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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葉佳祐

徐江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被 告 蔡欣龍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葉佳祐為家醫科專科醫師、原告徐江宏為耳鼻喉專科醫

師,被告蔡欣龍為復健科專科醫師,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經營康建診所,嗣因資金需求增加,兩造口頭約定每人出資額增至250萬元,三人並先各匯10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原告葉佳祐於103年7月15日轉帳100萬元、同年8月28日再轉帳50萬元,共計匯入15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原告徐江宏於同年7月14日轉帳100萬元、同年9月1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三人就系爭合夥契約已確立合夥關係,原告2人亦於103年9月18日各存入100萬元至「康合診所葉佳祐」之帳戶(下稱原康合診所帳戶),共計200萬元作為人事開銷費用及雜支,被告則表示其出資額250萬元均存於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故對原康合診所帳戶即不再出資,是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應共有550萬元出資額、原康合診所帳戶內則有200萬元出資額。原康合診所於103年9月15日開幕,被告旋即稱存於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550萬元已用罄,惟原康合診所登記在被告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診所負責人即原告葉佳祐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範圍僅有1樓,月租金19,000元,是系爭房屋裝潢3、

4、5樓之費用不屬診所使用範圍,不應由原告2人支出,又被告稱系爭房屋基礎工程費用100多萬元,亦無法說明用於何工程,另被告採購之復健器材部分新品、部分為二手品,惟被告均以新品價臚列,而未提出相關收據發票為憑,原告葉佳祐於104年2月間表示退夥,原康合診所於104年3月9日辦理歇業,被告同意,惟被告遲未提出相關花費證明,遲至104年10月29日被告承接康合診所(下稱新康合診所)前,原告葉佳祐與被告相約商討返還出資款,被告隨手以紙筆寫下項目金額,未折讓硬體設備,亦不讓原告葉佳祐攜回該手寫紙本,被告逕自計算後於104年11月2日匯款7萬元至原告葉佳祐帳戶作為返還出資額。原告徐江宏因被告對新康合診所股費之計算方式模糊不清且被告未能提出單據等情,於105年3月4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退夥,並按系爭合夥契約履行,被告原承諾返還原告徐江宏出資額100萬元,嗣擅自決定與原告葉佳祐各負一半責任,並於105年3月11日逕匯50萬元至原告徐江宏帳戶,故原告2人退夥時點不同。

㈡惟原告願意以104年2月28日作為清算合夥財產時點,受系爭

合夥契約退夥約定之拘束。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合夥財產共550萬元,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承認之1,072,884元,尚有4,427,116元,扣除依如附表二所示原康合診所帳戶餘額370,280元計算每人分配1/3即123,427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葉佳祐1,282,278元(1,475,705-70,000-123,427=1,282,278),應再給付原告徐江宏975,705元(1,475,705-500,000=975,705)。為此,爰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8條、第69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康健(合)診所合夥財產;⑵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再給付原告葉佳祐1,282,278元、給付原告徐江宏975,705元,及自結算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4年2月28日合意解散,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葉佳祐提

出經營診所相關帳冊、稅務資料、看診紀錄等,嗣兩造於104年10月底結算完畢,被告方於104年11月2日依原告葉佳祐催請,將7萬元匯至其帳戶;及因與原告徐江宏間原欲新合作方案,嗣原告徐江宏表示不願新合作,故於105年3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其帳戶。

㈡倘認未結算完畢,被告主張支出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依

實際資產計算被告支出,非如原告否認被告支出,且終止合夥並無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退夥折舊計算之適用,原告主張須計算折舊有誤。且依合夥契約書,診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1、2樓,非如原告主張僅為1樓。104年2月26日健保撥入7,732元後,原康合診所帳戶餘額仍有532,882元,此時診所結束營運,故原告葉佳祐於105年5月4日從診所帳戶提領223,857元並非合夥事業支出,原告葉佳祐提出之原康合診所帳戶收入亦未包括病患自付款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之103、104年度部分負擔收入共359,230元,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1頁):

㈠原告葉佳祐為家醫科專科醫師、原告徐江宏為耳鼻喉專科醫

師,被告蔡欣龍為復健科專科醫師,兩造於103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200萬元共同經營康健診所,嗣改名康合診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診所地址為被告之高雄市○○區○○街○○○號1樓房屋(2樓是否在診所範圍內有爭執),由原告葉佳祐擔任負責人。

