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何新台被 告 鐘文聰
鐘董美麗鐘文賢鐘琇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文聰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958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對鐘文聰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3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查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鐘文聰與鐘董美麗、鐘文賢、鐘琇珮因繼承被繼承人鐘順福財產而公同共有,並已於民國99年4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茲因被告鐘文聰本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主張分割共同共有物,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被告鐘文聰迄今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進行拍賣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鐘文聰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登記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鐘文聰是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鐘文聰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土地?如可,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43號判例及70年度臺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3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7、65至70、79至86頁),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鐘文聰除附表所示之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其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土地,又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且此分割請求權又非專屬於被告鐘文聰本身之權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代位被告鐘文聰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代位被告鐘文聰行使終止權,請求被告終止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鐘文聰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土地以主文第一項所示為分割。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鐘文聰分割共有物權利,就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 地號 │共有人 │ 應繼分 │分割後 ││號│(高雄市路竹區│ │ 比例 │應有部分 ││ │大同段) │ │ │比例 ││ │ │ │ │ │├─┼───────┼────┼────┼─────┤│1 │41地號 │鐘董美麗│1/4 │1/8 ││ │(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1/2) │鐘文聰 │1/4 │1/8 ││ │ ├────┼────┼─────┤│ │ │鐘文賢 │1/4 │1/8 ││ │ ├────┼────┼─────┤│ │ │鐘琇珮 │1/4 │1/8 │├─┼───────┼────┼────┼─────┤│2 │250地號 │鐘董美麗│1/4 │1/8 ││ │(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1/2) │鐘文聰 │1/4 │1/8 ││ │ ├────┼────┼─────┤│ │ │鐘文賢 │1/4 │1/8 ││ │ ├────┼────┼─────┤│ │ │鐘琇珮 │1/4 │1/8 │├─┼───────┼────┼────┼─────┤│3 │250-1地號 │鐘董美麗│1/4 │1/8 ││ │(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1/2) │鐘文聰 │1/4 │1/8 ││ │ ├────┼────┼─────┤│ │ │鐘文賢 │1/4 │1/8 ││ │ ├────┼────┼─────┤│ │ │鐘琇珮 │1/4 │1/8 │├─┼───────┼────┼────┼─────┤│4 │253地號 │鐘董美麗│1/4 │1/8 ││ │(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1/2) │鐘文聰 │1/4 │1/8 ││ │ ├────┼────┼─────┤│ │ │鐘文賢 │1/4 │1/8 ││ │ ├────┼────┼─────┤│ │ │鐘琇珮 │1/4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