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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童子騰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心惠(原姓名為陳靜娟,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更被 告 謝啟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 告 陳博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件起訴時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於民國106 年6月29日經該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遷出,並應將留於屋內之物品搬離,將房屋交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寵健康藥粧」健保藥局(下稱系爭藥局)之

負責人,以經營藥局為主要營業項目。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與被告陳心惠(原姓名為陳靜娟,已於106年7月12日更改為現名,以下陳靜娟均依職權更改為陳心惠)之代理人即被告陳博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告陳心惠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系爭藥局,約定租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總額420,000元,原告均已付清。原告於訂約後即斥資420,000 元進行裝潢,被告陳心惠亦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詎被告陳心惠竟於105年3月29日唆使被告謝啟明、陳博倫更換系爭房屋自動門之門鎖,並於同年4月2日通知保全進行磁卡消磁,致原告自105 年4月1日起迄今均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經營系爭藥局,經原告請求被告陳心惠履行系爭租約未果,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心惠賠償原告自105 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無法經營系爭藥局之營業損失,以原告105 年1、2月份經營系爭藥局之銷售額為12,812元計算,原告平均每月營業損失為12,800元,爰請求被告陳心惠給付原告153,600 元(計算式:12,800元/月×12個月),並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00元營業損失。

㈡如認系爭租約未經被告陳心惠授權同意、且無表見代理之適

用而屬無效時,則關於系爭房屋之一切事宜,均由同案被告陳心惠之夫即被告謝啟明處理,被告陳博倫經被告謝啟明之同意,佯稱受被告陳心惠授權代為簽定系爭租約,並稱其已將合夥資金42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心惠作為系爭租約之租金,且將系爭房屋保全磁卡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博取原告之信任,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進行裝潢系爭房屋及經營系爭藥局。嗣被告陳博倫於原告裝潢完畢,系爭藥局開始正常營運後,被告陳博倫與謝啟明竟為阻止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委請鎖匠及保全公司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並將磁卡消磁,使原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藥局及使用上開裝潢,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陳博倫及謝明啟假借被告陳心惠之名義,向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相信系爭租賃契約係有效,而投資裝潢費用42萬元,並損失預期自105 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起可得預期之利益1,011,200元(計算式:12,800元 /月×79個月)。被告陳博倫及謝明啟所為上開行為,若非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以偽造系爭租約及施行詐術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博倫、謝啟明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1,431,200 元(計算式:裝潢費用420,000元+預期可得利益1,011,2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規,提起本件先、後之訴,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聲明:①被告陳心惠應給付原告153,600 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被告陳心惠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聲明:①被告陳博倫、謝啟明應連帶給付1,431,

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3 人則以:被告陳心惠及謝啟明對原告所從事之業務均不清楚,而被告陳心惠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係委由被告謝啟明處理,因系爭房屋原出租予被告陳博倫使用,被告陳博倫於租賃期間向被告謝啟明表示擬將該屋1 樓借予原告使用,經被告謝啟明同意後,原告即將貨物堆置於系爭房屋1 樓,然兩造並未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亦未支付租金,且被告陳博倫係因於105年3月25日前發現有地下錢莊至系爭房屋找原告討債,經聯繫原告未果,始將系爭房屋之磁卡消磁、更換門鎖,此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105 年度偵字第14210號、第142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告謝啟明、陳博倫未對原告有何詐欺或侵權行為,實係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迄今未將屋內物品遷出,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等損害賠償等語置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被告陳心惠所有。

㈡原告為系爭藥局之負責人。

㈢被告陳博倫於105年3月29日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復於同年4月2日請保全將系爭房屋磁卡消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陳心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被告陳

心惠是否有授權被告陳博倫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原告是否已交付租金420,000元予被告陳心惠?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心惠自105 年4月1日起按月賠償無法

經營系爭藥局之損失至被告陳心惠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之日止?如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如系爭租金無效,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謝啟明、陳博倫詐欺

而簽立系爭租約?原告是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謝啟明、陳博倫對原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⒉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謝啟明、陳博倫為損害賠償,其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是否包含裝潢費用?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陳心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被告陳

