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4號上訴人即原 告 葉佳祐
徐江宏被上訴人即被 告 蔡欣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葉佳祐、徐江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82,278元、975,705元,合計2,257,9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