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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張漢全被 告 吳德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八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07 地號土地)為袋地而無聯外道路,原告前向系爭607 地號土地北側同段533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開路,經國有財產署函覆系爭607 地號土地經南側同段606 地號私有土地(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606 地號土地),以聯結既有通路之路徑,較申請通行上開國有地為短,依法律規定應通行南側之系爭606 地號土地。原告乃商請被告同意通行系爭606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通路,惟遭被告所拒,致系爭607 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連絡,不能為通常使用。又原告擬於系爭607 地號土地種植水果,需大卡車出入,通路路寬應為6 米,故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土地,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80.4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

二、被告則以:系爭606 地號土地上固有鋪設水泥路,然目前僅被告一人出入,原告取得系爭607 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即明知該地為袋地,不應因系爭606 地號土地上有鋪路即要通行,原告倘自同段533 、613 地號之國有地通往水哮巷,通行距離較短,最直接便捷,原告不應捨近求遠,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系爭606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況被告正與系爭606 地號土地上之墳墓等地上物所有人訴訟中,待訴訟終結拆除地上物後,將為水土保持規劃,須開闢滯洪池引導水流至溝渠,可能自原告主張之通路經過,倘通路有礙施工,亦可能將現存通路全部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607 地號土地為袋地而無聯外道路。系爭60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與系爭607 地號土地相鄰。

㈡系爭6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位置,業已鋪設

水泥作為通路使用,該通路延伸至同段613 、614 地號土地上,銜接橋面至同段610 地號土地之空地,通往聯外道路水哮巷。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606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㈡如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適當?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准許範圍、不得為阻礙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606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9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07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橋補卷第11至13頁、審訴卷第16至17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607 地號土地為為雜木、雜林,無法進入,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76至90頁),被告對於系爭607 地號土地為袋地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系爭607 地號土地應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60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斜線所示範圍,現況即為鋪設水泥之路面,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測6 米路寬範圍尚小於實際路面寬度,該水泥通路延伸至同段613 、614 地號土地上,銜接橋面至同段610 地號土地之空地,通往聯外道路水哮巷,經本院現場勘驗在卷,該水泥通路亦供被告自己通行之用,倘使原告自系爭607 地號土地通行現有水泥通路,應不至於增加被告所有系爭606 地號土地之過多負擔。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同段533 、613 地號土地通往水哮巷,通行距離較短,最直接便捷,伊無法接受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系爭606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等語,然就系爭6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斜線所示通行範圍東側,係以現有水泥通路相臨之溝渠橋墩為界,系爭606 地號土地東側本因溝渠而有一分為二之情形,現有水泥通路東側之土地扣除溝渠範圍,所餘面積尚微,被告本已難以利用,使原告通行現有水泥通路,應不會造成系爭

606 地號土地割裂無法利用之境況。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自同段533 、613 地號土地通行,然被告

抗辯之通行路線(見訴字卷第120 頁),經本院勘驗結果,該路線範圍現況並無通路,尚須另開設道路,然衡情通路必有寬度,尚可能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同段608 地號土地,被告雖稱倘有此情形,其可退讓提供通路所需寬度自系爭606 地號土地東側土地通行,然系爭606 地號土地與同段533 地號土地相連處寬度甚窄,重新修築足供正常通行使用寬度之通路,仍可能與現有水泥通路範圍重疊,且該處現有溝渠延伸通過,恐因通行增生其他費用,同時造成兩造額外負擔,況經本院現場勘驗得知,被告抗辯通行路線周邊範圍,現為他人築起鐵皮圍籬使用,其內種植龍眼樹、香蕉等農作物,果園範圍甚大,並設有大門上鎖,非開放路人通行,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訴字卷第77至96頁),被告於勘驗時已表明其建議之通行路線係直接穿越該果園,自果園大門通往水哮巷,本院認倘採此通行方案係自他人果園中間另行開設通路,影響他人農作,縱距離較短,亦難認係損害較小之方案,無從憑採。此外,系爭606 、607 地號土地西側相連之同段603 、605 地號土地,均為山林,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7 頁),自該處開闢通路顯有困難,亦非適宜之通行路線。從而,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606 地號土地,應無不合,得予准許。

㈡如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適當?

原告雖主張擬於系爭607 地號土地種植水果,需大卡車出入,通行道路路寬應為6 公尺等語,惟按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607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縱從事農作,依附圖二所示路寬3 公尺之通行方案,已足供一般農事作業正常出入使用,應無必要劃設如附圖一所示高達180.47平方公尺、路寬6 公尺為通行範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為最可行,尚無足採。本院乃酌定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就其得通行系爭606 地號土地之通路寬度為3 公尺,為較適宜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被告抗辯:待拆除地上物訴訟結束後,將為水土保持規劃,須開闢滯洪池引導水流至溝渠等語,然其所指地上物訴訟既未終結,復無實際水土保持規劃方案,其此部分抗辯尚難為其有利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准許範圍、不得為阻礙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本文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所謂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

⒉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就系爭6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87.7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又前開准予通行範圍現況固有鋪設水泥,然被告已表示將來欲將現有通路拆除,本院審酌前開通行範圍位於斜坡,倘無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遇雨恐有水土流失、道路坍塌、泥濘難以通行之情形,亦不利於行車安全,水泥路面之鋪設,應便利土地之合理使用及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前開准予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應予准許。另本判決准予原告在被告之土地上通行暨鋪設道路,僅係認定其私法上權利,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原告倘依本判決鋪設道路時,仍應遵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6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87.7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通行道路方案6 公尺)。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通行道路方案3 公尺)。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