心惠是否授權被告陳博倫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原告是否已交付租金420,000元予被告陳心惠?①原告與被告陳心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30日與被告陳心惠之代理人即被告陳博倫,簽立系爭租約承租被告陳心惠所有之系爭房屋,用以經營系爭藥局,並約定租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租金總額為420,000 元,原告均已付清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見雄院審訴卷第9 頁至第12頁),惟則為被告陳心惠、謝啟明、陳博倫所否認,並以兩造並未簽立系爭租約,被告陳心惠亦未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縱被告陳博倫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尚未

經授權,惟既經被告陳心惠事後承認該法律行為,系爭租約對被告陳心惠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此則經被告陳博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稱系爭房屋為其向被告陳心惠所承租,一樓沒使用,原告在

104 年10月中到10月底,叫伊簽定租賃合約,他說那份是假的,是要申請健保藥局所需要假的契約,伊就去跟謝啟明講可以代簽嗎,他說你們只是單純要開藥局,反正是假的,就讓伊簽訂那一份假的租賃契約,原告與謝啟明完全不認識,謝啟明完全基於信任伊的關係,讓伊與原告方便,所以才讓伊簽訂那一份假的契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另經被告陳博倫於本院107 年5月8日審理中陳稱有告訴被告陳心惠、謝啟明系爭合約是假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又據原告在本院105年橋簡字第166號民事案件也承認並沒有交付42萬元的租金給被告陳心惠,及另參以原告與被告陳心惠、謝啟明並不認識,如何證明原告與被告陳心惠、謝啟明確有成立系爭租約之真意存在,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陳心惠就系爭房屋間,確係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為真實。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博倫亦交付系爭建物及土地權狀

予原告,足認被告陳心惠有使原告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予被告陳博倫及被告陳啟明,即應使被告陳心惠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此則經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實係被告陳心惠於104年7月間出租予被告陳博倫使用,因被告陳博倫未按月繳付租金,乃自動終止租約並遷出系爭房屋。而依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橋簡字第166號民事簡易事件,由原告向被告陳心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中陳述之事實,足見原告係信任系爭房屋已為被告陳博倫所購得,乃以被告陳博倫為系爭租約之相對人而簽訂系爭租約(雄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卷第60頁、第61頁),原告亦未曾因簽訂系爭租約而與被告謝啟明、陳心惠有過見面或互為表示租賃之行為,兩造當無表見代理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另據被告陳博倫於雄檢105年度字第14210號、第14258 號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陳博倫係為了方便原告申請系爭藥局營業所需,才簽訂系爭租約(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至第17頁)。則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之民事裁判要旨所示,原告既係信任系爭房屋已為被告陳博倫所購得,被告陳博倫交付系爭建物及土地權狀予原告,係為了方便原告申請系爭藥局營業所需,應認被告陳心惠尚無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被告陳博倫,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心惠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②被告陳靜娟是否授權被告陳博倫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心惠於雄檢105 年度他字第3007號、

第34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已陳稱系爭租約代簽伊之名字是由伊配偶謝啟明作主,謝啟明於2 個月後才告知伊這件事,伊有授權被告陳博倫於系爭租約代簽陳心惠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則無論被告陳心惠係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系爭租約對被告陳心惠均發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然此則經被告辯稱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橋簡字第16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已自承,原告係信任系爭房屋已為被告陳博倫所購得,乃以被告陳博倫為系爭租約之相對人而簽訂系爭租約;復依被告陳博倫於雄檢105 年度偵字14210號、第14258號及偵字第6748號偵查中之陳稱,系爭租約係與陳博倫簽訂,約定由陳博倫提供系爭房屋,其他裝潢費用則由原告支付,陳博倫係提供系爭房屋使用作為藥局之出資語,足認被告陳心惠與原告間確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亦未曾授權被告陳博倫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11 頁),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⑵另據被告陳博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說只是要申

