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徐玉螢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被 告 楊坤隆訴訟代理人 楊竑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經營之556FLY服飾店,之前長期向原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分埔地區經營之IDO服飾店進貨,自民國100年間起積欠貨款,乃簽發發票日101年6月15日、號碼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51,325元之支票1紙,擔保101年4月底前之貨款;嗣又積欠101年7月至102年1月間貨款633,900元,合計積欠貨款885,225元,爰依兩造間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556FLY向五分埔地區經營之IDO服飾店之進貨行為並非被告個人向原告進貨;㈡自98年6月至102年3月556FLY結束營業為止,兩店有相互進銷貨品,滯銷貨品再退回銷帳,帳款再對沖核銷;㈢B0000000號支票已協調收回改用現金、匯款攤還,101年11月至102年3月已對IDO支付253,000多元;㈣又556FLY自101年4月至102年3月對IDO銷貨扣抵貨款28萬多元、102年3、4月間退回貨品約計有40萬元,已超過積欠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B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個人名義簽發,業據原告提出該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為憑(見106年度訴字第588號卷,下稱訴卷,第31頁),且被告於98年間即曾以個人名義匯款予原告,亦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1份可憑(見訴卷第19頁),是被告辯稱個人未向原告進貨云云(見訴卷第28頁),委無可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該紙支票可證明被告積欠貨款,乃簽發作為擔保,
且未清償,故被告未收回支票等語(見訴卷第11、31頁),核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協調後收回支票、已於101年11月至102年3月間支付253,000多元云云(見訴卷第25頁),與支票未收回之事實不符,亦乏匯款紀錄佐證,尚難憑採認定被告業已清償該筆債務。是以,被告自應給付該紙支票面額之貨款251,325元,堪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另積欠貨款633,900元,無非係以其自行製作之101年7月至102年1月間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為據(見105年度司促字第3122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8頁),惟無其他可作為收據之文書可證明被告有訂購該等貨品及其金額,而被告辯稱自101年4月至102年3月對IDO銷貨扣抵貨款28萬多元、102年3、4月間退回貨品約計有40萬元云云(見訴卷第25頁),亦係以被告自行於電腦上製作之收支明細為據(見訴卷第12頁),互核兩造所言,可見兩造間進貨、退貨均無留存收據,亦無法認定貨品之價值金額,本院實難認定被告確有尚欠貨款633,900元之事實。至於原告於101年8月15日給付被告155,150元,用以清償101年4月、5月間IDO應付給556FLY貨款之事實,固有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1紙可考(見訴卷第35頁),然仍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至102年1月對被告銷貨及金額之事實。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前於106年1月11日送達被告乙情(送達回證見司促卷第16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325元(即B0000000號支票面額所示金額),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主張101年7月至102年1月間貨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