以空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認黃俊嘉所辯屬實。是本件既無從認定黃俊嘉退貨金額有高於原告所承認之金額,自應採信原告主張累計退貨金額為267,807元。
5.再就原告主張黃俊嘉於提貨後,繳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52,500元一節,業據提出繳款收據及明細為證(二卷第99、104至116頁),復經證人楊蕎瑜於本院證述:繳款收據係繳納104年4至7月之貨款,黃俊嘉曾離職又復職,上開期間之貨款尚未全部繳清。104年12月15日繳款收據所載「7月」,係因黃俊嘉繳款時表示欲清償104年4至7月貨款,故伊註記7月,意指繳納104年4至7月貨款。黃俊嘉承諾要先清償上開期間之貨款,故嗣後所繳款項伊均先計入上開期間等語明確(二卷第134、137至138頁)。另衡以楊蕎瑜證稱;被告等來繳回款項時亦係伊處理,繳款收據亦係由繳款人填寫後,由伊會核對被告所繳月份款項金額是否正確,並收取款項等語(二卷第135頁),顯見證人楊蕎瑜為實際經手處理款項之人,就此繳款情形當知之甚詳,其所證可信,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6.黃俊嘉雖抗辯伊已清償380,160元云云。查兩造固不爭執黃俊嘉以其母邱美緞之名義,分別於104年4月29日匯款113,614元、於104年6月1日匯款107,820元、於104年6月30日匯款123,400元、於104年8月4日匯款35,326元與原告,惟證人即原告會計楊蕎瑜就此已證述:黃俊嘉所匯款項中,104年4月29日係給付103年12月貨款,104年6月1日係給付104年1月貨款,104年6月30日係給付104年2月貨款,104年8月4日係給付104年3月貨款,上開四筆款項並非給付當月貨款,伊有整理黃俊嘉於103年12月至104年3月各月份之提貨金額及退貨金額,該等明細報表均經黃俊嘉領貨核對無誤後在伊面前簽認,並非清償本件提貨之貨款等語明確(二卷第133至134、138頁),並有提貨金額及退貨金額統計表、匯款紀錄、明細報表附卷可憑(見二卷第156至187頁),互核相符。另佐以證人吳聰杰證稱:采明公司之銷售制度是我建立,我找來合作之代理商都必須按照我制定的制度來銷貨,我要求代理商(原告)取貨後,貨款寬限期為四個月,我也要求代理商(原告)對其下層之經銷商(即被告等)貨款寬限期也是為四個月(二卷第
55、56頁),亦與證人楊蕎瑜所證黃俊嘉上開所繳金額分別繳納四個月前提貨之貨款等情相合。堪信黃俊嘉所提出之上開四筆匯款共計380,160元,並非繳納當月之貨款,而係繳納約於4個月前提貨之貨款已明,黃俊嘉辯稱上開所繳款項為本件貨款之清償,尚無可採。再者,黃俊嘉辯稱所提貨款項均已於每月簽立明細報表繳清等情,亦未再提出其他事繳款證明、收據等以實其說,自無從就此為有利黃俊嘉之認定。是本件尚難認除上開原告所自認之已繳款152,500元外,黃俊嘉尚有其他清償之金額,黃俊嘉所辯即無可採。
7.綜上,原告主張黃俊嘉向原告提貨金額為1,349,116元,退貨金額為267,807元,已繳回款項152,500元等情,均堪信屬實。而原告與黃俊嘉間有系爭契約存在,業經認定如前,且此部分銷售采明公司產品,約定應於提貨後應結算貨款、扣除退貨部分後,給付提貨之成本價,復為兩造所無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計算,以上開提貨金額扣除退貨及繳回款項後,黃俊嘉合計尚積欠原告貨款金額為928,809元(1,349,116-267,807-152,500=928,809),應屬合法有據。
(四)就被告武琦紘貨款部分,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武琦紘於105年1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提貨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105年1、2、3月之明細報表為證(一卷第43至72頁),且該報表最末「OK」、「D」之簽署,並已據證人楊蕎瑜證稱:伊於工作過程中常會收到有武琦紘簽名之文件,上開明細報表最末之OK、OK D等記載,都是武琦紘核對各該明細報表後簽名,伊有看到他親自簽名,都是在辦公室完成核對動作並當場由武琦紘簽名,因武琦紘之英文名字係DANNY,他很多簽名都簽D,武琦紘很少簽署全名,最常簽D,有時簽武等語明確(二卷第132至
133、135至136頁)。佐以楊蕎瑜於原告處係負責會計及行政工作,原告之下游經銷商之提貨、核對、取貨、退貨、提貨資料輸入系統、月底核對提貨、收繳款項等均由楊蕎瑜負責,已據其結證如前,武琦紘亦自承銷售采明公司之產品,是前往原告處提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自應由楊蕎瑜於工作上與武琦紘直接互動,並與武琦紘處理相關提貨繳款事宜,證人楊蕎瑜自有目睹武琦紘簽名之機會,其證稱前揭105年1、2、3月之明細報表(一卷第43至72頁)為武琦紘之簽名,當可採信。是本件堪認武琦紘於105年1至3月向原告提領如各月份明細報表所示金額及數量之貨物,亦即105年1月提貨235,507元、105年2月提貨131,093元、105年3月提貨229,932元(一卷第52頁)。原告於附表二主張105年3月份提貨金額230,232元,超逾上開明細報表所載229,932元範圍,即難採信,其餘合於上開明細報表所載,即屬可採。
