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蘇忠博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複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詹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秀琴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高雄市○○路○地○○○○路0000000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由訴外人蘇蔣換根於民國82年3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存續期間為82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之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2年6月22日,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時效,且被告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茲因上開抵押權登記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仍登記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本件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且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