㈡因診所資金需求增加,兩造口頭約定每人出資額增至250萬

元,原告葉佳祐遂於103年7月15日轉帳100萬元、於同年8月28日再轉帳5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原告徐江宏於同年7月14日轉帳100萬元、於同年9月1日再轉帳5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原告2人又於同年9月18日各存入100萬元至原康合診所帳戶;被告則表示其出資250萬元全數存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㈢康合診所於103年9月15日開幕,於104年2月28日結束經營,於104年3月9日登記歇業。

㈣嗣被告經營之新康合診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下

稱新康合診所)於104年11月9日於上址開幕,由訴外人陳俊仰擔任負責人。

㈤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匯款7萬元至原告葉佳祐之帳戶,及於105年3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徐江宏之帳戶。

㈥原告葉佳祐於105年5月4日自原康合診所帳戶提領223,857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見訴字卷第172頁):㈠兩造合夥關係何時終止?(原告主張葉佳祐、徐江宏分別於

104年2月、105年3月4日退夥,願意以104年2月28日作為清算合夥財產時點;被告主張104年2月28日合夥關係終止)㈡兩造合夥關係是否已清算完畢?㈢若尚未清算完畢,清算完畢後,被告是否應返還出資額予原

告2人各若干金額?

五、經查:㈠兩造於104年2月28日合夥關係終止:

按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如欲退夥,需提前3個月告知等語,有系爭合夥契約1紙可考(見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08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9頁)。原告主張原告葉佳祐、原告徐江宏分別於104年3月間、105年3月4日表示退夥云云(見橋司調卷第5頁;及訴字卷第66、152、172頁),不僅與上開需於3個月前告知之約定不符,且與兩造所不爭執康合診所於103年9月15日開幕後,於104年2月28日即結束經營,擔任負責人之原告葉佳祐並於104年3月9日辦理登記歇業完畢等情(見訴字卷第171頁),顯有違背,是原告此項主張難以憑採。反觀被告辯稱兩造係於104年2月28日合意解散,故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關係終止等語(見訴字卷第59、110頁),核與兩造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康健診所(嗣改名康合診所),及嗣原告葉佳祐辦理歇業登記等情,相符無訛,且原告徐江宏於105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係向被告表示要退出之前提到之診所繼續合作案,而非原合夥契約,有對話紀錄1紙可考(見訴字卷第31頁),參以原告之前訴請被告辦理清算,亦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28日合意解散合夥契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12號卷第5頁、105年度訴字第1874號卷第48頁,原告嗣於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於106年4月21日復提起本件訴訟),足見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兩造於104年2月28日合夥關係終止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兩造合夥關係已清算完畢:

⒈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

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於104年2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而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事業為康合診所,診所負責人為原告葉佳祐,其持有原康合診所帳戶存摺,嗣由其實際在該址執行家醫科看診業務,另原告2人各匯入15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裝修診所之資金等用途乙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1頁),堪信為真,復從被告與原告徐江宏間對話記錄觀之(見訴字卷第31至33頁),址住台中市之原告徐江宏並未實際前往該址執行業務,亦未管理合夥資金,故系爭合夥契約清算一事概由原告葉佳祐出面與被告彙算,又因原康合診所歇業後,原告徐江宏曾與被告商談新診所合作一事,是原告葉佳祐與被告於104年9月、10月間辦理清算時,討論應返還原告葉佳祐之剩餘款項若干,而未將應關於原告徐江宏之款項即時返還,此亦有其等間在康合診所line群組、原告葉佳祐與被告間私下line對話記錄各1份可憑(見訴字卷第12至30頁),堪信為真。

⒉觀諸康合診所line對話內容,原告葉佳祐表示已將治療台賣

給廠商、原康合診所帳戶存摺明細為診所全部花費、剩中化退藥沒入帳等語(見訴字卷第12至18頁),被告請其向健保局索取支付明細、已陸續整理資料等語(見同頁),並相約104年10月29日星期四晚上9時40分許在麥當勞結算等語(見訴字卷第21頁),及原告葉佳祐與被告間私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表示系爭房屋支出甚多、租金不貴等語(見訴字卷第23至27頁),原告葉佳祐則認為被告計算合夥財產中薪資支出、房租支出對被告有利、對原告不利、找被告合夥害到同學即另一原告徐江宏等語(見同頁),嗣原告葉佳祐於104年11月2日傳訊給被告表示:「麻煩你剩餘七萬盡快匯款」(見訴字卷第28頁),原告徐江宏於105年3月4日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合作新康合診所案時,亦稱退股算法就之前所談論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及於同年月9日復請被告依之前提的退100萬元給伊,新診所營運不能算到伊頭上等語(見訴字卷第32頁),足見原告葉佳祐、被告前於104年10月29日在麥當勞辦理結算時,雙方不甚愉快,然原告2人均已知悉且同意按原告葉佳祐、被告間計算之結果辦理清算,亦即被告須給付原告葉佳祐7萬元作為清算完畢之剩餘款項,及原告徐江宏可領回100萬元。

