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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陳逸婷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被 告 馬志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6 年度簡上字第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中旬某日,登入其在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使用暱稱為「Stanley Ma」之網頁,在兩造共同朋友即訴外人江柏廷之臉書帳號網頁之貼文留言處,公開留言:「我聽說他老婆會幫他做生意凹車友賺暴利推責任烙狠話找律師裝可憐討拍拍最後再演個是姦情,應該比江兄的車值錢」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供多數特定人瀏覽,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抑原告名譽之事,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而病情嚴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於蘋果日報及被告個人臉書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12公分、寬4 公分、12號字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A7版或A9版或A12 版1 日;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發表於被告個人臉書網頁(必須置頂維持30日);㈣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留言,僅擷取部分內容,並未顯示完整內容,難以判斷有無針對性,系爭留言相關對話早已刪除,被告對留言內容已無印象,惟應非如原告所述。況如原告所言,兩造為舊識,原告為何不在第一時間留言反擊,或是與被告連絡確認相關事宜,反選擇曠日廢時之訴訟程序?且文字敘述不若影像或錄音檔,有極大的變造空間,可增刪成對原告有利之文字。又原告並未提出實質損害與無法工作造成之收入損失,僅憑幾次緣由不明之就診紀錄索取200,

000 元賠償,實為漫天喊價,獅子大開口。另本件紛爭起源處之臉書社團成員不過幾百人,系爭紛爭起於網路卻要在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不成比例。又倘若真有系爭留言,原告果真受有如此大之傷害,應在第一時間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確認要求刪除,而非放任延燒其所述2 個多月,原告所述不合常理,況被告對車完全沒有興趣,也未在歐系車社團辦活動,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影響力,亦未造成原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8 月間在江柏廷之臉書貼文下留言。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被告曾於105 年2 月21日在臉書貼文致歉。

㈢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34

15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㈡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是否合理適當?㈣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個人臉書網頁張貼道歉啟事置頂30日,是

否合理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稱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就被害人之人格或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因而遭到貶損為論斷之準則。又就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情事而言,若該行為已足以使被害人之人格或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以使被害人之人格受到貶損為已足,並不以使社會大眾知悉為必要。故若將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或名譽之情事,向被害人當面為之,或向特定第三人為表述而經被害人輾轉知悉,縱均未達公然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但行為人之行為既已造成被害人人格或名譽之貶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該言論之舉措是否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知悉,僅係作為認定該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強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高低時之判定因素,並非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間在江柏廷之臉書貼文下發

表系爭留言,並提出江柏廷臉書貼文及其下留言截圖畫面為據(見他字卷第5 至7 頁),被告則辯稱:伊對留言內容已無印象,但應非如原告所述,亦有可能變造增刪成對原告有利之文字等語。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10482 號刑事案件受理,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留言予其閱覽,並詢問:「你有以手機或電腦上網至江柏廷臉書上留言『我聽說他老婆會幫他做生意凹車友賺暴利推責任烙狠話找律師裝可憐討拍拍最後再演個是姦情,應該比江兄的車值錢』?」,被告閱覽系爭留言後,亦答稱:「是,很久以前的臉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5-1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閱覽確認系爭留言內容為其發表無誤,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的意思是說這帳號是伊的,伊有在臉書上貼文,但留言內容伊已經忘記了等語,惟前開問題並非詢問其帳號,且其回答亦未稱忘記留言內容等語,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前開偵訊筆錄內容不符,尚無可採,應認系爭留言內容確為其所發表無誤,尚無任意增刪文字之情形。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留言並非完整內容,難以判斷有無針對性

