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吳燕蘋陳芳惠謝智翔姚子厚被 告 鄭秀芬
鄭秀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複 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被 告 鄭秀娟被 告 鄭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使用,於民國94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699,063元及利息未清償,甲○○顯已陷於無資力。嗣被繼承人鄭劉金於101年3月24日亡故後,繼承人即被告甲○○、丁○○、丙○○、乙○○(下稱被告四人)合意將鄭劉金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丁○○於101年9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甲○○、丙○○、乙○○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於渠等協議將得繼承之應繼分均無償移轉予丁○○。既被繼承人鄭劉金所留之遺產應由甲○○、丁○○、丙○○、乙○○平均分配,甲○○並未依法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則在遺產尚未分割之時即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四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其等財產無償讓與丁○○,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無償移轉與丁○○(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並為登記,均非屬身分行為,而屬一般債權協議分割及物權讓與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24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四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丁○○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甲○○則以:原告應就主張甲○○積欠原告699,063元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又鄭劉金亡故後,伊等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並非財產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甲○○並無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且公同共有人間所為之約定行為,亦非被告甲○○之單獨行為而得分離,非屬民法第244條之適用範圍,又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甲○○之行為係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自不許債權人即原告撤銷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丁○○除引用上開甲○○之陳述外,另補陳:系爭遺產中,除系爭房地由丁○○繼承,華隆股票因已下市無殘值而未辦過戶,此外其他動產、財產均由被告四人均分,並非如原告所述,除丁○○以外之人並未繼承遺產。本件是因丁○○生前與鄭劉金同住,並照顧扶養鄭劉金,甲○○於鄭劉金生前向鄭劉金借款未還,鄭劉金生前即表示甲○○不能繼承不動產,且甲○○多次向丁○○借貸,因此才為該等遺產分割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丙○○、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尚非撤銷權之標的。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又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查被告四人為鄭劉金之繼承人,鄭劉金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財產,被告四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係為分割協議由被繼承人鄭劉金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含系爭不動產)由丁○○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而甲○○、丙○○、乙○○未分割繼承取得遺產等情,有原告查詢單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23至36、55頁),堪認屬實。本件無論原告對甲○○有無債權存在,然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甲○○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未繼承遺產,乃屬財產利益之拒絕,難認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並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撤銷被告四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訴請丁○○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已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四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種類 │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 被 告 等 應 繼 分 │├──┼───┼──────────┼─────┼───────────┤│01 │土地 │高雄市○○區○○段 │ │甲○○、丁○○、丙○○││ │ │0000-0000 │ │、乙○○:各4分之1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02 │土地 │高雄市○○區○○段 │ │甲○○、丁○○、丙○○││ │ │0000-0000 │ │、乙○○:各 4 分之 1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03 │建物 │高雄市○○區○○段 │ │甲○○、丁○○、丙○○││ │ │00000-000 │ │、乙○○:各 4 分之 1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04 │建物 │高雄市○○區○○段 │ │甲○○、丁○○、丙○○││ │ │00000-000 │ │、乙○○:各 4 分之 1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05 │存款 │星展銀行莒光分行 │130,000元 │甲○○、丁○○、丙○○││ │ │(定期存款) │ │、乙○○:各 4 分之 1 │├──┼───┼──────────┼─────┼───────────┤│06 │存款 │星展銀行莒光分行 │175,000元 │甲○○、丁○○、丙○○││ │ │(定期存款) │ │、乙○○:各 4 分之 1 │├──┼───┼──────────┼─────┼───────────┤│07 │存款 │星展銀行莒光分行 │146,202元 │甲○○、丁○○、丙○○││ │ │ (活期存款) │ │、乙○○:各 4 分之 1 │├──┼───┼──────────┼─────┼───────────┤│08 │存款 │海軍官校郵局 │764,285元 │甲○○、丁○○、丙○○││ │ │ (郵政存簿儲金) │ │、乙○○:各 4 分之 1 │├──┼───┼──────────┼─────┼───────────┤│09 │投資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3,020元 │甲○○、丁○○、丙○○││ │ │ │ │、乙○○:各 4 分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