⒊再者,兩造對於本件如未清算完畢,對金額認知差異過大之

主要部分在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裝潢、空調系統、電信及監視系統支出費用」、編號7所示「租金每月金額」、編號10至12「X光機、X光室」、編號18至21、41至45所示「未見發票之器材、用品」、如附表二編號5、11、15、19、22「原告之薪資計算方法」、編號1、10、13、18、21「部分負擔及自付額收入」等項目(見訴字卷第91至97頁),其中前四項大部分為原告提起嗣撤回之前案訴訟(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12號、105年度訴字第1874號)中兩造攻防中已見,有原告於前案提出被告繕打相關開銷EXCEL檔影本1紙可稽(見105年度雄司調字第12號第18頁),況其中關於裝潢、租金應僅計算一樓或包含二樓一事,原告葉佳祐於line對話記錄中自承承租範圍包括2樓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及其中關於編號23體外震波機項目,核屬系爭合夥契約共同事業中復健科所需儀器,原告葉佳祐不爭執當時有簽收(見訴字卷第173頁),此外未見其所辯被告承諾自行吸收成本之證據,至於「原告之薪資計算方法」為原告於本件提出作為於105年5月4日自原康合診所帳戶提領223,857元之正當理由(見橋司調卷第55頁、訴字卷第101頁背面),且104年10月底當時尚未提領,仍以原帳戶餘額作為清算基礎,不論上開223,857元用途明細真實與否,對於兩造清算當時真意均無影響,「部分負擔及自付額收入」項目則為擔任負責人之原告葉佳祐可掌握,均足見原告葉佳祐於104年10月底與被告辦理清算時,已知被告主張清算方法之計算基礎,並仍予以同意清算結果,乃於104年11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請被告盡快匯款剩餘款項7萬元(見訴字卷第28頁),堪以認定。是以,原告嗣後提起前案訴訟及撤回後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提出各細項證據,應係對上開同意加以反悔,但此已非兩造間實體法上關係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算,逕自分別匯款7萬元、50萬元予原告二人云云,難以憑採。

⒋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已清算完畢,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尚

未清算,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8條、第69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並按合夥財產出資比例返還,即再給付原告葉佳祐1,282,278元、給付原告徐江宏975,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表一(兩造關於如合夥關係未清算完畢,細項財產之主張,其中被告於104年11月間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支出,出處見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08號卷第26頁即原證8,及原告認列之金額,出處見同卷第27至29頁即原證9、訴字卷第155至157頁,其中編號55-64為被告繼續使用器材,均以85折讓售):

