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陳榮瑞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陳榮華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
560、同段9-10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告雖提起上訴,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之上訴確定。詎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拒絕主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遂持系爭確定判決並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486,681元(下稱系爭稅款)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茲因系爭土地係經法院認屬被告應返還予伊之財產而以判決移轉,非土地法第182條規定屬無償移轉之繼承或贈與方式移轉而屬有償移轉,且被告於前案係主張價購,非委任,故不得對伊主張委任事務費用請求返還,是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被告,伊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形同被告受有相當於應納稅額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係依信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在前案確定判決中已生爭點效。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則依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系爭土地之名義人由受託人移轉予委託人,乃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必然,亦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為,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2、3項規定,關於委任事務之費用,應由委任人負擔,是系爭稅款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對象,應由獲土地自然漲價之實質所有權人負擔,伊僅有管理土地之支出而無使用土地之利益可言,是原告訴請伊給付系爭稅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因返還信託物等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認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未主動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由原告繳納系爭稅款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因原告繳納系爭稅款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6,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
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為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所明定。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有土地稅法關於移轉土地所有權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外,不問其為有償或無償移轉,均應依規定為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而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180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負之返還義務,亦合致土地稅法第28條「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自應由獲有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實質所有權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始符上揭租稅公平原則。是原告以系爭土地長期為被告占有使用,經系爭確定判決認被告係返還相當於兩造母親陳蔡迦之遺產而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移轉,依土地法第182條規定反面解釋,應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故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費用如何負擔,自應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之母陳蔡迦(已歿)欲贈與兩造及訴外人陳榮來(已歿),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既為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復經系爭確定判決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僅為委託關係之出名登記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足認就系爭土地登記,乃側重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被告與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核屬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據以終止該契約關係,即屬合法。是系爭土地既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倘有移轉回原告之必要,所衍生之費用即應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土地增值稅於性質上為移轉土地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亦如前述,是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之規定,應由原告預付,且若由被告支出,尚且得請求返還費用及利息,是系爭稅款既應由原告負給付責任,則原告支出該費用,難謂被告因之受有不當之利益。
㈢原告雖謂被告於前訴即系爭確定判決中係主張系爭土地為被
告「自費購買」而非「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故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之適用而不得對伊主張委任事務費用請求返還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系爭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實質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以立證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至26頁;訴字卷第19至20頁),而系爭確定判決亦查無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依上揭說明,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爭點之判斷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不得就該爭點於本件即後訴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原因,乃系爭確定判決採認原告之主張,即原告對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徵諸前揭說明,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費用如何負擔,自應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而原告另主張倘依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土地增值稅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執行費用而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即得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程序,毋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實現其權利,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系爭稅款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且系爭稅款亦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應由原告負給付責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6,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