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林冠穎被 告 林黃敏(即林源助之限定繼承人)
林宗弘(即林源助之限定繼承人)林宗憲(即林源助之限定繼承人)林美玲(即林源助之限定繼承人)洪明照宜夜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黃敏、林宗弘、林宗憲、林美玲、洪明照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源助(民國97年3月2日歿)與被告洪明照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高雄市旗山地政登記字號:88年旗登字第5968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洪明照與被告宜夜香間就系爭房地於高雄市旗山地政登記字號:96年旗登字第779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上開2次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不存在一節有所爭執,而因林源助已死亡,其權利義務關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黃敏等4人繼承,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均真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宗憲前邀同林源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4月間向訴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而該銀行已於95年間由原告吸收合併,嗣林源助於97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黃敏、林宗弘、林宗憲、林美玲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黃敏等4人),均已依法為限定繼承,前揭被告因逾期未還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對其等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雄院隆105司執恒字第7407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89年度促字第506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經原告調閱謄本後發現系爭房地原為林源助所有,於88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明照(高雄市旗山地政登記字號:88年旗登字第59680號),被告洪明照嗣於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宗憲(林源助之子)之配偶即被告宜夜香(高雄市旗山地政登記字號:96年旗登字第7790號)在案,茲因林源助就前述債務於逾期之前,將系爭房地先於88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明照,如真有買賣事實,林源助應有鉅額價款可資清償債務,卻未見林源助之清償行為,且被告洪明照買賣價金1,300,000元之來源係其於88年12月24日提領前1日(即88年12月23日)分別以13筆99,613元匯入共1,294,969元,被告洪明照亦未能說明此等資金來源,與常情有違。再者,林源助前另向被告洪明照借款1,500,000元,並於88年9月23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洪明照,倘若系爭土地買賣為真,被告洪明照可以林源助所欠1,500,000元抵充價金,而不必再另行支付1,300,000元,是被告洪明照所辯有違常情。被告洪明照復移轉登記予其媳婦即被告宜夜香,其等間具有姻親關係及共同利害關係,買賣申請書亦均由林源助之配偶即被告林黃敏代辦,顯見林源助於債務逾期之際,透過被告洪明照經二次轉手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宜夜香,林源助於死亡前亦未曾搬遷,可見其等以此迂迴方式達到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為家族間共同所為之脫產行為,並無買賣真意與交付價金之事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林源助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黃敏等4人,請求上開2次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洪明照、宜夜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林黃敏等4人與被告洪明照間就系爭房地於高雄市旗山地政登記字號:88年旗登字第5968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洪明照應塗銷於88年12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確認被告洪明照與被告宜夜香間就系爭房地於高雄市旗山地政登記字號:96年旗登字第779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宜夜香應塗銷於96年2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宜夜香以:上開買賣關係均為真實,且交易距今已逾10
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屬農牧用地,價值甚低,林源助於88年12月21日移轉系爭房地時,該房地另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予高新銀行,林源助因無法同時負擔多筆借款所致沈重利息,自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換取價款清償抵押貸款之必要,被告洪明照於同年月24日確曾自其帳戶中分別提領1,100,000元及200,000元,共計1,300,000元,供作向林源助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該筆款項絕大部分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其餘則供林源助其他花費使用,上開抵押權登記於移轉後同年月28日因清償而塗銷,顯見系爭房地價款多用於清償抵押債務,自無餘款清償對原告債務,而被告洪明照因感念林源助之前恩惠及協助,乃允諾購買並同意暫不交付,並無償借與林源助居住使用,尚不能據此即稱其等間之買賣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林源助與被告洪明照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確屬真實。伊因所經營園藝栽培事業漸有起色,乃於90年初與被告洪明照商議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由伊每月給付10,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伊自90年2月至101年10月,總計已給付1,300,000元,而被告洪明照於96年2月間,因伊已給付720,000元,乃同意先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是伊與被告洪明照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確屬真實且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宗憲以:父親林源助過世前,說如果有能力的話,把