┌──┬────┬─────┬─────┬───────┐│編號│ 品 項 │ 被告主張 │ 原告認列 │原告認列理由 │├──┼────┼─────┼─────┼───────┤│1 │ 紅布條 │ 500元 │ 500元 │ │├──┼────┼─────┼─────┼───────┤│2 │復健醫學│ 800元 │ 0元 │ 未附發票明細 ││ │徵人刊登│ │ │ │├──┼────┼─────┼─────┼───────┤│3 │1、2樓木│ 1,615,000│47,663元 │無頭期工程款明││ │工裝潢、│ 元 │ │細(1,146,500 ││ │水電 │ │ │元),且只認列││ │ │ │ │一樓,依比例裝││ │ │ │ │潢317,750元; ││ │ │ │ │317,750元×0.1││ │ │ │ │5(一年折舊,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五入,下同)=││ │ │ │ │47,663元 │├──┼────┼─────┼─────┼───────┤│4 │1、2樓木│ 25,000元 │ 3,750元 │25,000元×0.15││ │工裝潢、│ │ │(折舊)=3,75││ │水電之追│ │ │0元 ││ │加 │ │ │ ││ │ │ │ │ ││ │ │ │ │ │├──┼────┼─────┼─────┼───────┤│5 │1、2樓空│ 718,120元│ 107,718元│718,120元×0.1││ │調系統 │ │ │5(折舊)=107││ │ │ │ │,718元 │├──┼────┼─────┼─────┼───────┤│6 │電信系統│ 122,850元│ 18,428元│算折舊 ││ │、監視系│ │ │ ││ │統 │ │ │ │├──┼────┼─────┼─────┼───────┤│7 │租金 │ 525,000元│ 133,000元│租約為103年9月││ │ │ │ │至104年3月,每││ │ │ │ │月租金為19,000││ │ │ │ │元;19,000元×││ │ │ │ │7個月=130,000││ │ │ │ │元 │├──┼────┼─────┼─────┼───────┤│8 │履約保證│ 200,000元│ 0元 │未說明 ││ │金 │ │ │ │├──┼────┼─────┼─────┼───────┤│9 │無障礙設│ 8,500元 │ 840元 │算折舊 ││ │施 │ │ │ │├──┼────┼─────┼─────┼───────┤│10 │X光機、 │ 406,430元│60,965元 │406,430元×0.1││ │規費、 │ │ │5(折舊)=60,││ │輻射測試│ │ │965元 ││ │費 │ │ │ │├──┼────┼─────┼─────┼───────┤│11 │X光室 │ 209,040元│27,959元 │186,395元×0.1││ │ │ │ │5(折舊)=27,││ │ │ │ │959元 │├──┼────┼─────┼─────┼───────┤│12 │X光室檢 │ 46,000元 │ 0元 │無法區分故不認││ │測後補強│ │ │列 ││ │工程 │ │ │ │├──┼────┼─────┼─────┼───────┤│13 │CR系統 │ 572,600元│85,890元 │572,600元×0.1││ │ │ │ │5(折舊)=85,││ │ │ │ │890元 │├──┼────┼─────┼─────┼───────┤│14 │廣告招牌│ 165,000元│23,220元 │算折舊 ││ │、字幕機│ │ │ │├──┼────┼─────┼─────┼───────┤│15 │有線電視│ 1,283元 │ 1,283元 │ ││ │安裝、月│ │ │ ││ │費(預繳│ │ │ ││ │9-10) │ │ │ │├──┼────┼─────┼─────┼───────┤│16 │展望看診│ 100,750元│15,113元 │算折舊 ││ │系統(尾│ │ │ ││ │款) │ │ │ │├──┼────┼─────┼─────┼───────┤│17 │合閔復健│ 727,043元│ 21,698元 │727,043元×0.1││ │器材 │ │ │5(折舊)=21,││ │ │ │ │698元 │├──┼────┼─────┼─────┼───────┤│18 │聖原復健│ 440,800元│ 0元 │ ││ │器材 │ │ │ │├──┼────┼─────┼─────┤ ││19 │甫杰復健│ 24,000元 │ 0元 │ ││ │器材 │ │ │ │├──┼────┼─────┼─────┤ ││20 │安泰復健│ 13,000元 │ 0元 │ 未附發票明細 ││ │器材 │ │ │ │├──┼────┼─────┼─────┤ ││21 │騰彥復健│ 23,000元 │ 0元 │ ││ │器材 │ │ │ │├──┼────┼─────┼─────┼───────┤│22 │小兒復健│ 9,645元 │ 868元 │算折舊 ││ │治療輔助│ │ │ ││ │器材 │ │ │ │├──┼────┼─────┼─────┼───────┤│23 │體外震波│ 950,000元│ 0元 │原告拒買,被告││ │ │ │ │應自行吸收 │├──┼────┼─────┼─────┼───────┤│24 │輪椅、助│ 7,350元 │ 400元 │以2,667元算折 ││ │行器、腋│ │ │舊 ││ │下拐、四│ │ │ ││ │腳拐 │ │ │ │├──┼────┼─────┼─────┼───────┤│25 │55吋液晶│ 23,988元 │3,450元 │以22,998元算折││ │電視 │ │ │舊 │├──┼────┼─────┼─────┼───────┤│26 │電視懸吊│ 4,500元 │ 0元 │ ││ │安裝 │ │ │ │├──┼────┼─────┼─────┼───────┤│27 │42吋液晶│ 0元 │ 0元 │ ││ │電視 │ │ │ │├──┼────┼─────┼─────┼───────┤│28 │ 洗衣機 │ 13,999元 │1,874元 │以12,490元算折││ │ │ │ │舊 │├──┼────┼─────┼─────┼───────┤│29 │ 冰 箱 │ 12,490元 │2,100元 │以13,999元算折││ │ │ │ │舊 │├──┼────┼─────┼─────┼───────┤│30 │落地型RO│ 12,500元 │1,275元 │以11,500元算折││ │飲水機 │ │ │舊 │├──┼────┼─────┼─────┼───────┤│31 │ 吸塵器 │ 2,800元 │ 0元 │ │├──┼────┼─────┼─────┼───────┤│32 │大浴巾20│ 24,000元 │3,600元 │以24,000元算折││ │0條 │ │ │舊 │├──┼────┼─────┼─────┼───────┤│33 │曬衣架4 │ 4,800元 │ 0元 │ ││ │支 │ │ │ │├──┼────┼─────┼─────┼───────┤│34 │電費(10│ 28,590元 │ 0元 │ ││ │3-7~) │ │ │ │├──┼────┼─────┼─────┤ ││35 │水費(10│ 799元 │ 0元 │租約自103年9月││ │3-7~) │ │ │起,水電費用由│├──┼────┼─────┼─────┤診所帳戶支出 ││36 │大電增碼│ 76,965元 │ 0元 │ ││ │申辦 │ │ │ │├──┼────┼─────┼─────┼───────┤│37 │ 拉 簾 │ 24,000元 │3,600元 │以24,000元算折││ │ │ │ │舊 │├──┼────┼─────┼─────┼───────┤│38 │ OA家具 │ 75,280元 │11,292元 │以75,280元算折││ │ │ │ │舊 │├──┼────┼─────┼─────┼───────┤│39 │OA家具補│ 16,622元 │ 300元 │以2,000元算折 ││ │進 │ │ │舊 │├──┼────┼─────┼─────┼───────┤│40 │病歷文件│ 5,000元 │ 0元 │ ││ │夾 │ │ │ │├──┼────┼─────┼─────┤ ││41 │文具(含│ 4,487元 │ 0元 │ ││ │打卡機等│ │ │ ││ │) │ │ │ │├──┼────┼─────┼─────┤ ││42 │雷射印表│ 2,400元 │ 0元 │ ││ │機 │ │ │ │├──┼────┼─────┼─────┤無法辨識被告提││43 │清潔用品│ 3,680元 │ 0元 │出之憑證 ││ │、用具 │ │ │ │├──┼────┼─────┼─────┤ ││44 │雜物(小│ 12,365元 │ 0元 │ ││ │板凳、置│ │ │ ││ │物箱、風│ │ │ ││ │扇、衣架│ │ │ ││ │等) │ │ │ │├──┼────┼─────┼─────┤ ││45 │中藥貼布│ 8,800元 │ 0元 │ │├──┼────┼─────┼─────┼───────┤│46 │得生藥布│ 7,200元 │7,200元 │ │├──┼────┼─────┼─────┼───────┤│47 │玻尿酸(│ 7,800元 │ 0元 │地址、金額均不││ │3,900元 │ │ │符 ││ │×2) │ │ │ │├──┼────┼─────┼─────┼───────┤│48 │復健耗材│ 9,000元 │ 0元 │金額不符 ││ │ jelly、│ │ │ ││ │貼片等)│ │ │ │├──┼────┼─────┼─────┼───────┤│49 │公會會費│ 15,900元 │ 0元 │未附合約、未經││ │、執登費│ │ │合夥人同意 │├──┼────┼─────┼─────┼───────┤│50 │代墊薪資│ 206,187元│ 206,187元│ ││ │(蔡文山│ │ │ ││ │) │ │ │ │├──┼────┼─────┼─────┼───────┤│51 │代墊薪資│ 370,352元│ 370,352元│ ││ │(治療人│ │ │ ││ │) │ │ │ │├──┼────┼─────┼─────┼───────┤│52 │支援人員│ 28,000元 │ 0元 │不知誰支援、未││ │薪資 │ │ │附合約、未經合││ │ │ │ │夥人同意 │├──┼────┼─────┼─────┼───────┤│53 │PT林玅茜│ │ │ ││ │所得報稅│ 10,000元 │ 0元 │ ││ │及執照費│ │ │ ││ │補貼 │ │ │未附合約、未經│├──┼────┼─────┼─────┤合夥人同意 ││54 │Ota謝仁 │ 9,835元 │ 0元 │ ││ │豪薪資 │ │ │ │├──┼────┼─────┼─────┼───────┤│55 │氧氣鋼瓶│ 0元 │ -3,570元 │4,200元×0.85 ││ │ │ │ │=3,570元 │├──┼────┼─────┼─────┼───────┤│56 │百靈耳溫│ 0元 │ -3,655元 │(2500元+1,80││ │槍及額溫│ │ │0元)×0.85=3││ │槍 │ │ │,655元 │├──┼────┼─────┼─────┼───────┤│57 │好好牌暖│ 0元 │ -1,105元 │1,300元×0.85 ││ │冰袋 │ │ │=1,105元 │├──┼────┼─────┼─────┼───────┤│58 │治療床(│ 0元 │ -26,520元│31,200元×0.85││ │12張) │ │ │=26,520元 │├──┼────┼─────┼─────┼───────┤│59 │ 注射椅 │ 0元 │ -2,380元 │2,800元×0.85 ││ │ │ │ │=2,380元 │├──┼────┼─────┼─────┼───────┤│60 │電子血壓│ 0元 │ -5,100元 │6,000元×0.85 ││ │計 │ │ │=5,100元 │├──┼────┼─────┼─────┼───────┤│61 │展望系統│ 0元 │ -34,000元│40,000元×0.85││ │頭期款 │ │ │=34,000元 │├──┼────┼─────┼─────┼───────┤│62 │不鏽鋼點│ 0元 │ -1,275元 │1,500元×0.85 ││ │滴架 │ │ │=1,275元 │├──┼────┼─────┼─────┼───────┤│63 │換藥車 │ 0元 │ -4,706元 │5,600元×0.85 ││ │ │ │ │=4,706元 │├──┼────┼─────┼─────┼───────┤│64 │身高及體│ 0元 │ -5,780元 │6,800元×0.85 ││ │重計 │ │ │=5,780元 │├──┼────┼─────┼─────┼───────┤│ │ 總 計 │ 7,934,050│1,072,884 │ ││ │ │ 元 │ 元 │ │└──┴────┴─────┴─────┴───────┘