請藥局,需要租賃契約,當下要伊與原告簽立假的契約,因為屋主是陳心惠,所以還是問謝啟明,伊有跟謝啟明說要簽立假的契約,為了要開藥局而已,謝啟明說沒有關係,伊不知道謝啟明有無跟陳心惠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又據原告曾到庭陳稱,陳博倫透過其他管道,知道原告有開設藥局,陳博倫才找原告說他有買一間房子,要原告過去那邊與他配合開設藥局...陳博倫說房子剛買而已,為了避稅才掛名在陳心惠名下...後來隔壁的美容院才說房子不是陳博倫買的(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開原告與被告陳博倫所述各語,足認被告陳博倫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前,並未告知、亦未聯絡被告陳心惠,僅係與被告陳心惠之配偶謝啟明聯絡(見本院卷第243 頁),但被告謝啟明係於事後2 個月始告知被告陳心惠,且被告謝啟明認為陳博倫講只是申請藥局之用,並不是真正的租約,所以謝啟明才會答應由陳博倫代陳靜娟簽名等情,則在被告陳心惠係在系爭租約簽立後2 個月始經告知,及被告謝啟明認知並不是真正的租約,故縱經被告陳心惠事後授權謝啟明簽立系爭租約,亦僅係基於認知系爭租約為假的、才會授權,故即應認被告陳心惠並無事前或事後授權被告陳博倫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無論被告陳心惠係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系爭租約對被告陳心惠均發生效力等語,即非有理由。

③原告是否已交付租金420,000元予被告陳靜娟?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已加記註明:本租約租金共計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付清等語,作為原告已交付租金420,

000 元予被告陳靜娟之證明(見雄院審訴卷第11頁背面)。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起訴狀第3 頁先位之訴部分及所附證物之房屋租賃契約載明已付42萬元租金之事實,惟此與原告起訴狀二備位之訴僅主張裝潢費42萬元而主張租金42萬元,顯有矛盾。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陳稱,伊與陳博倫不是朋友,原告有跟陳博倫推銷產品,陳博倫很大方就拿50萬元支票給原告買產品...就以系爭租約當作合夥關係,因為陳博倫說房子是他的,所以沒有想到繳租金,是認為陳博倫提供租賃契約的房子,是作為合夥的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據被告辯稱,原告在橋檢105 年度他字第571號警詢中有承認並沒有付租金42萬元;另在橋院105年度橋簡字第166 號民事事件中,也承認並沒有交付42萬元租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復據被告陳博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租約第19條後段:「註:租約租金計新臺幣42萬元付清」等語,不是伊寫的,伊只簽「陳心惠」三字,當初簽名時是空白的,原告說租金寫五千元就好,為期七年,剩下的原告說他自己寫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再參以原告並未就其確有交付被告42萬元租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兩造所述各情,應堪認定原告並無交付租金420,000元予被告陳心惠,應屬實情。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靜娟自105 年4月1日起按月賠償無法

經營系爭藥局之損失至被告陳靜娟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之日止?如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承前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心惠就系爭房屋,並無存有租賃關係;另被告陳心惠亦未授權被告陳博倫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及原告亦無付租金420,000 元予被告陳心惠等情,業據本院詳為認定說明如前所述。是原告與被告陳心惠間既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被告陳心惠自無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無法經營系爭藥局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陳心惠無關,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即無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等規定,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被告陳心惠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800元之營業損失,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如系爭租金無效,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謝啟明、陳博倫詐欺

而簽立系爭租約?原告是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謝啟明、陳博倫對原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陳博倫、謝啟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43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業據被告謝啟明辯稱,原告明知系爭租約係為辦理藥局營業地址變更而偽造之假契約,則如何認定被告謝啟明、陳博倫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或詐欺之行為。況被告陳博倫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及磁卡消磁,係被告陳博倫應否負合夥人義務之範圍,與被告謝啟明無關。又原告對被告陳博倫提出偽造文書(系爭租約)、詐欺等告訴,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原告主張受有裝潢費損失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予以否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69頁)。

②另被告陳博倫於雄檢105 年度偵字第14210號、第1428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屋係其向被告陳心惠承租的,因童子騰表示要在一樓開設藥局,為了讓童子騰方便,才簽下系爭租約,因於105年3月25日前發現有地下錢莊的人到該處找童子騰討債,伊於該日打電話給童子騰未果,伊於當日報案,並請鎖匠更換自動門門鎖,及找保全將童子騰之磁卡消磁,被告陳博倫不構成偽造文書等情,業據雄檢以105年度偵字第14210號、第14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105年度橋簡字第

166 號卷第55頁、第56頁)。另據被告謝啟明辯稱原告明知系爭租約係為辦理藥局營業地址變更而偽造之假契約,即無從認定被告謝啟明、陳博倫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或詐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69頁),應無疑義。