錢還給洪明照,將系爭房地拿回來,所以後來伊與宜夜香還了洪明照1,300,000元,因為宜夜香做生意,有時候去銀行提款,最後有清償完畢,本件不是假買賣,何況如果沒有還陽信銀行1,300,000元,讓系爭房地經拍賣程序,伊等買回來根本不用花到此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洪明照亦以:伊確實有領1,300,000元給林源助,讓他
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至於林源助之前欠伊1,500,000元,已另設定抵押權,與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無關等語置辯。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任何之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應對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2次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告林宗憲前邀同林源助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4月間向
高新銀行借款5,000,000元,而該銀行已於95年間由原告吸收合併,嗣林源助於97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黃敏等4人,均已依法為限定繼承,前揭被告因逾期未還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4日金管銀(三)字第943001624號函、94年11月21日金管銀(三)字第940033120號函、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暨分配表、林源助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99年12月22日南院龍家戊97年度繼字第832號函、林源助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至17、27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97年度繼字第83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林源助於88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明照(高雄市旗山地政登記字號:88年旗登字第59680號),及被告洪明照嗣於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宜夜香(高雄市旗山地政登記字號:96年旗登字第7790號)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670536300號函所檢附系爭房地於該所96年收件旗登字第779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及公務用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21、73至102頁),均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林源助就前述債務於逾期之前,將系爭房地於88年
12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明照,卻未見清償對原告債務,且被告洪明照買賣價金1,300,000元來源係其於88年12月24日提領前1日即88年12月23日分別以13筆99,613元所匯入,共計1,294,969元,被告洪明照對資金來源卻未能說明,與常情有違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0、34、133頁)。惟查,被告洪明照之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見審訴卷第139頁背面),可見確有於88年12月24日提領1,100,000元、200,000元,共計1,300,000元,又依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見審訴卷第21頁),可見系爭房地原先設定予高新銀行之抵押權確已於同年月28日因清償而塗銷等情,顯見上開提領之1,300,000元應有用來清償林源助欠高新銀行之債務,足認被告洪明照有真實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又上開帳戶自87年9月間至88年12月間之餘額為數萬元至190多萬元不等,且每月均有多筆不等金額存入及提領乙情,則其於88年12月23日有13筆99,613元共計1,294,969元匯入,難認與常情有違,距今逾17年之久,被告洪明照就此等資金匯入來源已不復記憶而無法為明確說明,亦難認與常情相悖。倘林源助當時有脫產意圖,衡情不會為上開清償積欠高新銀行債務之行為,是以上開匯入被告洪明照帳戶之1,294,969元,應非林源助迂迴所為,自無從遽論林源助與被告洪明照間無真實交付價金之行為。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宜夜香為被告林宗憲之配偶、林源助之媳婦,2次買賣申請均由被告林黃敏代為辦理,彼此具有親屬關係及共同利害關係,且被告洪明照應得以林源助之前所欠1,500,000元抵償價金,被告宜夜香亦未能提出每月給付買賣價金10,000元予被告洪明照之證據,可見被告等人所為屬於家族共同脫產行為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1、34、45、139頁)。惟查,林源助與被告洪明照為舅舅與外甥之血親關係,林源助、被告林黃敏夫婦與被告宜夜香為公婆與媳婦之姻親關係,其等固為親屬關係,惟親屬間互為不動產買賣、代為辦理申請移轉登記事宜等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洪明照基於親誼,允許林源助暫緩清償之前所欠1,500,000元,及同意出借林源助等人繼續居住,及由被告林黃敏代為辦理相關手續(見審訴卷第74頁),均難遽謂其等間無為買賣之效果意思,且林源助確實取得系爭房地價金而清償對高新銀行之債務,已如前述,而被告宜夜香自80年8月間起迄今均持續設籍在系爭房地,並自89年間起經營園藝盆栽事業,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復有被告宜夜香之戶籍謄本1份可稽(見審訴卷第57頁),衡諸常情,被告林宗憲、宜夜香為確保其等居住地及事業經營地之安定與穩固,並恪遵先父遺願,乃向被告洪明照買回系爭房地,亦屬合理,難認其等間所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末查被告宜夜香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訴卷第51至121頁),可見自89年12月間至99年12月間止,被告宜夜香之帳戶餘額多為數十萬元不等,且每月均會有多筆不等金額存入及提領紀錄等情,是其辯稱每月以經營園藝之收入,交付被告洪明照10,000元現金等語(見訴卷第49頁至50頁),亦非悖於常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2次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⑴請求確認被告林黃敏等4人與被告洪明照間就系爭房地於高雄市旗山地政登記字號:88年旗登字第5968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洪明照應塗銷於88年12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⑵請求確認被告洪明照與被告宜夜香間就系爭房地於高雄市旗山地政登記字號:96年旗登字第779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宜夜香應塗銷於96年2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