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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連崑傑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林家榕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4日結婚,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生下訴外人連00並登記為原告之子,之後於105年7月13日離婚。被告於婚前懷孕他人之子女,卻故意向原告稱連00為原告之子,原告遂與被告結婚,詎後來在104年間兩造爭吵中被告將事實脫口而出,原告之於104年11月24日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及105年6月8日經高雄醫學院鑑定之結果均確定連00並非原告之子,且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後,並業經該院以105年家調字第113號裁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在案。因妻所生之子女(連00)如係他人之子女,於嗣後發現並非夫(原告)之親生子女後,將使夫(原告)遭親戚朋友鄰居訕笑耳語等異樣眼光,且於社會上之評論會遭到貶抑如帶綠帽等評價,而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因原告誤認連00為親生子女,對其撫育、關愛盡心盡力,未有半點懈怠,如今得知此事實之真相,並受鄰人、親戚等他人訕笑而異樣眼光,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打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750,000元。㈡連00並非原告之子,原告對連00並無扶養之義務,因被告林家榕刻意隱瞞,致原告長期代被告支出扶養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3年為19,735元、104年為21,191元,而原告扶養連00之期間為自000年0月0日出生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104年6月以後原告未支出,未於本件請求),共計10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共受有204,630之不當得益。上開2筆金額合計共1,954,63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主張連00並非原告親生子女不爭執,但被告懷孕後有跟原告說過有其他男朋友,所懷孕的小孩不一定是原告的,是原告回去考慮後仍表示要結婚,被告既已告知原告連00不一定是其親生子女之事實,被告即無故意過失或背於善良風俗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㈡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給付被告任何連00之扶養費用。被告當時是住在原告家裡,原告稱嬰兒都喝母奶,開銷都是他父母在支出,為何還需要錢,所以都沒有給被告任何錢,小孩的尿布都是親戚朋友給,原告稱被告不需要什麼支出,開銷也都是原告家裡出的,沒有什麼需要用錢的,加上那時候被告結婚時候娘家有給66,000元紅包,原告也知道被有這個紅包,所以都沒有給被錢,被都是花自己的錢。又原告曾因被告生育連00而自其服役部分領取軍人生育補助款43,550元,及領取高雄市政府之生育補助6,000元,此2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3年7月24日結婚,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連OO,並登記為原告之子,嗣經原告送鑑定後發現連OO並非其子,且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後,並經該院以105年家調裁字第113號裁定連OO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確定在案,兩造並已於105年7月13日離婚。

(二)原告曾因被告生育連00而自其服役部分領取軍人生育補助款43,550元,及領取高雄市政府之生育補助6,0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基於親子關係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4,630元扶養費用,是否有據?

五、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基於親子關係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懷孕他人之子女,卻故意向原告稱連00為原告之子等語,被告則否認,並辯稱被告懷孕後有跟原告說過有其他男朋友,所懷孕的小孩不一定是原告的,是原告回去考慮後仍表示要結婚等語。按,一般而言男性如知悉女友於結婚前仍與其他男性發生性關係並懷孕,且所懷者係他人之小孩,並非自已之親生骨肉,衡諸常情,均會選擇分手不可能再與該名女朋友結婚係屬常態事實;而於知悉後仍願意與該名女朋友結婚係屬例外及變態之情形,故被告如抗辯此項例外變態之事實,自應就此例外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事實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曾前以連00係原告之子,而原告未給付連00及被告家庭扶養費為由聲請裁定原告給付家庭扶養費,經高雄少家法院以該院105年家親聲字第4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在案,及被告於本件審理之初及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113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之初,均仍抗辯陳稱連00確為原告之子女,係直到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113號事件送請高雄醫學院鑑定後始不再爭執連00並非原告之子,衡諸常情,被告在高雄醫學院鑑定結果出現之前既均堅稱連00確為原告之子女,則被告應不可能於與原告結婚前告知原告其其他男朋友,所懷孕的小孩不一定是原告等語。故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應足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而妻所生之子女如係他人之子女,於嗣後發現並非夫之親生子女後,將使夫遭親戚朋友鄰居訕笑耳語等異樣眼光,且於社會上一般人之評論會遭到如帶綠帽等之貶抑評價,而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經查,被告懷孕時兩造尚未結婚,被告竟以隱瞞連00係受胎自他人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欺騙原告連00係其所生,致使原告對連00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期間長達1年多,原告在接獲血緣鑑定報告得知事實真相,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及震驚顯然非輕,故其侵害情形情節自屬重大,且原告將因此而遭親戚朋友鄰居如帶綠帽等貶抑之評價,而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再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103年7月24日結婚後,被告於1年多後之104年間即發現連OO並非其子女,期間不長,所付出之父子感情尚非深厚;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是職業軍人、下士,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未擁有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為電話行銷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未擁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6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750,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以20萬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4,630元扶養費用,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號判例要旨可參。㈠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給付被告任何連00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於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4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狀(見卷52頁及外放之該卷卷宗)自承:原告於103年8、9、10月未給付任何扶養,嗣經被告不斷請求後,原告自103年11月起開始給付扶養費,其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每月給付10,000元,104年3月給付18,000元,104年4月給付15,000元,104年5月給付13,000元等語,依此計算,原告共已給付被告86,000元家庭扶養費,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足認屬實。而除上開86,000元外,原告自承:其工作所得之金錢係交付其父母而非交付被告等語(見卷第3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原告自承工作所得之金錢均係交付其父母而非被告等語可知,原告給付扶養費之對象為其父母而非被告,自不足認原告除上開金額外曾給付被告其他扶養費。又依原告之所得交付其父母後即歸其父母所有,而不再是原告所有,且金錢係替代物,於原告交付予其父母後,亦因混同而歸原告父母所有,故被告雖陳稱「當時是住在原告家裡,原告稱嬰兒都喝母奶,開銷都是他父母在支出」等語,於解釋上支出生活開銷之人係原告父母,並非原告,亦不足以認原告曾給付被告其他扶養費。而除被告自承之上開86,000元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以實其說,即不足以認原告除86,000元外,曾給付被告其他扶養費。又原告給付被告之86,000元係包含連00及被告二人在內之家庭扶養費,而當時兩造尚為夫妻,原告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對被告部分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只有對非原告親生子女之連00才成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配偶與子女之受扶養順序相同,認被告及連00之受扶養比例應各以2分之1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連00部分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3,000元。㈡被告抗辯原告曾因被告生育連00而自其服役部分領取軍人生育補助款43,550元,及領取高雄市政府之生育補助6,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就此原告主張其領取此2筆金額後均已交付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故被告抗辯此2筆金額應予扣除,即屬有據。㈢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43,000元,於扣除其所領取軍人生育補助款43,550元及高雄市政府生育補助6,000元後,已無餘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份,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