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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洪志恒被 告 辜逸恒

黃信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十允遊艇有限公司(下稱十允公司)之成立係為投資買賣23呎遊艇,並委託訴外人莊鈞壹建造維修,而伊從未代表十允公司與訴外人曾國泰訂立58呎遊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58呎遊艇買賣契約),詎被告辜逸恒、黃信傑於伊向莊鈞壹訴請清償債務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辜逸恒另於伊向莊鈞壹訴請清償債務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74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106年1月12日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致法院誤信而採為裁判基礎,進而為伊敗訴之判決。被告所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致伊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受有勞力、時間、金錢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0,012元,而系爭1746號民事事件經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伊受有本應勝訴卻敗訴之財產上不利益1,220,825元,僅一部請求400,000元,合計500,0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本院均未到庭,惟以書狀辯以:伊等皆為原告招募及交付投資款投資十允公司之投資人,僅就投資過程所知悉事實出庭作證,即遭原告以刑事偽證罪提出告訴及本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關於十允公司購買58呎中古遊艇交付予莊鈞壹維修之事實,業經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判決在案,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偽證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系爭1673號、174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虛偽證述,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故主張權利被侵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

㈡原告主張辜逸恒、黃信傑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105年11月2

2日審理時,經具結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證述內容;辜逸恒另於系爭1746號民事事件於106年1月12日審理時,經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述;而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經審理後駁回原告全部之訴(現於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系爭1746號民事事件則駁回原告逾333,000元及自105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原告雖以十允公司之成立係為投資買賣23呎遊艇,並委託莊鈞壹建造維修,其未曾代表十允公司與曾國泰訂立系爭58呎遊艇買賣契約,認被告2人均明知上情,卻於系爭1673號、174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不實證述有看過系爭58呎遊艇買賣契約及原告委託莊鈞壹維修該58呎遊艇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書狀中載明:「黃信傑常帶阿美綠豆湯來船廠,我們(含辜逸恒)一起在修繕中的58英呎遊艇上聊遊艇的未來」、「原本期待莊鈞壹依據莊鈞壹親筆書寫之紀錄,在58英呎遊艇『完成修繕』『出船前』老實還債」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卷《下稱105訴1673卷》二第74頁背面至75頁),原告於上開書狀既已自述「修繕中的58英呎遊艇」、「完成修繕」等語,是被告2人於系爭1673號、1746號民事事件所為關於原告委託莊鈞壹修繕58呎遊艇等證述內容,顯非憑空虛捏。

㈢又訴外人盧政達為十允公司董事長,原告則為十允公司副總

經理,各有名片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2頁;105訴1673卷二第43頁),而被告2人於十允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原各為100萬元、15萬元,有十允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下稱臺南地檢署104他5524卷》第40至41頁)。原告雖否認辜逸恒於十允公司之出資額,惟於其向橋頭地檢署告發被告2人及訴外人黃聖珮、莊鈞壹偽證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告莊鈞壹是要把錢返還給各股東等語(橋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893號卷第54頁),另原告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書狀中載明「洪志恒也會協助合夥人辜逸恒等4個朋友討回各15萬元」等語(105訴1673卷二第75頁背面),且於臺南地檢署承辦十允公司名義負責人盧政達涉嫌侵占等案件偵訊時證稱:伊有收到黃信傑投資十允公司之15萬元,是經由辜逸恒說服他投資的;伊也有收到辜逸恒投資十允公司15萬元,辜逸恒沒有100萬元那麼多錢投資等語(臺南地檢署104他5524卷第109頁正反面),雖原告與辜逸恒就投資款項究為若干存有爭議,然辜逸恒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所陳其有直接出資十允公司等語,亦非全然無據,難認辜逸恒有虛偽陳述之情。

㈣再原告確曾代理以莊鈞壹為負責人之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敬遊公司)與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傑公司)進行多起訴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2號、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102年度建字第16號、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書節本影本存卷可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卷《下稱105訴1746卷》一第41至45頁),而原告於系爭1746號民事事件據以向莊鈞壹訴請清償由莊鈞壹手寫紀載之明細(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551號卷第16至20頁,下稱系爭紀錄),據證人林福順於系爭1746號民事事件證稱:在遊艇上討論時,有聽聞兩造討論手寫稿第4、5、7、9頁(即系爭紀錄)之內容,是在遊艇上口頭上講,莊鈞壹在做筆記,有些事沒有討論成這麼細,開會時有討論到一些事項及金額。當時有提到這些金額是敬遊公司要向成傑公司求償用,伊的印象是要求償用,沒有印象有聽到是莊鈞壹要還給原告等語(105訴1746卷二第85頁),另證人李桂碧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證稱:

伊有投資敬遊公司100萬元,伊沒有見過支付命令卷第18至22頁即原證4手寫稿,伊是不知道這份手寫稿,但伊在船上有與原告、莊鈞壹討論開會過,討論開會內容為何要當作求償用。伊不太會講,就是要把一些來往的費用當作求償用,也就是將這些費用讓原告去訴訟求償等語(105訴1673卷二第155頁)。而辜逸恒並未參與前述原告、莊鈞壹、盧政達、林福順及李桂碧於遊艇上之會議,其於系爭1673號、1746號民事事件證稱曾聽聞原告提及請莊鈞壹記載與成傑公司間訴訟等相關花費,將來由原告向成傑公司或莊鈞壹求償等語,與林福順、李桂碧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難認辜逸恒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係屬虛構。況原告嗣以林福順、李桂碧及被告2人於系爭1673號、1746號民事事件所為包括如附表所示等證述內容告發偽證等罪嫌,亦經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偽證部分不得再議,已告確定,本院卷二第9至13、244至248頁),原告主張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證述係屬虛偽云云,自不足採。

㈤原告雖以辜逸恒擅自使用其帳號密碼登入LINE通訊軟體而偽

造其對辜逸恒敘及「他官司都我在打,我要他把過去用掉的流水帳都登記成敬遊欠我的債權跟成傑求償,如果成傑告不成也可以用債權支配敬遊」、「58呎的合約你們也都看過了」等對話內容,主張其未曾與辜逸恒有過該等對話,並聲請以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清償債務事件勘驗辜逸恒筆記型電腦中之LINE通訊紀錄結果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等語(本院卷三第6頁)。惟原告無法提出自己所使用LINE通訊紀錄以供比對,而辜逸恒於本院具狀陳報其與原告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均未儲存於雲端或其他儲存裝置等語(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故難認莊鈞壹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所提出原告與辜逸恒間之LINE對話紀錄(105訴1673卷二第137頁;卷三第4頁)係屬辜逸恒偽造而據以於系爭1673號、1746號民事事件為虛偽之證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辜逸恒確仍有留存該等對話紀錄一情,是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述內容係屬虛構,自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

┌──┬───┬──────────────┬────────────┐│編號│被告 │證述內容 │出處 │├──┼───┼──────────────┼────────────┤│ 1 │辜逸恒│原告發起成立十允公司,並以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 ││ │ │告之女洪十允之名做為公司名稱│卷二第144、146、159頁 ││ │ │,並對外發名片自稱副總,原告│ ││ │ │並曾向外國人自我介紹為十允公│ ││ │ │司之負責人,原告曾向伊表示要│ ││ │ │買船當做十允公司之母船,並向│ ││ │ │伊稱只要付5.3萬美元之訂金就 │ ││ │ │可以購入這艘船,伊有直接出資│ ││ │ │十允公司,原告曾跟伊說莊鈞壹│ ││ │ │是顧問,修船的事交給莊鈞壹負│ ││ │ │責,原告接下對成傑公司的訴訟│ ││ │ │,原告與伊曾有對話內容,提到│ ││ │ │只要跟錢有關的都登記下來變成│ ││ │ │原告的債權,由原告向成傑公司│ ││ │ │求償,越多越好,如果告不成,│ ││ │ │原告就轉過來告莊鈞壹,改向莊│ ││ │ │鈞壹求償,原告曾在LINE中跟伊│ ││ │ │說十允公司購入之遊艇維修支出│ ││ │ │費用曾請莊鈞壹手寫記錄,伊聽│ ││ │ │起來像是雜記,花多少錢的記錄│ ││ │ │,並不是收領證明。 │ │├──┼───┼──────────────┼────────────┤│ 2 │辜逸恒│伊有看過部分系爭手寫紀錄,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 ││ │ │前盧政達被伊等告之前,盧政達│卷二第89至94頁 ││ │ │說要拿給伊看,但伊沒有去找盧│ ││ │ │政達拿,後來開庭後檢察官提示│ ││ │ │,直接對質,才看到這樣的東西│ ││ │ │,原告曾在line通訊軟體上跟伊│ ││ │ │告知曾經請莊鈞壹手寫紀錄維修│ ││ │ │費用等流水帳。 │ │├──┼───┼──────────────┼────────────┤│ 3 │黃信傑│伊是經朋友介紹,由原告邀集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 ││ │ │股十允公司,原告向伊出示已向│卷二第151頁 ││ │ │香港買下58呎遊艇的合約,原告│ ││ │ │並向伊稱船買回來後要整修一番│ ││ │ │才能出售,原告請莊鈞壹擔任顧│ ││ │ │問,負責遊艇整修事務。 │ │└──┴───┴──────────────┴────────────┘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