,且未對原告造成損害等語,惟觀諸前開江柏廷所發表貼文首行文字為「致黃晞展老闆!D2廖老闆你們繼續要戰?還是要和?…」,其餘貼文旨在敘述其與原告配偶黃晞展關於汽車零件造成車損紛爭等內容,並提及「請你們家嫂夫人別再網路謾罵回應了」等語,被告留言後亦有他人留言「我被江艾比封鎖了」、「黃車手說網路上說的不見得是真的應該是在說自己講的吧…」等語(見他字卷第5 至8 頁),及原告陳明其臉書帳號文「Albee Chen」、其配偶為賽車教練,並提出黃晞展相關賽事報導等節(見本院審訴卷第34至51頁),足認於被告發表系爭留言後網友討論內容,仍與原告及其配偶相關,且被告發表系爭留言指稱「應該比江兄的車值錢」等語,亦與江柏廷貼文所述車損紛爭相符,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發表系爭留言所指之人應為原告甚明,並無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討論內容已「歪樓」、是在討論別對夫妻之情形,其辯稱系爭留言難以判斷有無針對性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於前開貼文下發表「凹車友賺暴利」、「推責任烙狠話找律師」、「裝可憐討拍拍」之留言,顯有指摘影射原告將產品出售車友賺取高額利潤,造成車友損害又推卸責任不願賠償、採取提出訴訟之強硬措施、故作姿態博取同情等情形,而足使閱覽該臉書社群網頁之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貶損之社會評價,揆諸首揭見解及說明,被告所為系爭留言,確實將影響特定多數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造成原告名譽權貶損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抗辯,殊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發表系爭留言,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負責人,經營汽、機車零組件配備、油品批發等項目,另兼職其他公司擔任南區業務經理,領有薪資、業績獎金;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於貿易公司工作,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訴字卷第35頁),原告於105 年度有薪資、租賃、股利、執行業務所得,被告於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汽車、投資(詳見本院審訴卷末頁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系爭留言之用語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導致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病情嚴重,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罹患憂鬱症原因多端,且原告所提之楊寬弘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

105 年1 月19日就醫時自述有誹謗訴訟官司,壓力尤其增大,前述症狀明顯加劇」(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並未載明罹患憂鬱症等疾病發生原因,且尚難認定係因系爭留言造成罹病,其就因果關係之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是否合理適當?

名譽遭不法侵害者,依前述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在新聞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固為常見之處分,然並非唯一且最適當之方式,仍應由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後,以適於其名譽回復者為限。而本件原告並非社會公眾人物,且被告於江柏廷之臉書網頁上發表系爭留言,該網站好友固然非少,然得以知悉系爭留言所評論之人為原告者,仍屬有限,尚難認有社會大眾均得見聞,而導致其他社群之人因此對於原告形成負面評價之情,如於蘋果日報登載道歉啟事,致其餘原本未瀏覽江柏廷臉書網頁而不知情之人,反而獲悉兩造糾紛,尚無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故本院斟酌被告妨害名譽之方式、原告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認無令被告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個人臉書網頁張貼道歉啟事置頂30日,是

否合理適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個人臉書網頁張貼道歉啟事置頂30日,惟被告雖以於臉書留言方式侵害原告名譽,然系爭留言於發表後,衡情已隨時間流逝及新留言之加入而逐漸減損散布範圍,江柏廷並已將該篇文章刪除,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該臉書社團好友已無從再閱覽該篇文章及留言,應不再繼續發生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且被告並非於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言論,原告請求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道歉啟事,非必然使曾在江柏廷臉書閱覽系爭留言之人知悉而達到回復名譽之效果,反使原不知情而另加入被告臉書之好友得以見聞,況自被告於104 年8 月間發表系爭留言後,迄今已逾2 年,如現於被告個人臉書網頁重新張貼道歉啟事,當使已隨時間之過往陳事,因再度被探詢而二度侵害原告名譽,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5日起(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收件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請求金錢給付逾5,000 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道歉啟事 │├───────────────────────────────┤│馬志嘉於江柏廷Facebook網頁貼文留言處,對陳逸婷為言語攻訐,致陳││逸婷人格名譽受損,我對此事深感歉意,特提出道歉啟事,並承諾日後││不會再有此等情事,否則願負相關之民事及刑事法律責任。 ││道歉人:馬志嘉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