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許順德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被 告 高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林美華
蔡秀燕林月娥吳佳縈(原名吳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本文、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而被告為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廢止登記(訴字卷第23頁),且未選任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覆未受理被告聲報清算人事件附卷可憑(訴字卷第72至73、75頁),又被告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因此許林美華、蔡秀燕、林月娥、吳佳縈均得單獨代表被告公司,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詎竟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股東兼董事,伊已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公司係伊父親即訴外人許國祥參與設立,現任董事長許林美華為伊兄嫂,伊與父親、兄長不睦,長期離家互不往來,對於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全然不知情,顯係遭被告公司冒用名義登記為掛名股東,致伊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認資力不符社福補助條件,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該不安法律狀態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許林美華、蔡秀燕、吳佳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吳佳縈提出書狀表示未參與投資被告公司,許林美華、蔡秀燕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林月娥則於本院陳稱:不知悉原告有無出資為股東等語。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實際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惟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出資額200萬元之股東,而於106年度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時,經以伊有該投資額為由致不符補助資格而停止補助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為憑(審訴字卷第38至40頁)。原告否認伊為被告公司股東,惟被告公司工商登記案卷仍登記其為股東,且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而無從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究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而得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60年7月26日由許國祥、許楊素賢各出資3
0萬元而設立登記,原告於74年9月14日自股東許楊素賢、許金葉各受讓140萬元、10萬元出資額而登記為出資額150萬元之股東,並擔任董事,嗣於75年10月22日原告增資50萬元等情,固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被告公司工商登記案卷第83、95、110頁),惟公司資料之登記,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公司法第388條參照),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尚難僅以上開登記資料遽予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股東關係存在。
⒊原告主張係經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並否認上述
股東同意書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爭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另被告前股東即證人許楊素賢於本院證述略以:伊是原告父親再婚配偶,惟已於76年7月31日離婚,被告公司是伊前夫許國祥出資設立,伊無資金投資被告公司,亦不知悉原告有無投資被告公司,伊不清楚為何被告公司登記伊為股東,伊前夫亦未轉讓或贈與其股份予伊,伊不清楚被告公司經營或投資狀況,不可能轉讓出資額予原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有伊轉讓140萬元予原告之記載,並非伊本人所為,伊亦不知悉有該等情事,許金葉係伊前夫的妹妹,伊亦不知道許金葉有轉讓出資額給原告,原告與父兄相處不睦,很少在公司走動等語(訴字卷第26至27頁);又被告之股東林月娥於本院陳稱:伊不是被告公司股東,亦不知悉被告公司營業狀況,且伊從未於被告公司工作,不知悉原告是否有出資為被告公司股東或任董事等語(訴字卷第51頁);而被告之股東吳佳縈則具狀陳稱未參與投資被告公司等語(訴字卷第46至48頁)。依此,原告於74年9月14日顯然並無與許楊素賢有轉讓140萬元出資額之合意,且參以股東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增資同意書,筆跡明顯為同一人(被告公司工商登記案卷第83、110頁),再衡以林月娥、吳佳縈雖均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惟於本院均否認有實際出資,林月娥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情另表示全不知情,許林美華、蔡秀燕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並未受讓許楊素賢、許金葉之出資額,亦未投資被告公司,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曾出資或受讓出資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