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被 告 郭家柔即郭品均即郭珮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家柔即郭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告自97年9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之後,不再依約繳付本息,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17,888元、利息238,290元及費用20,140元(下稱系爭債權)。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債權暨其全部擔保讓與予伊,並已登報公告,是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且伊願減縮請求利息223,946元及費用0元,暨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施行,願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爰依前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文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6至21頁)為證,被告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46頁),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消費約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