③是依上開被告陳博倫、謝啟明所辯各語,被告謝啟明、

陳博倫尚屬無從構成對原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或詐欺之行為,已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裝潢費42萬元損失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陳心惠就系爭房屋,並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是原告為系爭藥局營業所需而自為裝潢費支出,純係原告為其營業所花費,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陳博倫、謝啟明辯稱與其無涉,應屬實情。

⒉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謝啟明、陳博倫為損害賠償,其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是否包含裝潢費用?本件被告陳博倫、謝啟明應無構成對原告有何構成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或詐欺之行為,另原告就其裝潢費42萬元支出,係為其個人營業所需而花費,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陳博倫、謝啟明辯稱與其無涉等情,業據本院詳為認定、說明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①被告陳博倫、謝啟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4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即屬無據,不應予以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陳靜娟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童子騰及共同被告陳博倫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嗣於107 年1月25日具狀減縮反訴之聲明為僅對原告即反訴被告童子騰提起反訴,並聲明減縮對於共同被告陳博倫部分之反訴(見本院卷第177頁至183頁)。核被告即反訴原告陳靜娟前揭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伊等與反訴被告間無租賃契約關係,且反訴被告及陳博倫間所簽立之系爭租約因虛偽屬無效。又陳博倫已自承伊就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30日止即已終止租約,況反訴被告在雄檢105年他字第3007、3492號偽造文書案之105年5月11日偵訊時,亦已表示願於105 年5月31日前取回伊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惟原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出,自屬無法律上占有權源。且陳博倫伊自承105 年7月1日起即未再租用系爭房屋,復又自承與反訴被告共同簽立虛偽之系爭租約,與童子騰共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拒不搬遷,因此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可得租金之損害,而陳博倫係以每月3 萬元向反訴原告租用,因此反訴原告陳靜娟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反訴原告之日止,相當於每月3 萬元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等法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童子騰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應將留於屋內之物品搬離上開房屋,將上開房屋交還反訴原告陳靜娟。⒉反訴被告童子騰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房屋予反訴原告陳靜娟時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原告陳心惠確有授權被告陳博倫與反訴被告童子騰簽訂系爭租約,此可由反訴原告陳心惠於他案(雄檢105 年度他字第300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供稱:

「我是授權他簽的,我是在前2 個月授權的,事情都是我先生謝啟明在接洽的,是我先生謝啟明作主的,我先生有同意」等語,及依雄檢105 年度偵字第14210號、第1425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上開房屋為同案被告陳靜娟所有,而關於該房子之一切事宜,均由同案被告陳靜娟之夫謝啟明處理,被告陳博倫與告訴人童子騰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前,即已取得謝啟明之同意」等語,已足認定陳博倫係經反訴原告授權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關係對反訴原告即生拘束力。又據陳博倫於雄檢105 年度他字第3007號偵查中,陳博倫亦承認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復據陳博倫於雄檢105 年度他字第3007號、第3492號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在簽『陳心惠』的前一天打電給她先生謝啟明,告知他說我要跟童子騰簽一份契約,可以不可以由我幫陳心惠代簽,他說可以」等語,及謝啟明亦稱:「伊係因陳博倫欲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原告才答應由陳博倫偽簽陳靜娟之名於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見雄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卷第58頁),且被告陳博倫亦交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足認被告陳靜娟有使原告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被告陳博倫及被告謝啟明之行為,確屬表見代理之行為,被告陳心惠即負授權人責任。綜上,不論係基於被告陳靜娟授權或因表見代理而令被告陳靜娟負授權人之責,兩造間應存在租賃契約關係。又系爭租約內容已載明「註:本約租金共計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付清」等語,是反訴被告已付清租金42萬元,反訴被告已盡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租賃關係之責任。而陳博倫與反訴被告合夥投資藥局,反訴被告對系爭房屋支出42萬元裝潢費用,陳博倫並代理反訴原告接受裝潢費用支出為清償租金之效力,自亦應對反訴原告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承上所述,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已成立租賃關係,且反訴被告已給付租金,則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或補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無理由。又縱本院認定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惟陳博倫係以每月3萬元之金額向謝啟明承租系爭房屋之全部,而反訴被告目前僅有部分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之一樓,則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每月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05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伊等與反訴被告間無租賃契約關係,惟則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已成立租賃關係,且反訴被告已給付租金,則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①被告陳博倫對反訴被告童子騰說系爭房屋是伊剛購買的