2.次就原告主張武琦紘於105年4月之提貨金額145,024元一節,已據原告提出武琦紘提貨之原始提貨單為憑(二卷第248-257頁),並據證人楊蕎瑜結證上開提貨單所示簽名「D」係武琦紘簽名,提貨單所示貨品名稱及數量亦係武琦紘所填寫,武琦紘於空白提貨單上填寫貨品名稱及數量後交給伊,伊再按照該單據所載取貨給武琦紘,上開提貨單均係伊經手處理,根據伊處理武琦紘提貨之經驗,武琦紘提貨所簽名樣式為D、DANNY或全名,故伊可確定D係武琦紘所簽等語明確(二卷第262、265至267頁)。佐以經本院比對結果,原告所提出上開105年4月份武琦紘之明細報表所載提貨日期、品名、數量,均與原告所提出提貨單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詳如附件二),而本件依提貨單所載核算結果,其合計金額為145,099元,原告依明細報表主張提貨金額為145,024元,未逾上開提貨單所示原始單據之金額範圍。從而,原告主張武琦紘於105年4月份提貨金額為145,024元,仍屬有據。
3.綜上,原告主張雖武琦紘實際向原告提領之貨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然105年3月份提貨金額應為229,932元,已如前述,是以合計應為741,556元(235,507+131,093+229,932+145,024=741,856)。原告超逾上開範圍之主張金額即屬無據
4.再者,本件銷售采明公司產品,約定應於提貨後應結算貨款、扣除退貨部分後,給付提貨之成本價,為兩造所無爭執,並依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如有退貨及繳款事實為有利於武琦紘之事實,應由武琦紘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自行承認武琦紘之退貨、繳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即自承武琦紘累計退貨金額為220,435元(61,750+4,140+990+150,965+2,590=220,435)、繳款2,000元,有卷附繳款單可佐,且與武琦紘於系爭刑案自承:伊等於105年5月間有退貨給原告等情相合(二卷第153至154頁);又武琦紘除上開金額外,亦未再舉證另有其他退貨或清償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堪採信。而原告亦同意其提貨金額應扣除上開累計退貨金額、繳款金額,從而,據以核算武琦紘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應為519,121元(741,556-退貨金額220,435-繳款金額2,000=519,121)。原告就此請求519,421元,於未逾上開範圍內,乃屬有據,超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貨款請求權,訴請黃俊嘉給付928,809元,武琦紘給付519,42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就武琦紘部分,超逾上開應准許範圍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關於民法第312條、179條之主張,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黃俊嘉提貨、退貨、繳款金額
(幣別新台幣/元)┌─────┬─────┬────┬─────┐│日期 │提貨總額 │退貨總額│繳款 │├─────┼─────┼────┼─────┤│104年4-7月│532,437元 │198,630 │152,500 │├─────┼─────┼────┼─────┤│104年12月 │216,170元 │23,907 │0 │├─────┼─────┼────┼─────┤│105年1月 │237,988元 │1,800 │0 │├─────┼─────┼────┼─────┤│105年2月 │66,645元 │0 │0 │├─────┼─────┼────┼─────┤│105年3月 │154,157元 │0 │0 │├─────┼─────┼────┼─────┤│105年4月 │141,719元 │0 │0 │├─────┼─────┼────┼─────┤│105年5月 │0 │43,470 │0 │├─────┼─────┼────┼─────┤│合計 │1,349,116 │267,807 │152,500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武琦紘提貨、退貨、繳款金額(幣別新台幣/元)┌─────┬─────┬────┬─────┐│日期 │提貨總額 │退貨總額│繳款 │├─────┼─────┼────┼─────┤│105年1月 │235,507 │61,750 │2,000 │├─────┼─────┼────┼─────┤│105年2月 │131,093 │4,410 │0 │├─────┼─────┼────┼─────┤│105年3月 │230,232元 │990 │0 │├─────┼─────┼────┼─────┤│105年4月 │145,024元 │0 │0 │├─────┼─────┼────┼─────┤│105年5月 │0 │150,965 │0 │├─────┼─────┼────┼─────┤│105年6月 │0 │2,590 │0 │├─────┼─────┼────┼─────┤│合計 │741,856 │220,435 │2,000 │├─────┴─────┴────┴─────┤│(備註:本院認定105年3月提貨總額為229,232元 ││) │└──────────────────────┘附件一黃俊嘉104年4-7月、105年4月份之明細報表與提貨單對照表附件二武琦紘105年4月份之明細報表與提貨單對照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