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被 告 儲裕財
儲范秀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儲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儲裕財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89,53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還款,伊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知儲裕財名下原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母即被告儲范秀花。儲裕財、儲范秀花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故意規避伊求償而損害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儲范秀花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儲裕財辯以: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而系爭房地原為伊
父親所有,後移轉登記予伊,伊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抵押借款,後因伊所經營工廠倒閉而無力負擔貸款,乃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伊母親儲范秀花,貸款改由伊母親、弟弟、妹妹共同湊錢繳納,等於是賣給他們,並非無償贈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儲范秀花辯以:系爭房地向由伊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
因儲裕財無力負擔貸款,遂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伊,由伊子女湊錢幫忙繳納貸款。儲裕財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時,名下尚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1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大社區房地),嗣於106年4月24日以810萬元將大社區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謝惠淳,經清償該房地抵押借款債務後,尚有餘款約135萬元,儲裕財顯未因贈與系爭房地予伊而陷於無資力,自未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儲裕財積欠原告889,536元迄未清償。
㈡儲裕財於105年6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06年5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母儲范秀花。
㈢儲裕財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儲范秀花時,名下尚有大社
區房地,該房地嗣於106年4月24日以810萬元出賣予謝惠淳,經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下稱燕巢區農會)借款5,487,964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惠玉借款110萬元後,尚有餘額1,359,263元匯入訴外人張培均即儲裕財配偶之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儲范秀花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定。經查,儲裕財於104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設定擔保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嗣因儲裕財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拍賣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尚有餘款889,536元未清償等情,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分期攤還表、債權計算書及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至6、16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儲裕財係於105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儲范秀花,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補字卷第37至45頁),而原告係於106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戳),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所為撤銷權之行使,固屬適法。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有害其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地於93年間即已為儲裕財所有,有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補字卷第39至40、43至45頁),而儲裕財於104年11月26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先後於同年12月1日、3日各借款80萬元、90萬元(合計17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各4,202元、4,726元,於105年6月1日即儲裕財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儲范秀花時,尚各積欠借款本息784,535元、882,448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3至38頁)。又儲裕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6日入監服刑,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4至26頁、第149頁證物袋內),是儲裕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儲范秀花後,雖債務人仍為儲裕財而未辦理變更,惟實際繳納貸款本息之人為儲范秀花之其他子女,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儲裕財雖辯稱以系爭房地所餘貸款作價抵償予儲范秀花而非無償贈與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約為230餘萬元,並提出實價成交行情網路資料為據(本院訴字卷第97頁),此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儲裕財於104年12月初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合計170萬元,於105年6月1日移轉所有權予儲范秀花時,尚餘借款本息合計1,666,983元(計算式:784,535元+882,448元=1,666,983元),其間相差60餘萬元,且儲范秀花亦於本院陳稱其並無收入,系爭房地貸款每月約9,000元均由子女湊錢幫忙繳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頁),顯然儲范秀花並無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經濟能力,是儲裕財辯稱系爭房地實係出賣予儲范秀花云云,自無足採,原告主張為贈與行為,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儲裕財將系爭房地贈與儲范秀花係有害其債權云
云,惟儲裕財於105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儲范秀花時,名下尚有大社區房地,有該房地異動索引存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7-10至77-20頁),雖儲裕財於103年8月間以大社區房地向燕巢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借款600萬元,復於105年5月間以大社區房地向訴外人林惠玉抵押借款,截至其在105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儲范秀花時,尚積欠燕巢區農會貸款餘額5,559,896元及林惠玉之借款債務,固有燕巢區農會授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30頁),惟大社區房地於106年4月24日以810萬元出賣予謝惠淳,經清償燕巢區農會貸款餘額5,487,964元及林惠玉債權餘額110萬元後,尚有餘款1,359,263元匯入張培均之銀行帳戶內,有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40頁),是儲裕財將系爭房地贈與儲范秀花時,尚非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雖以儲裕財於本院曾陳稱其名下已全無財產而認上開贈與行為確有害其債權云云,然儲裕財仍否認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有害原告之債權,且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儲裕財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名下既尚有大社區房地,雖經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惟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因有抵押債務存在而不足清償其債務,自難認被告2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儲范秀花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