,為了避稅才掛名在陳心惠名下...反訴被告童子騰相信被告陳博倫很有誠意,就以租賃合約當作合夥關係,是認為陳博提供租賃的房子作為合夥的出資等語,業據反訴被告童子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堪認反訴被告童子騰係信任系爭房屋為被告陳博倫所購買,陳博倫提供租賃的房子作為合夥的出資,而與陳博倫簽訂系爭租約。又反訴被告童子騰既認系爭房屋為被告陳博倫購買,並將系爭房屋作為被告陳博倫合夥的出資,自無構成反訴原告陳心惠應負授權被告陳博倫與反訴被告童子騰簽訂系爭租約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餘地。再反訴被告童子騰復未就給付反訴原告陳心惠42萬元租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反訴被告童子騰即無給付租金予反訴原告陳心惠之事實,此與租賃契約之成立,通常均有租金交付之常情不符,實堪認定反訴原告陳心惠主張伊與反訴被告童子騰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可採信。

②又系爭房屋實係反訴原告陳心惠於104年7月間出租予被

告陳博倫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因被告陳博倫未按月繳付租金,自105 年7月1日起即未再租用系爭房屋而自動終止租約並遷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15 頁)。

另反訴被告童子騰亦於雄檢105 年他字第3007、3492號偽造文書案之105年5月11日偵訊時,已表示願於105年5月31日前取回伊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惟反訴被告童子騰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出,自屬無法律上占有權源。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規定,反訴原告陳心惠提起本件反訴,訴請反訴被告童子騰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無不合。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05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有無理由?①本件反訴被告童子騰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已如

前述。而系爭房屋係被告陳博倫於104年7月間向反訴原告陳心惠所承租,另依反訴被告童子騰之認知,係屬被告陳博倫所購買並作為與反訴被告童子騰合夥之出資,但被告陳博倫業自105 年7月1日起未按月繳付租金,即未再租用系爭房屋而自動終止租約並遷出系爭房屋。復據反訴被告童子騰於雄檢105年他字第3007、3492號偽造文書案之105年5月11日偵訊時,已表示願於105 年5月31日前取回伊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惟反訴被告童子騰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出,是反訴原告陳心惠訴請反訴被告童子騰應自105 年7月1日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②又系爭房屋為三層樓房(見本院卷第275 頁),係反訴原

告陳心惠於104年7月間出租予被告陳博倫使用,每月租金為3 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惟系爭房屋僅一樓供反訴被告童子騰經營藥局使用,業據反訴被告童子騰於本審理中到庭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但參以反訴被告童子騰雖僅於系爭房屋一樓經營系爭藥局,但藥品大多為開放式陳列,且門禁由反訴被告童子騰控制,反訴原告陳陳心惠除一樓外,其他樓層均無法出入使用,因此造成反訴原告陳心惠整棟樓房均無法使用等請,已據反訴原告陳心惠於107 年9月6日具狀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原由反訴原告陳心惠以每月3 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陳博倫,惟被告陳博倫自

105 年7月1日起即未再租用系爭房屋而自動終止租約並遷出系爭房屋,但因反訴被告童子騰占用系爭房屋一樓經營系爭藥局,致反訴原告整棟樓房均無法使用,堪認反訴原告陳心惠就系爭房屋確受有每月3 萬元租金無法收入之損害。則反訴原告陳心惠訴請反訴被告童子騰自105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 萬元,於法即有理由。反訴被告童子騰辯稱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每月3 萬元相當租金之損害,顯屬過高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等法律規定,所提先位之訴,訴請被告陳心惠應給付原告153,6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月1日起至被告陳心惠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2,8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規定,所提備位之訴,訴請被告陳博倫、謝啟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431,2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先、後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另反訴原告即被告陳心惠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等法律規定所提反訴,訴請反訴被告童子騰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應將留於屋內之物品搬離上開房屋,將上開房屋交還反訴原告陳心惠;及反訴被告童子騰應自民國105年7月

1 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房屋予反訴原告陳心惠時止,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心惠新臺幣3 萬元等情,於法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後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另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