附表二(原康合診所帳戶支出,見橋司調卷第30頁即原證10):

┌──┬────┬─────┬─────┬───────┐│編號│ 品 項 │ 原告主張 │ 被告認列 │被告認列理由 │├──┼────┼─────┼─────┼───────┤│1 │103年9月│ -8,550元 │ │被告主張原告提││ │收入 │(此項為收│ │出明細僅列掛號││ │ │入)原告主│ │費,未包括部分││ │ │張剛開幕免│ │負擔及自付額,││ │ │收掛號費 │ │故收入應高於8,││ │ │ │ │550元 │├──┼────┼─────┼─────┼───────┤│2 │全美醫療│ 86,400元 │ 86,400元 │ ││ │器材行 │ │ │ │├──┼────┼─────┼─────┼───────┤│3 │黃會計代│ 36,530元 │ 36,530元 │ ││ │辦診所成│ │ │ ││ │立費用 │ │ │ │├──┼────┼─────┼─────┼───────┤│4 │雜支等 │ 72,699元 │ 72,699元 │ │├──┼────┼─────┼─────┼───────┤│5 │103年9月│ 482,567元│ │被告原告葉佳祐││ │員工薪資│ │ │之薪資似有浮報││ │ │ │ │之虞,故應低於││ │ │ │ │482,567元 │├──┼────┼─────┼─────┼───────┤│6 │中群儀器│ 194,780元│ 194,780元│ ││ │企業有限│ │ │ ││ │公司 │ │ │ │├──┼────┼─────┼─────┼───────┤│7 │中化藥費│ 149,708元│ 149,708元│ ││ │錢、電費│ │ │ ││ │、有線電│ │ │ ││ │視費、中│ │ │ ││ │華電信網│ │ │ ││ │路 │ │ │ │├──┼────┼─────┼─────┼───────┤│8 │易陽實業│ 170,030元│ 170,030元│ ││ │有限公司│ │ │ ││ │(器材費│ │ │ ││ │用及藥費│ │ │ ││ │) │ │ │ │├──┼────┼─────┼─────┼───────┤│9 │103年9月│ 14,167元 │ 14,167元 │ ││ │員工勞保│ │ │ ││ │、健保、│ │ │ ││ │勞退 │ │ │ │├──┼────┼─────┼─────┼───────┤│10 │103年10 │-25,190元 │ │被告主張原告提││ │月收入 │(此項為收│ │出明細僅列掛號││ │ │入) │ │費,未包括部分││ │ │原告主張剛│ │負擔及自付額,││ │ │開幕免收掛│ │故應高於25,190││ │ │號費 │ │元 │├──┼────┼─────┼─────┼───────┤│11 │103年10 │ 792,933元│ │原告葉佳祐之薪││ │月員工薪│ │ │資似有浮報之虞││ │資 │ │ │,故應低於792,││ │ │ │ │933元 │├──┼────┼─────┼─────┼───────┤│12 │中華電信│ 24,426元 │ 24,426元 │ ││ │、電費 │ │ │ │├──┼────┼─────┼─────┼───────┤│13 │103年11 │-31,622元 │ │未包括部分負擔││ │月收入 │(此項為收│ │及自付額,故應││ │ │入) │ │高於31,622元 │├──┼────┼─────┼─────┼───────┤│14 │103年10 │ 39,348元 │ 39,348元 │ ││ │月員工勞│ │ │ ││ │保、健保│ │ │ ││ │、勞退 │ │ │ │├──┼────┼─────┼─────┼───────┤│15 │103年11 │ 790,345元│ │原告葉佳祐之薪││ │月員工薪│ │ │資似有浮報之虞││ │資 │ │ │,故應低於790,││ │ │ │ │345元 │├──┼────┼─────┼─────┼───────┤│16 │達德士藥│ 4,731元 │ 4,731元 │ ││ │品 │ │ │ │├──┼────┼─────┼─────┼───────┤│17 │103年11 │ 36,433元 │ 36,433元 │ ││ │月員工勞│ │ │ ││ │保、健保│ │ │ ││ │、勞退 │ │ │ │├──┼────┼─────┼─────┼───────┤│18 │103年12 │-79,614元 │ │未包括部分負擔││ │月掛號費│(此項為收│ │及自付額,故應││ │ │入) │ │高於79,614元 │├──┼────┼─────┼─────┼───────┤│19 │103年12 │ 548,180元│ │原告葉佳祐之薪││ │月員工薪│ │ │資似有浮報之虞││ │資 │ │ │,故應低於548,││ │ │ │ │180元 │├──┼────┼─────┼─────┼───────┤│20 │103年12 │ 36,517元 │ 36,517元 │ ││ │月員工勞│ │ │ ││ │保、健保│ │ │ ││ │、勞退 │ │ │ │├──┼────┼─────┼─────┼───────┤│21 │104年1月│-91,947元 │ │未包括部分負擔││ │收入 │(此項為收│ │及自付額,故應││ │ │入) │ │高於91,947元 │├──┼────┼─────┼─────┼───────┤│ 22 │104年1月│ 521,089元│ │原告葉佳祐之薪││ │員工薪資│ │ │資似有浮報之虞││ │ │ │ │,故應低於521,││ │ │ │ │089元 │├──┼────┼─────┼─────┼───────┤│ 23 │104年1月│ 32,775元 │ 32,775元 │ ││ │員工勞保│ │ │ ││ │、健保 │ │ │ │├──┼────┼─────┼─────┼───────┤│ 24 │104年2月│ 212,492元│ │原告葉佳祐之薪││ │員工薪資│ │ │資似有浮報之虞││ │及雜支 │ │ │,故應低於212,││ │ │ │ │492元 │├──┼────┼─────┼─────┼───────┤│ 25 │104年2月│ 18,591元 │ 18,591元 │ ││ │員工健保│ │ │ ││ │、勞退 │ │ │ │├──┼────┼─────┼─────┼───────┤│ 26 │黃會計10│ 12,030元 │ 12,030元 │ ││ │3報稅費 │ │ │ ││ │用 │ │ │ │├──┼────┼─────┼─────┼───────┤│ 27 │中華電信│ 223,857元│ 0元 │原康合診所已解││ │違約金、│ │ │散,故此筆於10││ │黃會計10│ │ │5年5月4日之支 ││ │4年報稅 │ │ │出非屬合夥關係││ │費用、依│ │ │之支出 ││ │合約補足│ │ │ ││ │原告葉佳│ │ │ ││ │祐薪資等│ │ │ │├──┼────┼─────┼─────┼───────┤│ │餘 額 │ 370,280元│ │ ││ │ │(帳簿存摺│ │ ││ │ │交易明細餘│ │ ││ │ │額則為372,│ │ ││ │ │252元) │ │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